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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贪污罪共同犯罪?

更新时间:2016-04-18   浏览次数:204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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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贪污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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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 回目录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提示】

    ①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②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提示】

    ①行为人不具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身份;

    ②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只利用了一般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提示】按照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和想象竞合犯理论从一重处罚,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回目录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1.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贪污犯罪集体的首要分子:应当计算贪污犯罪集体预谋的以及所得的全部赃物总额;

    2.贪污犯罪集体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应当计算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贪污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

    3.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计算其参与的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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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企业改制过程中帮助作虚假验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

    A.应当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处罚;

    B.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帮助犯而成为贪污做的共犯。

    ②2人以上共同贪污,贪污数额有“分赃数额说”(以个人分赃数额为标准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和“犯罪总额说”(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作为确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标准)认定标准:

    A.《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7.18]【废止】: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B.《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第二条: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C.《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D.《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完全采取“犯罪总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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