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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2号

更新时间:2023-06-19   浏览次数:3970 次 标签: 保证 新证据 攻击防御 举证期限 证据交换

文章摘要:

——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规则】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后再收取公证费、外出保全公证的二人只有一人具有公证员身份,另一名公证辅助人员姓名使用与档案中不一致,均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意见】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以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提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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