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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调整对象

更新时间:2021-01-31   浏览次数:12449 次 标签: 【民法典未规定】 担保法调整对象 担保法适用范围 担保方式 司法担保 劳动担保 人事担保 劳务输出担保

文章摘要:

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
【担保法调整对象】【担保法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只调整经济活动、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中产生债权。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只调整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关系: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债权债务(财产)内容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法排除调整范围】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非典型担保。
【劳动担保】劳动合同的担保因不属于债权担保的范围,因此不为《担保法》所调整。
【人事担保】人事担保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另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担保法,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人事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劳务输出担保】劳务输出担保一般为担保法所调整。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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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

担保法调整对象(担保法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只调整经济活动、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中产生债权。 回目录

1.《担保法》规定的调整对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

2.《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对象(担保法调整对象扩大解释):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3.《物权法》规定的调整对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提示】我国担保法只调整由民商事法律行为、活动中产生债权。

担保方式 回目录

1.我国担保法只调整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关系: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债权债务(财产)内容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2.担保法规定的五种典型担保方式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类经济活动。

我国担保法排除调整范围: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非典型担保 回目录

1.不调整非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司法程序担保)中的担保关系适用担保法;

2.不调整非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排除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债权适用担保法。

(1)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债权依据《物权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

(2)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已经产生确定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可以适用担保法设定担保保障偿还。

(3)不调整人身关系(人格、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4)不调整非典型担保关系:排除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法律关系以外的担保关系适用担保法。

【提示】我国民法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债权的发生原因):

①合同之债(契约之债):是指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

②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③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得利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④无因管理之债:是指因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⑤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法适用范围总结 回目录

 担保法适用范围

担保法排除适用范围

担保法调整对象扩展到民事担保关系(不仅限于经济活动);

排除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中的担保关系对担保法适用。

担保法调整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担保关系;

因人格、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不适用担保法。

担保法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调整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备注: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适用担保法;可以产生留置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1:劳动担保、人事担保 回目录

劳动合同的担保因不属于债权担保的范围,因此不为《担保法》所调整:

A.不能认定这类担保为无效担保;

B.也不能据此担保人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法院受理: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由法院受理。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裁判摘要】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人事担保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另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担保法,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人事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参考案例】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提示】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一定的明确,现在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并结合相关法理,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较之以前显然更为充分。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劳务输出担保一般为担保法所调整 回目录

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因明确约定了一方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属于民事担保范围,为《担保法》所调整;

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中一般都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的具体数额即违约金金额明确,符合担保是对特定债务的担保(区别于劳动合同担保中一般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具体数额,而是一个“兜底”数字,与担保法所规定的为特定债权担保相悖)。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保证合同属于一种行政措施,“不属于民法上的保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A.劳务合同之外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B.违反合同产生的责任是违约责任;

C.担保内容是金钱债权。

③人事担保受理标准:劳务合同之外,外派人员与外派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担保人为外派人员所负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保证合同属于一种行政措施,“不属于民法上的保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裁判摘要】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提示】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一定的明确,现在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并结合相关法理,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较之以前显然更为充分。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樊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