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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监督案

更新时间:2023-07-01   浏览次数:360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后,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要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权属转移:
①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以物抵债所抵物的权属,在法院向承受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转移至承受人名下。如已被生效裁判确定为权利主体但未及时在登记机构对其物权予以登记,并不能由此否定物权变动效果。
②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地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作为以物抵债权利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债权,而权利人在转让债权同时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未明确将物权一并处分,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享有该抵债物所有权。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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