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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担保

更新时间:2023-02-17   浏览次数:11727 次 标签: 非典型担保 所有权保留 保留所有权 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D641【所有权保留】 D642【出卖人的取回权】 D643【买受人的回赎权】

文章摘要:

所有权保留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文章摘要2:

【解读】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各享有哪些权利?
(1)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买受人享有赎回权(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注解1】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追索权的保留均属于担保物权。
【注解2】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竞合?——(1)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2)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3)根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且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即已支付价款75%以上不到80%),虽然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但受所有权保留规定限制,出卖人不能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而只能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规定行使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所有权保留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所有权保留 回目录

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所有权保留只要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即可成立,无需登记或者采取其他公示方式;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约定所有权保留合同性质 回目录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方式。

1.交付行为完成时给付未完成、所有权保留状态:所有权未转移、孳息不转移。

2.交付行为完成时风险发生转移。

所有权保留特征 回目录

1.所有权保留是以债务人(买受人)不享有某项权利为担保内容;

2.所有权保留在提供担保义务上由双方约定保留债权人应有的权利(即限制债务人取得权)实现对债权的担保;

3.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一般只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产生的债;

4.所有权保留在设定担保程序上直接在标的物的所有权上设定担保;

5.所有权保留产生的条件不成就时,发生所有权不转移的担保效力。

所有权保留设定条件 回目录

1.作为担保目的的债权的有效存在;

2.产生该债权的买卖等合同中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

3.标的物已经由保留所有权人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占有。

所有权保留对当事人效力 回目录

1.买受人的期待权;

2.出卖人的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 回目录

1.所有权保留适用范围:

(1)所有权保留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被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不宜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

(2)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

【解读1】所有权保留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而不适用于不动产:(1)我国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合意+物权变更登记),一般无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之不要;(2)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可以通过不动产抵押的形式实现。

【解读2】所有权保留制度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保留。

(3)因货币的特殊性不应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对象。

2.出卖人取回权: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A.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解读3】(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含本数),出卖人丧失了取回权;(2)当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竞合时,出卖人可能丧失分期付款买受人迟延金额达1/5(但达到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时的法定、单方解除权。

B.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取回权限制:

A.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事实状态,不考虑买受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B.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3)目前对取回权的司法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3.买受人回赎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有权主张回赎标的物。

4.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1)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2)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法律后果 回目录

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出卖人可以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 

1.标的物和标的物的天然孳息可以溯及既往取回;

2.标的物的法定孳息和使用费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返还。

3.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出卖人有追回权、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对抗效力 回目录

1.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对抗效力:

(1)先押后卖: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A.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抵押权人仅能对出卖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B.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其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先卖后押:

A.约定在先的所有权保留具有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的效力;

B.但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解读】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之间关系: (1)出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权益,但未经登记无对抗效力的抵押权人不能对处于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行使抵押权; (2)出卖人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之后设定抵押权的,仅善意且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标的物才可以行使抵押权; (3)买受人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除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外,所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2.所有权保留与质权对抗效力:

(1)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设定质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A.如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质权有效: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B.否则,质权无效:不得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2)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该质权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3.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对抗效力:第三人的留置权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出卖人破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5-36条) 回目录

1.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1)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

A.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B.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1)买受人不得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

(2)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

A.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B.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解读】出卖人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对买受人影响极大——(1)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即可提供履行行为“提前”实现债权,无须参与破产财产分配;(2)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买受人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并作为公益债务受偿(有落空的风险);(3)在买受人已经获得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管理人不应选择解除合同,而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将买受人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作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前提和基础。物权期待权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情形)。

【注解】《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对于买受人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合同,管理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只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2)只有在买受人未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理解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买受人破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7-38条) 回目录

1.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A.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B.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有权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A.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

B.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有权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注解】《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对于买受人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合同,管理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只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2)只有在买受人未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理解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注解】买受人破产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18条关于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合同规定,仅适用于出卖人不满足《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情形(即买受人没有回赎权),在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时无《企业破产法》第18条适用余地。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行使程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 回目录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在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里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38

【注解】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

2.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64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有追索权的保理均纳入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明确了无论是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还是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均属于担保物权。从功能上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界定为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其一,为将动产担保的公示制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提供了基础。......《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为解决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在该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创造了条件。(备注: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处理)......其三,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指明了方向。......对此,《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40-541

【理解与适用2】我们的意见是,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审理案件:如果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抗辩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款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出卖人诉请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或者买受人所提抗辩或者反诉不成立,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买受人提出了反诉或者抗辩,且反诉或者抗辩成立,则即使出卖人满足取回标的物的实体要件,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判决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买受人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42

【注解1】所有权保留应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仅仅具有担保功能。

【注解2】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以诉讼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1)如果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买受人辩称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法院不能判决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应判决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买受人所负债务;(2)如果买受人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或者抗辩或反诉不成立,法院应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

陈其象律师提示1: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效力仅存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之间,仅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回目录

①动产:

A.当担保物权构成“善意取得”时,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

B.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

②不动产、需要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有追索权的保理等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于《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规定,出卖人保理的所有权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所有权保理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相似的功能构造,以及以上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规范表述上的一致性,本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问题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58

陈其象律师提示2:不动产能否成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回目录

我国现行立法未排除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但从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看,不宜确立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

陈其象律师提示2:所有权保留买卖下天然孳息 回目录

①不适于《合同法》第163条规定:《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②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3 回目录

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对占有标的物有使用权(用益债权),占有的本权为债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4:动产所有权保留只能附条件不能附期限 回目录

动产所有权保留只能附随意条件,不能附其他条件(《合同法》 第134条规定),不能附期限。

陈其象律师提示5: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财产执行 回目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

A.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的财产;

B.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注解】对于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是否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取决于买受人是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被执行人是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只要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执行标的就不再是买卖合同的标的而是买受人应当交付的余款(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约定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所有权保留的财产;

A.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B.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

C.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非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挑拣履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14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16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17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物权法》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提示】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

【裁判要旨】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 

【提示】“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在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青岛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

【摘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仓库营业人员及银行达成财物安排协议,并由仓库营业人员出具仓单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明确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但质押给卖方,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拟制交付,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则该标的物虽为买方所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卖方,相反,如果卖方并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情形亦为该条款所包含,所以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所有权已约定转移给买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时有效的。鉴于本案仓单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且第三人购买货物时不具有善意,因此当事人拟制交付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提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

提示】所有权保留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约定系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公示,亦不能作为第三人非善意的理由。

·玉环申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瑞鑫机械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债权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中失效——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所有权只保留到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时为止。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江苏省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限期自行返还,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出卖人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并要求赔偿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损失时,可一并主张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而无须至相应损失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扣除。

·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诉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因要求继续支付价款与确认所有权保留之间不存在冲突,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卖方就可以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法院确认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电梯的保留所有权,但由于被告又将包含电梯在内的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晓电梯系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以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电梯的所有权,原告方不能再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宁波海星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霸州市盛华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买受人构成违约时,出卖人是否可将标的物取回?

【要点提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行使回赎权重新占有标的物,否则,出卖人有权对标的物予以处分。

·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等诉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联钢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其对涉案钢材卷板享有所有权而起诉乘盛公司、华盛厂、黎毅谦、黎思明,但涉案钢材卷板已在广发银行与乘盛公司、华盛厂、黎伟谦、黎毅谦、何某文、黎某韻、黎某明、吴某荣、吴某华、聚盛公司、硕盛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两案已审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联钢公司应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乘盛公司、华盛厂、黎毅谦、黎思明缺乏法律依据,联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在保留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未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存在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的,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肃临工与刘某某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刘某某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舟山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裁判摘要】保留所有权动产已添附到其他财产上且强行拆除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对于案外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另诉等方式进行救济——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某某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裁判摘要】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某某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出卖方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对涉案CCFJ90Y-WF应急发电机组、CCFJ200J-WE发电机组、CCFJ350Z-2Z发电机组及CW6200ZD柴油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有关华海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产品所有权仍归舟山潍柴公司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海公司已支付款项尚未达到总价款的75%,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正确。但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也已安装在“兴航21”和“兴航22”轮的固定位置,应视为一个整体存在;若强行拆除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需花费不菲的费用,还将对船舶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经济原则。一审据此认定上述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舟山潍柴公司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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