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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更新时间:2023-03-06   浏览次数:41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伪造身份信息办理换卡业务)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
①涉案银行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银行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义务属于资金被盗的次要原因,应赔偿原告30%损失。原告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领用章程其中条款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约定具有合理性。
【裁判规则】对于密码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
①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②如果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由发卡行举证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如果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发卡行无须对此进行举证。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
(1)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系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而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因此,其可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农行章程第十一条属格式条款因加重其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2)从本案所涉换卡过程看,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甲银行下属支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周某某的存款。因此,密码、变造金穗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系导致存款被骗领的重要因素。甲银行在卡、证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犯罪嫌疑人交付新卡,应负有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对此,甲银行亦予以认可。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周某某设置、修改,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周某某掌控,而非甲银行,亦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通常交易过程,相较而言,密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易于被变造、伪造,系辅助手段,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甲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安全,因其并未履行谨慎注意和认真审核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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