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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

更新时间:2023-06-14   浏览次数:65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增值税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20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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