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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更新时间:2018-06-18   浏览次数:5865 次 标签: 土地使用权典型案例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提示】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以土地使用权转为内容的协议冠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认定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当事人既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向对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4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但约定亚龙公司以每亩180万元人民币,共计8,787.8万元的总价拿出三亚市5号小区的48.82亩土地交由辽经贸公司开发,该地上的建筑物由辽经贸公司经营,利润由辽经贸公司独自获得。虽然辽经贸公司为亚龙公司垫付修建滨海大道及开发5号小区的前期费用为其取得48.82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但协议中上述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亩数、单价、总价和四至的约定表明,协议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鉴于该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故应以国家当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衡量其合法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亚龙公司既未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三亚市5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三亚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以每亩180万元的价款向辽经贸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亚龙公司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辽经贸公司,是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亚龙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亚龙公司应返还从辽经贸公司取得的4,286万元人民币。辽经贸公司明知亚龙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电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龙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有效并追究辽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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