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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担保

更新时间:2021-04-17   浏览次数:7262 次 标签: D388 【担保合同】 典型担保 特别担保 形式担保 实质担保

文章摘要:

典型(特别)担保是指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的,在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或者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中或者民事活动中,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1)保证、(2)抵押、(3)质押、(4)留置、(5)定金等担保方式。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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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典型(特别)担保是指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的,在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或者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中或者民事活动中,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方式。

2. 债的特别担保是指在债的一般担保之外,当事人为强化债的履行而专门设定的担保,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保证等(具备从属性和补充性两大基本特征)。

典型担保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定:区别于法定抵押权等依法取得担保;

2.适用于经济活动中:区别于其他民事、行政、司法等非经济活动中的担保;  

3.利益系债权:

(1)非其他民事、行政、诉讼权利等;  

(2)内容以金钱利益实现为主,也涵盖一定非金钱利益。

典型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为担保财产  回目录

1.债务人、第三人特定财产;  

2.第三人的一般财产。

典型担保方式 回目录

1.保证(人保、人的担保、信用保):仅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保证人以全部责任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2)连带保证、份额保证。

2.抵押(物上担保、意定担保物权、价值保):具有对抗效力。

(1)动产抵押;

(2)不动产抵押。

3.质押(物上担保、意定担保物权、价值保):具有对抗效力。

(1)动产质押;

(2)权利质押。

4.留置(物上担保、法定担保物权、价值保):具有对抗效力。

5.定金(金钱担保)。

典型担保类型: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1.保证

人的担保、人保、信用保

2.抵押

物上担保

担保物权

价值保

意定担保物权

3.质押

4.留置

法定担保物权

5.定金

金钱担保

我国原担保法调整对象以典型担保方式为核心 回目录

1.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担保法》第2条【废止】 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2.由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产生的债权:

(1)《担保法解释》第1条【废止】 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2)《物权法》第171条【废止】 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1:我国担保法以典型担保方式为调整对象 回目录

①以典型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为核心;

②非典型担保受到严格限制。 

陈其象律师提示2:形式担保与实质担保 回目录

1.形式担保之典型但:《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2.实质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公司为债务加入行为时准用公司担保规则、第66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和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4.《民法典》第388条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有追索权的保理三类合同和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等)与抵押合同等并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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