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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担保

更新时间:2023-06-09   浏览次数:36840 次 标签: 非典型担保 按揭 所有权保留 附让与担保内容的有价证券回购 进口押汇 账单质押 金钱质押 不动产收益质押 典当 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担保关系的认定】 【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保兑仓交易】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让与担保】 厂商银 合同联立 混合合同 租赁担保

文章摘要:

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民法典标签】D388【担保合同】|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D641【所有权保留】|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68【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文章摘要2:

【新类型担保主要形态】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资产收益权质押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2)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释3】(1)非典型担保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
【注解4】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2.非典型担保是指以非典型担保方式(指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以外的方式设定的担保)设定的担保,包括非典型人保(包括供应链金融中的差额补足责任、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和非典型物保(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

【解读】让与担保“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理解与适用】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虽为《民法典》所规定,但并未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二是未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但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担保,如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86

非典型担保类型 回目录

1.有物的非典型担保;

2.无物的非典型担保;

3.混合的非典型担保。

有物的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 回目录

1.按揭按揭是指将标的物的权利让与债权人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

(1)不动产、动产按揭

(2)实际占有、占有改定按揭

(3)占有担保物、担保物权利证书按揭。 

【解读】我国商品房按揭贷款是“名为按揭,实为不动产抵押”。 

2.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担保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1)《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所有权保留只要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即可成立,无需登记或者采取其他公示方式。 

3.附让与担保内容的有价证券回购:附让与担保内容的有价证券回购是指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到期回购有价证券,且在回购前有价证券所有权让与买受人。 

4.进口押汇:进口押汇是指申请人将进口货物提单向银行[权利]质押获得融资,银行再通过制作信托收据方式(信托关系)将出质提单返还给申请人,委托其处理提单项下的货物以回笼资金。

【解读】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5.账单质押:账单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性质为动产质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废止),账单质押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账单质押在退税款项到达出质账户之前质押合同不生效。 

6.金钱质押:金钱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 

7.不动产收益质押:不动产收益质押是指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权利质押)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

无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担保 回目录

1.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债权人作为转让方把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以及时回笼资金,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追索,以担保受让人的权利实现。

2.附买回条款的买卖:附买回条款的买卖是指出卖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买回出卖的标的物的担保。

3.收费权担保:收费权担保是指当事人以自己享有的专项收费权向债权人出质获得融资的担保。

混合型非典型担保 回目录

1.债权质;

2.融资担保:特指以融资购买标的物担保所融之资。 

典当 回目录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用,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以赎回当物或者弃赎绝当的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授受行为、借贷与抵(质)押之联立)。 

1.典当行:

(1)典当行(俗称“当铺”)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

(2)典当行持有中国人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3)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2.房屋典当法律特征:

(1)房地产典当一方主体具有特别要求:法律行为的主体一方是专门的典当机构,另一方是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自然人; 

(2)房屋典当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房屋典当双方签订书面房屋典当合同后,应当到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3)房屋典当以转移房屋的占有为要件; 

(4)房屋典当具有有偿性; 

(5)房屋典当到期后的特殊法律后果:房屋典当一般都有典期和回赎期。

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 回目录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

1.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在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规定区分两个层面:(1)担保合同效力——除非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该财产可以用于提供担保或者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请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2)物权效力——担保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就约定的财产权利取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440条对可供质押的财产权利,采取的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即除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允许用于质押,但该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表述有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关于当事人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认定,首先,要判断该财产权利能否被纳入应收账款。其次,对无法纳入应收账款的财产权利质押,在法律适用上应分为两个层次:就担保合同效力而言,除非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该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提供担保或者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担保物权,还须看当事人是否办理出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32

【理解与适用2】从实践的情况看,容易引发争议的新类型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商铺租赁权质押。......2.出租车经营权质押。......3.信托受益权质押。......4.资产收益权质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34-535

【理解与适用3】我们倾向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对登记机构有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相关登记的实践在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已经形成一贯做法,则可以将其认定为习惯,从而赋予已经办理登记的权利质押具有物权效力。不过,为避免各地擅自设立各种物权影响交易安全,防止地方法院随意创设新类型担保物权,还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会议纪要等方式将其认定为习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37

让与担保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 回目录

1.典型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1)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非典型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1)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2)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特殊让与担保|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

(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2款规定处理。

(2)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理解与适用1】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回购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效力。此外,如果回购的对象自始不存在,则因双方仅有款项的往来关系,则应通过合同中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67-568

【理解与适用2】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随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签订其他具体担保功能的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倾向于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是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以真意进行所有权的让与虚伪,尽管转让所有权的意思旨在实现担保的目的,但该意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二是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认定。三是关于让与担保是否违反流质、流押条款的问题。《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第428条对流押条、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68

【理解与适用3】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形成了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经完成了交付,不动产或者股权等则应当为债权人完成变更登记,仅签订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不具有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69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 回目录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股东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系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仅仅是从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亦不负有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名义股东不承担原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711

【理解与适用2】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则预设时并未考虑股权让与担保情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吗,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该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虽然不能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其可以要求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对于出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75

九民纪要解读1:担保关系的认定 回目录

1.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2.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理解与适用】应当区分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物权效力,非典型担保的合同不存在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即应认可其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86页

九民纪要解读2: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回目录

1.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2.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九民纪要解读3:保兑仓交易 回目录

1.基本交易模式: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2.基本的交易流程: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解读】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该差额部分就是所谓的“敞口”)。

3.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4.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本纪要认为,保兑仓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95页

【解读】保兑仓单交易是一系列交易的组合,包括:

(1)买方和卖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2)买方和银行之间则同时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一是买卖合同项下委托付款关系(银行是买方的履行辅助人);

二是买方和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买方是出票人,银行是承兑人);

三是买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

四是买方通过交纳保证金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性质属于保证金质押);

五是卖方根据银行的指示将货物交给由银行指定的当事人监管时,针对该货物还可能涉及留置权和质权等物上担保的问题。

(3)卖方和银行之间同时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一是卖方和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卖方可请求银行付款);

二是卖方和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银行委托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以确保其对买方资金债权的实现;

三是买方就敞口部分向银行承兑差额补足责任或者货物回购责任(其性质属于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95-396页

九民纪要解读4: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回目录

1.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

2.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

(1)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2)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3)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九民纪要解读5: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回目录

1.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

2.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九民纪要解读6:让与担保 回目录

1.应认定合同有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应认定部分无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3.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1)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1】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解读2】在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

【注解】

(1)当事人以不动产或者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或者股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变动的要因原则,应否定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或者股权变动效力。

(2)《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讲话中谈到股权让与担保时指出:“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即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理解为具有不动产抵押登记或者股权质押登记的效力。

(3)《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仅仅涉及让与担保案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实际上仍然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抵押权或者质权进行处理,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因此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创设了让与担保制度。

(4)正因为《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第1款并未规定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全部有效,而仅规定只有当事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但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担保合同请求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交付质物。

【理解与适用】关于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鉴于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本质上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且其实现债权行为是合法行为,加之其取得债权往往是支付对价的,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因此,不能根据前述规定让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06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非典型担保是指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按揭、所有权保留、附让与担保内容的有价证券回购、进口押汇、账单质押、金钱质押、不动产收益质押、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附买回条款买卖、收费权担保等。

②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

A.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B.在物权变动效力人,应依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③非典型担保效力:

A.非典型担保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承认其效力;

B.非典型担保不能创设物权,不具有物权效力;

C.非典型担保适用债权法之合同法规定,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占有、凭借自力救济等来实现“准担保物权”效力。

④物权上区分原则为非典型担保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

A.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B.在物权变动方面应依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⑤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认可的非典型担保范围:

A.金钱担保:押金、保证金等;

B.收费权质押: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收费权质押;

C.让与担保:房屋按揭、进口押汇、回租赁、封闭式国债回购等;

D.所有权保留等。

陈其象律师提示2:让与担保 回目录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受偿的权利:

A.让与担保形式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B.非典型担保权利人对担保物无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不具备担保物权的效力,在不具备其他优先权的情形下,权利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C.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D.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②2017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认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行使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3:商铺租赁权质押 回目录

1.商铺租赁权,指的是承租人对其承租的商铺享有的占用、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

2.当事人关于商铺租赁权质押的约定因其未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所谓登记只能是法定的登记机构所为的登记,出租人并非法定的登记机构,故其登记不具有对世效力(登记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注解】商铺租赁权质押交易模式:(1)由贷款人(银行)、借款人(商户)与商铺出租人签订三方协议,以商户的商铺租赁权作为优先清偿贷款人债务的财产担保,在商铺出租人处办理质押登记,并限制商铺承租人将商铺租赁权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转租或者重复质押;(2)如果商户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由出租人处置该商铺租赁权,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商户的欠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4:出租车经营权质押 回目录

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交易模式:(1)出租车运营公司为向银行申请贷款,将出租车营运证交银行保管,并在车辆管理所进行质押登记;(2)出租车运营公司到期不能还贷的,由债权人对出租车运营权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债务。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许可法》第9条(备注:《行政许可法》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并未一概禁止行政许可的转让,事实上,很多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如探矿权、采矿权在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是允许转让的。此外,出租车经营权变更尽管需要办理变更行政许可手续,但行政机关在办理该手续时主要考察的是受让人是否具备一定的资格,而非审查合同本身,故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91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5:排污权质押 回目录

排污权质押本质上是排污企业对排污指标所享有的法益。

【注解】(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6:信托受益权质押 回目录

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被称为“受益权”,包括自益权(即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利益的权利)和共益权(即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权利)。实践中用于质押的是自益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7:资产收益权质押 回目录

资产收益权属于将来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8: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区别(各合同彼此不可分为合同联立;反之可分的为混合合同) 回目录

合同联立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合同紧密结合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合同在效力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一个合同的变更、解除也可能影响另一个合同的变更、解除。

混合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合同相对松散的结合,一个合同在效力上的瑕疵一般并不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融资租赁中租金未付的救济途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保理纠纷中相关问题】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的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保证金账户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1】该条款并未明确出借人是否可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不能解释为出借人不能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合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即出借人既可以选择将标的物拍卖,也可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以获得所有权。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的方式,有学者提出质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产生怀疑,或者了解到当事人还订有借贷合同。在这一前提下,法院只有审理了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就此而言,原告之起诉并非不符合诉讼要件,而是不能满足实体要件,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2.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变价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其他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仅对收费权享有质权而对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典当管理办法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海南寰岛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等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提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所有权担保(非典型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摘要】该担保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加工出的1300吨铬铁的所有权归基地公司,这一约定属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担保法》并未对这类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当事人这种约定的效力;二是关于重铁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表述的“联”带责任应当认定为是连带责任的笔误,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首先要确定三方协议与另外两个法律关系的关系。三方协议从属于开证代理协议,是为最终完成开证代理协议中寰岛公司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又在协议中约定“整个加工,仍执行甲(寰岛公司)、丙(重铁公司)两方原合同。”将三方协议的履行置于进料加工协议的范围之内,只有进料加工协议顺利履行才能保证基地公司债权的实现,而进料加工协议的顺利履行需要寰岛公司和重铁公司两方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重铁公司的连带责任就是其以自己履行进料加工协议的信用来保证基地公司实现其物的担保债权,这符合担保法关于人的保证的规定。综上所述,三方协议是一个既包含非典型性物的担保,又包含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一个担保协议。综合以上分析,重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无疑问。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好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典款但未办理登记,典当合同有效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刘启友与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提示】典当属于非典型担保,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条件。典权人对典当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权就典当物来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某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汇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刘启友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等诉曹中鸣等典当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4号

提示】典当权利人绝当后行使权利而损害出典人和当户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行使典当权利,应依法善意行使,行使权利方式不当而损害出典人和当户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桂允诉惠亚军等民间借贷案

【民间借款合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答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李桂允与被告惠亚军、胡胜华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惠亚军、胡胜华在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原告李桂允无条件放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失效。该合同条款说明“房屋买卖”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李桂允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葛印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何春霖与罗开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为让与担保,但因该种非典型性担保形式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都未作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故《银鑫商务大厦等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让与担保无效。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银鑫商务大厦等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中第三条有关“抵押担保”和“若甲方不能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欠款,产权自行归属乙方所有,乙方进行出售或拍卖作为工程款”的约定未生效,其余条款有效,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且方元公司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坐落于杨凌区公园路东段的“山普大厦”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李瑞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提示】P2P借贷中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按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息,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方式在P2P借贷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超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提示】非典型担保权利人对担保物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除非符合了其他具有优先受偿权或优先权的担保形式,否则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无权就担保物主张优先权。

裁判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签订协议对债务人所有的房产设定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采取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作为抵押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对办理过预售房产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提示】所有权保留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约定系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公示,亦不能作为第三人非善意的理由。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融资和债权转让系属两种法律关系。就保理融资款的返还而言,债权转让具有以让与担保的形式担保债权的性质,但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系属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融资关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负的债务。

·金福进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提示】信用证开证行只要履行了审单职责、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构成善于承兑,即使在承兑后票据被证实系虚假,也因构成善意承兑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垫款及利息。

·河北先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友利银行、ACETECHSYSTEMCO.,LTD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77

提示】信用证议付银行未达到“相符交单”情况下的付款,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

裁判要旨】议付银行在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对于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的不符点未提出异议,在未达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便支付了款项,在客观上对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

·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51号

提示】信用证转让银行擅自修改原证条款导致第二收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州工程机械科技公司等“回购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裁判摘要】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多方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关联性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回购人约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回购人的一种担保形式。回购担保属于一种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虽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被运用到汽车、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大宗货物买卖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首先应当厘清其中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关系以及条件成就时的抵押担保权让渡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可以实际执行,仍然根据债权人未履行情形,回购担保与其他债权担保间的关系,被担保债权及附属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债权人请求回购通知是否及时有效得到回购责任人等情形,综合判断回购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裁判意见】约定以回购担保形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应有效——债权人与回购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权利转移给回购人担保形式。

·郑希文与袁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要点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则再将房屋所有权返还,虽然此种以让与标的所有权形式的担保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本案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约定有效,如果提供担保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则担保权人有权拒绝返还担保物。

【裁判要旨】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转移房产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有效——债务人为保证债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债务的让与担保,并不存在违背法律有关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31日);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9日)

·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案号】(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要旨】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其本质为后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其效力不应被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物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等综合判定。后让与担保在实行过程中,需对担保物价值进行清算,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曹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回购条款的效力

【案号】一审:(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贷款人、回购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达到一定条件,贷款人有权要求房产回购人回购房产,并以回购款直接优先偿付贷款债务的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后让与担保行为。回购条款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其合同效力。

·周飞等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

1.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2.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张斌等与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8741号

【裁判摘要】关于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张某与金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产生转让股权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股权的转让实现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其本质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张某与金榜公司也一致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为让与担保协议,故本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让与担保协议。该让与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即如果担保债务得以清偿,那么受让人应该将股权返还给让与人;如果债务未能按约清偿,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担保的责任。之所以在债务未能清偿时,受让人只能要求让与人承担担保的责任,而不能直接主张担保物权,主要是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我国物权法并没有相关让与担保物权的规定;同时,当事人虽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但是该登记并非担保物权的公示登记记载,没有达到让与担保物权的公示法律效果。如果本案让与担保构成担保物权,也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因此,如果出现让与人违约,受让人并不能直接主张将让与股权归为已有,只能依据让与担保协议主张让与人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让与担保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顾宝良诉陈章瑜、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仪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2015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2016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

【裁判要点】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要旨】(1)名义股东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标的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另一股东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2)本案另一股东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名义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相对债权人在接受标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另一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故标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以印章真伪、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来判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股东代表权的有无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准确。

·岑巩县德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

【裁判摘要】公司提供让与担保无须股东会同意——非典型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作为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刘某某1、刘某某2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80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裁判摘要1】首先,刘×文、富民小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原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166号案件中,刘×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装订在(2019)湘10民初166号案卷正卷中,并非刘×兵所称的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其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案涉《协议书》约定,刘×兵将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转到刘×文名下,刘×兵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刘×文有权处置该公司90%的股权。本案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兵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偿还借款,或主张就股权价值进行结算,刘×兵直至2017年11月23日才向刘×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兵主张刘×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约直接转让股权以清偿债务而无需告知债务人——关于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诉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让与房屋产权担保责任逾期未履行返还房产权案

【裁判要旨】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未清偿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时,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不享有取回权,但可以针对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珠海丰银投资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不同;(2)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债权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林××与强凌公司签订了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名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同。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1】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1)指导案例111号是在立法未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下,通过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质押,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取得标的物的同时,认定债权人享有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因建行荔湾支行直至诉讼时仍持有提单,尽管提单本身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债权人持有提单已经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故认定提单债权已经设立,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企业间为担保借贷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企业间借贷行为,如不存在企业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方式,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应认定为借贷行为有效。对以签订租赁合同作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不宜否定此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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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笔记】租赁担保(让与担保)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983
[2].  【笔记】出租车经营权能否有偿出让和转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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