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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精解

更新时间:2023-08-22   浏览次数:6246 次 标签: 仲裁精解 云讼专题 仲裁法精解 《仲裁法》精解 仲裁纠纷精解

文章摘要: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文章摘要2:

【注解1】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以发生争议时为标准而非以合同签订时为标准。
【注解2】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则均不适用。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2.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特征 回目录

1.仲裁协议具有自治性与合意性,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2.仲裁协议是一种程序性契约,仲裁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仲裁途径。

3.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所指向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被仲裁协议排除了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

4.仲裁协议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5.仲裁协议所处分的客体范围受一定程度的法律限制。

6.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仲裁协议形式 回目录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方式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1.事先仲裁协议与事后仲裁协议;

2.明示仲裁协议与默示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与口头仲裁协议,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

3.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形式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法定内容 回目录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 回目录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仲裁协议在解决其规定的仲裁争议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作用及其法律拘束力。

1.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提交法院解决。

【解读】仲裁协议的效力主观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协议的签署当事人还是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扩张?——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持保守、谨慎立场,除非确有司法解释依据,一般不会支持仲裁协议拘束非签署的第三人:(1)《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2.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1)决定仲裁管辖权的范围;

(2)确定仲裁庭具有决定自身管辖权的效力。

(3)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A.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B.但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权力。

(4)仲裁协议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是法院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

仲裁协议纠纷或裁或审制度适用 回目录

1.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信守协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对实体权利作出实质性答辩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为由,申请法院驳回起诉;

2.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为由,要求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法院应当在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仲裁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后再作出认定。

(1)异议成立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异议不成立的:法院继续审理。

一裁终局制度 回目录

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当事人之间纠纷,经过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制度:

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得向法院起诉。

2.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撤销 回目录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法律制度。

1.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一)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既审查程序问题,也审查实体问题。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只进行程序审查,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1)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仲裁法》第58、59、70条):

A.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债权让与中的权利受让人或者债务转移的债务继承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单独有仲裁协议的除外);

B.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2)法院对撤销裁决请求的审查处理(《仲裁法》第60、61条规定):

A.裁定驳回申请: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

B.裁定撤销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

C.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不具有终局性;

D.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不具有终局性。

(三)重新仲裁(《仲裁法》第61条):重新仲裁是指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发回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制度。

(1)必须在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程序中启动,不能在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启动;

(2)启动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定事由之一,且重新仲裁的理由不能超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的范围;

(3)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加以纠正的错误。

(四)仲裁裁决撤销效力:

(1)我国对仲裁裁决采取排除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但允许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合意;

(2)对撤销仲裁裁决或指令重审的裁定不得上诉和再审。

陈其象律师提示1: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回目录

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表达了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只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条款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

陈其象律师提示2: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解决无效 回目录

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仲裁机构裁决,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有效的认定——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异议案》,在《立案工作指导》201101(参考: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你院请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

【要旨】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

【摘要】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中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你院应当通知该院予以纠正。

【要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

【要旨】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驳回仲裁请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

【要旨】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

【要旨】

①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中也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不需要翻译。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正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

②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③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申请人和请求裁决的内容、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裁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法公布(2001)第3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

二、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叶庆炜与上海亚联抗体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应当仅及于签约各方,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目标公司不受此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非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利达通讯(苏州)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约定遵循某仲裁机构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推出当事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结论,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时,空白条款合同文本具有证据优势。

【裁判规则】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未就仲裁或起诉达成一致,当事人对此条款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

·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提示】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

【裁判要旨】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达利特商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

【提示】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案件纠纷即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依我国《仲裁法》,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

【提示】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有效。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

——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

【裁判要旨】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仅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钱桂萍诉江苏省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

(仲裁条款)

【提示】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确定合同效力,并据此确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

——法院应受理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

【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实体上的权利来源,不应当因为程序设置的缺失而剥夺当事人的此项诉讼权利。只要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必要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裁判规则】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内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内国法院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应予受理。

·鑫鑫房地产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参阅要点】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诉哈蒙一罗特米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法律确定。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的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依我国程序法重新独立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仲裁协议。

·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适用国际商会规则在我国上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应视为非内国裁决。因该涉外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申请人再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予驳回。

·美景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案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持国外仲裁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经我国法院受理后审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与米歇尔贸易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应优先适用,除非适用外国法违反内国公共秩序或规避内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仲裁条款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具有独立性。

【裁判规则】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涉外仲裁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有关案件。

·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仲裁裁决效力案

【裁判要旨】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所列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TH&T国际公司与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案

【裁判要旨】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作出仲裁,应适用缔约国法国与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仲裁事项不违反我国商事保留声明的,我国法院应予承认和执行。

·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等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裁判摘要】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资源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这些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并管理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与该系列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就贷款合同纠纷与数个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华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其与德威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与本案主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数个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借贷法律关系与煤炭资源整合关系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并非是将该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相关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上诉人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剥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实体救济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理范围,资源整合各方就“提前介入过渡期间”四公司实现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安徽拿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裁判摘要】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通过拿拿公司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包公有财”签订的,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拿拿公司运营的“包公有财”应系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借款协议》中却约定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的,则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逾期后的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拿拿公司所有,而拿拿公司也因受让该笔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人,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亦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即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保定仲裁委员会依拿拿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综上,拿拿公司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合法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与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裁判摘要1】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原审程序中,展讯公司因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间提出涉案协议有仲裁条款。因此要审查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对涉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审查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还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西安鑫旌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翼高九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32号

【裁判摘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郑某等与上海洋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出租方(甲方)洋鑫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和公司、保证方(丙方)嘉频公司、保证方(丁方)郑好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21.4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及其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各方在此同意应提请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体现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专属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到法院采取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注解】约定: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个别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认字第2号

【裁判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并没有商事仲裁机构。上述事实有《水泥供货合同》、中国商事仲裁网下载的《仲裁机构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可约定仲裁协议,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属无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鑫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称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意系指北京市仲裁委,但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瑞德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906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仲裁时,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原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均指向唯一确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目前受理该案的也是该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目前,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同一个仲裁机构,故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珠海易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6民初282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裁判摘要】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但发生争议时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仅约定“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为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初277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因而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主体消灭,而是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合并,仲裁机构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郑某某与林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裁判要旨】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应当受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等与江某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686号

【裁判摘要】入伙应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约束——王××1、王××2在起诉状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述其为同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变更前述自认内容有违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王××1、王××2虽非系争《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但相关文件能够证明王××1、王××2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入伙,应受《合伙协议》效力约束,合伙人出资投入到同祥企业如何运营操作不影响王××1、王××2作为同祥企业合伙人地位的认定。故王××1、王××2依据两份决议主张与江×形成新的独立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米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诉谭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特353号

【裁判摘要】两份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和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中国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会员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鉴于西南公司与谭××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则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谭××作为仲裁申请人有权选择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1月,双方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无实质矛盾,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故对于西南公司以《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参考资料

[1].  中国商事仲裁网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86
[3].  【笔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侵权诉讼是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272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614
[5].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723
[6].  【笔记】仲裁援引条款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778
[7].  【笔记】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是否属司法鉴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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