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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7-10-04   浏览次数:4388 次 标签: 执行对象 人身自由 强制执行措施 人身执行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年10月15日 [1999]执他字第18号)
【摘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但必须注意执行方法,不得强制执行王斌的人身。可通过当地妇联、村委会等组织在做好养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让生母刘满枝将孩子领回。对非法干预执行的人员,可酌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要旨】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不可强制执行。
【解读】《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没有就强制执行人身的措施作出规定,不得使用强制人身的措施。广义的执行即将执行理解为执行措施,不排除人身可作为执行对象情形的存在,人身可以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9年10月15日  [1999]执他字第1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107号《关于刘满枝诉王义松、赖烟煌、陈月娥等解除非法收养关系一案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但必须注意执行方法,不得强制执行王斌的人身。可通过当地妇联、村委会等组织在做好养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让生母刘满枝将孩子领回。对非法干预执行的人员,可酌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请福建高院予以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