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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

更新时间:2023-02-01   浏览次数:5751 次 标签: 反担保 求偿担保 保证反担保 抵押反担保 质押反担保 D387【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D689【反担保】

文章摘要: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担保、原始担保、原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反担保(求偿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担保、原始担保、原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 

反担保法律关系特征 回目录

1.反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自愿性的法律关系; 

2.反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 

3.反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法律关系: 

(1)反担保关系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反担保关系以原始担保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

(2)反担保关系在消灭上具有属性:反担保关系以主债务人自愿履行而导致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反担保关系在处分上具有从属性:反担保关系的转移,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转移。 

反担保担保方式 回目录

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能是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留置、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1.保证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始担保中的担保人约定,当原始担保中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由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方式; 

2.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和原始担保中的担保人约定,以该财产作为原始担保中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 

3.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凭证移交给原始担保中的担保人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原始担保中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 

反担保有效成立条件 回目录

1.原始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 

2.债务人向原始担保人提供担保; 

3.原始担保人只有为债务人提供了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留置、定金担保不能产生反担保; 

4.反担保须符合法定形式:反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移交占有手续。 

反担保与原始担保关系 回目录

1.原始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为债务人提供了担保,债务人方能提供反担保; 

2.反担保随原始担保消灭而消灭,但原始担保人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消灭原始担保则反担保不消灭; 

3.原始担保存在范围比反担保广泛(反担保范围仅限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规定 回目录

1.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担保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

(2)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

A.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B.担保人也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承担并非赔偿责任而是担保责任)。

【解读】在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2.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1)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被确认无效的:

A.本担保人(追偿权人、受托人、管理人)与反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B.反担保人有过错而本担保人无过错的,反担保人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C.本担保人有过错而反担保人无过错的,反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无效的:

A.反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B.反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解读】在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依其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1)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

(2)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

【解读】反担保合同中没有主合同,反担保人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只有成立与否)。

【理解与适用1】反担保是为保障担保人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其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范围:如果反担保合同有效则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担保人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反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6

【理解与适用2】《担保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此规定的立论基础为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则反担保合同亦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上述规定进行矫正后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7

【理解与适用3】在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成立时设定并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后产生。担保对象的不同是反担保区别于担保合同的本质特征,也决定了担保合同是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而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8

【理解与适用4】如何计算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如果反担保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这一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就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20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人担保的也不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

(2)反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或者其法定承受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主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3)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范围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

——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物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九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注解】是。已被《民法典》第689条、第387条第2款吸收,已成基本原理。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否。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吸收、被19条修改。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是。符合《民法典》精神和《民事诉讼法》原理,已成基本原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震宇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追纠纷案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进而导致保证人最终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会因该条款而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

·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物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范围:

①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

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

·售车人联拓公司为购车人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并履行部分担保义务后诉李玉兰承担为购车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向其提供的反担保责任案

【裁判要旨】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北京瑞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担保人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厦新电子有限公司诉外商独资企业厦门佳利企业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案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其中之一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权人,亦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8号

【提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

【裁判要旨】公司同意以其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为限提供保证反担保(“本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持有本公司34%股份为限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非以其股东的股权进行反担保,而是以公司自己的资产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裁判要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但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某某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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