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担保法律关系

更新时间:2022-06-23   浏览次数:13965 次 标签: 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行为责任 担保不得撤销 担保不能推定 事后担保

文章摘要:

【担保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保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保证行为; 抵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和权利;留置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定金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货币。
【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合同】主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
【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关系、担保关系。
【担保行为责任】担保责任(担保关系有效);赔偿责任(担保关系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担保关系不成立、不生效);违约责任(担保关系有效但担保权益不能实现)。
【担保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欠缺《担保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不会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担保不得撤销】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被债权人接受后,担保人不得撤销其担保。
【担保不能推定】担保不能推定(原则)。
【事后担保】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文章摘要2:

目录

担保法律关系主体 回目录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享有担保权利,承担担保义务的人。

1.债权人;

2.债务人;

3.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内容 回目录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担保法律关系客体: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回目录

1.保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保证行为; 

2.抵押法律关系的客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 

3.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动产和权利; 

4.留置法律关系的客体:动产; 

5.定金法律关系的客体:货币。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内容涉及三方当事人、三个合同、三个法律关系  回目录

1.担保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

(1)债权人:主合同的权利人和担保合同的受益人; 

(2)债务人: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和对主合同承担责任人; 

(3)担保人:是对担保合同承担责任人。 

2.担保法律关系涉及三个合同:

(1)主合同;

(2)担保合同;

(3)委托合同。

3.担保法律关系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3)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 

担保行为带来法律责任 回目录

1.担保责任(担保关系有效);

2.赔偿责任(担保关系无效);

3.缔约过失责任(担保关系不成立、不生效);

4.违约责任(担保关系有效但担保权益不能实现)。

事后担保 回目录

1.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案例】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自然人作为担保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为效力待定合同;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欠缺民法典规定的担保主要条款,不会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被债权人接受后,担保人不得撤销其担保。

担保不能推定(原则)。

陈其象律师提示2:为确认债务而重复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有效 回目录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已有债务以借款合同形式重新确认,为该总括签订的合同提供新的保证的保证人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20【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内容】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玲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标签: 担保法律关系 挂靠 优先还款承诺 担保关系不成立

提示】被挂靠单位签字同意挂靠人作出的优先还款承诺,是否成立担保关系?

裁判摘要】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的“温岭市王伯敏艺术史学馆工程进度款到我晶都公司帐户时,先支付工人工资后,同意林大立以上意见”,只能表明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对到帐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本案借款而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以此认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或愿意承担直接偿付责任。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标签: 担保法律关系 事后担保 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时效起算 行政管理规定 强制性管理规定 合同效力 律师函 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5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提供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配偶作出表示知晓并在处置该房屋时无异议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本案中,彭某某仅作为付某某的配偶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知晓并同意付某某将案涉的五套房屋抵押,并承诺在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处置该资产时并无异议。该承诺内容仅仅能够反映彭某某是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认可。彭某某既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彭某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主体,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彭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辛××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上一篇: 再担保   

下一篇: 反担保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