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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更新时间:2023-01-26   浏览次数:6541 次 标签: 担保从属性 担保财产性 担保补充性 担保变价性 担保不可分性 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 反担保 再担保 事后担保

文章摘要:

担保(债的担保)是指为了确保债权得到实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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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担保(债的担保)是指为了确保债权得到实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 

担保性质与特征 回目录

1.担保的从属性:担保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1)成立上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单独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因债权的消灭而解除;

(3)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的转移必须随同债权一起转移而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移,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的约定。

2.担保的财产性:

(1)保证具有债权性;

(2)抵押、质押、留置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

3.担保的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发生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时,担保人才履行担保责任。

4.担保的变价性(价值性、换价性)。

5.担保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在全部债权清偿之前,债权债务的部分变化或者担保物的部分变化,不影响担保债权的整体性。

担保类型 回目录

1.典型担保(特别担保):是指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的,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担保方式。

(1)保证;

(2)抵押;

(3)质押;

(4)留置;

(5)定金。

【解读】典型担保适用范围:(1)《担保法》规定为“经济活动中”;(2)《担保法解释》规定为“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3)《物权法》规定为“民事活动中”。

2.非典型担保:是指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典型担保方式以外担保。

3.反担保:是指被担保人的债务人、第三人向担保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1)反担保人:

A.债务人;

B.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2)反担保方式:

A.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

B.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3)反担保法律适用: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

4.再担保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承担无限责任的担保)。

②典型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

担保机构组织法:

A.担保机构组织法是指规范信用担保经营主体(主要是担保公司)的成立、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经营范围、行业监管、法律责任的法律;

B.担保机构组织法以《公司法》为核心。

担保行为法体系:担保行为法是指规范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和法律允许作担保人的其他主体的担保关系的法律。

A.典型担保:由担保法、物权法调整;

B.非典型担保: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

C.司法程序中的担保: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D.其他担保: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纳入物权担保;其他由合同法调整(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第三人不发生对抗效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9年6月14日 国经贸中小企业[1999]540号)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

  2.再担保程序

  (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

  (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

  (3)签订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提示】《民法通则》规定的抵押权涵盖了大陆法上的抵押权和质权;且未承认抵押权和留置权为“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关于债权问题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废止】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7.【废止】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担保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震宇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追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进而导致保证人最终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会因该条款而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

【提示】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反担保人违约,应按担保人承担代偿金额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诉郝学明等借款合同案

(汽车消费贷款)

【裁判要旨】员工出借名义为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便利,由此导致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纠纷,作为名义借款人及名义担保人的员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被免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01928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767号判决书

·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5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提供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配偶作出表示知晓并在处置该房屋时无异议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本案中,彭某某仅作为付某某的配偶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知晓并同意付某某将案涉的五套房屋抵押,并承诺在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处置该资产时并无异议。该承诺内容仅仅能够反映彭某某是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认可。彭某某既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彭某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主体,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彭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