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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行为

更新时间:2023-11-16   浏览次数:26963 次 标签: 公司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善意的认定】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权利救济】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D55【并存的债务承担】

文章摘要:

【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文章摘要2:

【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 回目录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1.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个人职责:

      (1)属于约束董事、经理的管理性规范;

      (2)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

      2.该条款约束董事、经理等高管个人行为不等于限制董事会、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

      (1)该条款仅是约束管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职责,并非限制公司权能的法律条款;

      (2)凡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有效决议作出的公司为其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只要不存在其他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只要公司对外代表权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有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皆应认为合法有效。

      3.违反该条款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对于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有效。

      (1)应当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公司有权依照旧公司法第63条、第214条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相应法律责任。 

      【解读】 

      (1)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担保能力的三种观点:

      A.禁止说:认为不仅公司不得对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也不得对其股东和其他个人以以外的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对公司担保能力的完整限制);

      B.肯定说:认为对公司担保能力没有作任何限制;

      C.限制说:认为没有完全禁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对公司担保能力有所限制(即公司不得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2)最高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裁判观点:

      A.公司董事、经理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

      B.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3)《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

      A.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B.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

      C.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回目录

      1.一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

      (1)我国担保法对法人作担保无特别规定和限制,对公司法人也不例外;

      (2)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

      2.两个选择:

      (1)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1)意思自治范围:超出选择范围的意思自治归于无效。 

      A.董事会;

      B.股东(大)会。

      【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将对外担保事宜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2)公司无权将公司担保的决定权交给董事长。

      3.两种担保: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形成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

      (1)一般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他人(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

      (2)特殊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指公司为有投资关系或者实际控制能力的他人提供的担保。

      4.两层决策(均不得转授权):

      (1)经营层决策: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经营层)、股东(大)会行使担保决策权;

      (2)所有者决策:特殊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解读】

      (1)对外担保作为公司的一项权利,即便章程对担保“沉默”,公司仍然有权对外提供担保。

      (2)公司章程没有作出对外担保规定的,如果股东(大)会就对外担保作出决议的,可以认为是公司章程的修正,也应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有效。

      (3)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接受公司担保的一方无义务审查公司担保是否遵循了内部规定。 

      (4)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对外提供担保: 

      A.属于可撤销决议;

      B.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但对外担保未必无效)。 

      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 回目录

      1.公司担保行为有效情形:

      (1)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关联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2)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程序并在限额内或者不违背公司股东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属于经营层有权代理,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3)董事长在其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担保行为,是在公司章程的框架下,并经董事会的授权,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4)董事、经理经过董事会、董事长授权以本公司名义对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属于民事上的正常代理行为,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5)董事、经理对外所做担保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授权范围,但事后经过董事会追认的,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6)董事会、董事长等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规定或者股东意志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有效;但以下情形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A.原《担保法》第30条规定之情形:(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B.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规定的。

      2.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情形:

      (1)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董事、经理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担保的:

      A.担保合同无效;

      B.由债权人与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2)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

      A.能够证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或董事长等主要负责人批准;

      B.或有的担保行为可能会有表见代理的情形,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相对人因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相对人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负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对决议实质真伪则无审查义务)。

      (3)按照商业惯例和公司习惯,对于有着严密的组织体系的跨国公司、涉外公司等不可能出现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经营的:如不能够从事担保业务的分支机构从事了担保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担保无效。

      (4)公司事先将公司的组成、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各级组织负责人的权限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如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为他人提供了担保,且公司未批准或事后未追认的,一般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按越权代表制度处理: 

      (1)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担保合同无效; 

      (2)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担保合同有效,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三人是否恶意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来认定,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

      4.公司“违规担保”:公司“违规担保”是指公司违反《公司法》及其章程的规定对外担保。

      (1)公司“违规担保”的类型:

      A.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作出规定而对外担保的;

      B.未作出对外担保决议而对外担保的;

      C.虽作出对外担保决议,但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的;

      D.虽作出对外担保决议,但决议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的。

      (2)公司“违规担保”的合同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受到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公司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内部决议程序所作出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一律无效。

      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 回目录

      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1.公司有对外担保的能力,公司章程仅仅是对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问题进行规制,而没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能力,更不能据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2.《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而属于取缔规范。

      (1)第1款是对公司为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非强制性规定;

      (2)第2、3款书对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效力性规定。 

      【解读1】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规则:

      (1)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只要违反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2)如果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后,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只要违反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3)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后,若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只是当事人可能面临其他处罚或利益受损的,该强制性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解读2】《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规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和责任 回目录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1)越权担保并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不适用《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2)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应当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2】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1)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2)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解读3】(1)在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2)在代表权约定限制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不需要举证证明)。

      【解读4】(1)《公司法》第16条构成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自无《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适用空间;(2)《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仅适用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约定限制的情形。

      【解读5】《民法典》第61条规定存在两个例外情形:

      (1)《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非善意”相对人;

      (2)除了《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外,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可以进行限制——《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的规定就是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所进行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1】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2

      【理解与适用2】关于“公司”范围。......可见,就其组织形式看,外商投资企业也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其中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仍然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不是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3-134

      【理解与适用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为此,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属于该例外情形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来确定是否构成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三是对于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四是要根据担保行为的效力确定公司的责任: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担保行为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4-135

      【理解与适用4】值得探讨的是,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构成善意?......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值得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显然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形式审查与合理审理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6

      【理解与适用5】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6

      【理解与适用6】正因为注意到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前述区别,本条才规定即便构成越权担保,公司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规范依据则是《民法典》第62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8

      【理解与适用7】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第2句的规定,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值得探讨的是,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公司能否免责?......我们认为,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8

      【理解与适用8】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9

      【理解与适用9】在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类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担保......这分两种情形:(1)在担保人未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2)在担保人出庭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我们倾向认为,在第一种倾向下,即使被告担保人没有到庭,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原告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作为一个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因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第二种情形下,......我们倾向认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负有查明的义务,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结合债权人是否善意,一并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39-140

      【理解与适用10】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会决议......问题是,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我们倾向认为,其仍然需要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否则不能认定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0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免除公司决议之情形 回目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公司担保为其正常经营范围——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具有从属性的保函、独立保函);

      (2)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

      3.推定担保合同经过决议机关决议——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不适用)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较《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变化:

      (1)删去“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内容;

      (2)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增加第2款“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1】本条在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基础上,略有删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除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二是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是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打包不适用本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四是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1项相比,本条第1款第1项尽管在表述上略有变化,但实质内容不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1

      【理解与适用2】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考虑,对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形,本条明确属于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之所以对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以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规定决议豁免,原因是以担保为业的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范围。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除本条规定的三种公司决议例外情形,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须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3

      【理解与适用3】本条并未简单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有关例外情形的规定,二是在其基础上有所变化,主要的趋势是进一步从严限制例外情形:一是互联互保极容易造成一家企业出事全体参保企业跟着遭殃的不良社会后果,且也容易给人两个违法行为反而导致合法效果的感觉,因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有关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二是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进一步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3

      【理解与适用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担保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有表决权的股东”如何理解......我们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非关联担保),也适用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影响上述规定的适用,因为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改为股东(大)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4

      【理解与适用5】应该看到,《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企业对外提供大额担保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30条、第32条之规定,提供大额担保,国有独资企业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当然,除大额打包以外的其他担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就该问题的处理,不可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5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之披露 回目录

      1.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需要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对外担保的决议信息公开披露。

      2.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若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未经公告,均应认定为无效;

      (2)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赔偿责任。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相较于《九民会议纪要》第22条:(1)明确规定了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2)增加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第3款)。

      【解读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即使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决议未经公告:(1)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且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1)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天阁的说明》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按120号文、《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应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由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

      (2)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解读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特征:(1)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控制比非公众公司严格;(2)要求上市公司的担保必须公开,以使公众投资者作出购入售出的判断。

      【解读2】(1)上市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担保都是违规担保,相对人在没有公告时就签订担保合同并非善意;(2)相对人未依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决议事项就签订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方面,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境内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境内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境内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境内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6-147

      【理解与适用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需要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这里的上市公司不是指所有的上市公司(一)接受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指的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二)接受境内注册、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我们的意见是,对此问题还需要研究,再通过正式的途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三)接受境内注册、同时在境内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我们的意见是,对此问题还需要研究,再通过正式的途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四)接受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0——151

      【理解与适用3】如果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但是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可见,即使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如果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无论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只要境内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定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1——152

      【理解与适用4】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然其进行了公告,但是公告中没有表明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公告信息中亦不包括该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而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多少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然有公告,但是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4

      【理解与适用4】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也应审查境内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5

      【理解与适用5】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6

      【理解与适用6】在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境内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的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境内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6-157

      【理解与适用7】债权人对境内上市公司担保公告审查的具体标准......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要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8

      【理解与适用8】需要探讨的是,在担保公告中已有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应当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肯定说,......另一种观点为否定说,......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8

      【理解与适用9】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然应当由控股子公司自己依法依章程决议。但控股子公司作出决议后,需要由上市公司对此进行公告,那么公告前,是否还需要境内上市公司对此再进行决议呢?我们认为,不需要。对此,应尊重监管机关及交易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9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 回目录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一人公司具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

      (2)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因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而无效。

      【解读1】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法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定。

      2.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一人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

      (2)提供担保时的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解读2】(1)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该作为重要证据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高度混同;(2)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场合,股东根本无法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3)因此,只要一人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力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1】我们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决议。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63

      【理解与适用2】我们认为,只要一个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应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重要证据。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如果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且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则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前述主观证明责任方转移的理论,认定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条第2句“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表述的是一个因果关系,即因“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导致“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表达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个条件。此外,这里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限制在“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东转让给他人,从而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63-164

      【理解与适用3】例如,司法实践中常有人提出如下问题:甲持有A公司99%的股权,乙持有A公司1%的股权,A公司为甲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如果A公司是一个实质的一人公司,就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当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A公司并非一个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即使乙的持股比例较低,也应保护乙的交易安全。此时,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乙签字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有效;如果乙不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64-165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债务加入适用公司担保之规定 回目录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1.只是在认定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时才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并非债务加入效力(区别于保证合同从属性)、受诉讼时效限制(别于保证关系受保证期间约束)、追偿权存在争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也参照公司担保规则处理:

      【解读】(1)债务加入连带责任保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实质差别;(2)只有在两者出现效力、保证期间及求偿权的争议时不同的定性将导向不同的裁判结果。

      【理解与适用1】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重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债务加入合同有效;......又如,债务加入没有保证期间的保护,而保证合同则有保证期间的保护。......可见,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远远重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既然为他人提供担保都要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那么债务加入人如果是公司,其加入债务,当然也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75-176

      【理解与适用2】关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一种观点认为,这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居于连带债务关系,则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一旦债务加入成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是相互有追偿权的。故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78

      【理解与适用3】第三人加入债务,约定其先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约定,其加入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对其请求,但是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即将原债务人作出次级债务人,原债务人此时更类似于保证人的地位,虽然仍然存在是否受到保证期间限制等一些不同之处。我们认为,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关于原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保证期间的红利的问题,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此时原债务人并不能享受保证期间的红利,因为原债权债务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更何况原债务人也不会自己就变成了保证人,即便有这样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1-182

      陈其象律师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 回目录

      ①公司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索取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同意担保的决议。

      A.可以通过章程授权;

      B.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担保决策权由公司股东会行使,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决策权的,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同时提供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决议和董事会对某一担保事项的决议;

      C.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担保的决策权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实际做出担保决定的是股东(大)会,该决议依法有效(视为变更公司章程);

      D.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没有任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依法有效,董事会无权做出对外担保的决定。

      ②公司特殊担保:

      A.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担保决策权;

      B.特殊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索取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③担保公司应当将所有公司董事吸收进担保委员会共同行使担保决策权。

      ④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能力依照特别法规定。 

      ⑤对于不设董事会、股东会的一人有限公司、小公司,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规定无适用必要。

      ⑥公司章程效力:

      A.公司章程创设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

      B.公司章程具有赋权效力和约束效力;

      C.公司章程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对抗力。

      ⑦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单项数额作出限制的,对于超出章程限额规定的担保行为不能完全承认该担保行为有效;对超出公司章程限度的总额的对外担保不能仅以超出总额为由否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⑧银行业进入机构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A.公司章程中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尤其是有无对外担保限额的授权规定;

      B.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机制的决议;

      C.担保对象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D.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确定是否存在公司法第122条的审议情形。 

      ⑨《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限制的对外效力: 

      A.司法实践中公认上市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公开、公示效力:上市公司仅凭加盖公章的担保书并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应当履行董事决议,由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且在公开媒体上进行公示,特别应当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未履行上述程序则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B.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未在公开媒体上专门进行公开、公示的信息,应当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只要担保书上盖章真实该担保行为即应认定为有效),除非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C.有限公司人合性决定了把法定代表人签章、加盖公司公章即代表公司行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对有限公司的形式审查和要求是确认公司担保效力的基本规则,只要形式上合法即应认定担保有效。 

      D.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虚假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伪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不能以股东签名虚假、股东会决议伪造而认定合同无效。 

      ⑩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供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A.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不能仅凭章程记载和备案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无效; 

      B.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有效。 

      ⒒章程就对外担保“沉默”,公司仍有权对外提供担保。 

      陈其象律师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 回目录

      ①相对人善意的越权担保合同有效:相对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设定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

      相对人要证明自己的善意,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以下注意义务:

      A.已经依法审查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关的决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章程(公司章程)、财务资料(财务报表,如担保人为上市公司,还应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总资产的关系)(《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

      B.相关资料在形式上相一致:相对人经过审查,认为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的规定,即可认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至于相关行为主体签章、签名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的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不应作为考量因素(即便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法院依法撤销、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②相对人恶意的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待定(准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回目录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未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 回目录

      (1)《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公司担保行为不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而无效。

      (2)《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可以视为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或对董事、高管权力之相对限制,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行为:

      A.根据《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解释》第11条,担保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是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表、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B.公司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公司本身在担保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来判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2责任。

      C.担保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责任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公司无须承担担保合同无效下的责任。

      【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要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公司即不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回目录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1.《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采代表权限制说,视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进而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A.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B.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

      2.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

      (1)先看有无决议:

      A.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B.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C.出现纪要第19条规定的4种例外情形之一,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2)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关联担保必须要是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要是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在决议伪造、变造的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 回目录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1.关联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

      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2.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就行而不问该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另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3.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

      ①审查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

      ②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理解与适用】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会决议......问题是,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撰写本条的作者倾向于认为,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缔约时同时表明执行董事身份,此时不必要另行签字;如果未亮明身份的,原则上需另行签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87页

      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回目录

      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备注:以担保为业的公司不是《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范围)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回目录

      1.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A.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

      B.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补偿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该条款不适用公司担保无效之情形)。

      2.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不支持。

      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 回目录

      1.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2.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回目录

      1.债权人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2.上市公司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显然不是善意,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回目录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则处理。 

      解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之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政策精神 回目录

      (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根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A.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议,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B.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C.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过于严苛。

      D.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备注: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裁判理念变化详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公司卷(下)》P924-929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适用应以第1款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章程归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构成越权代表。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和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债务加入的准用】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公司法》(2006年)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任意性规范、授权规范];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 

        【提示1】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决策机关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 

        ①公司有权对外提供担保:

        A.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

        B.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对象没有任何限制。

        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主体在于股东(大)会、董事会,且程序性限制条件为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③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条件:

        A.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B.接受担保的股东、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C.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提示2】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但,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①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A.对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来说,股东通过公司担保抽逃出资,违反了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担保无效,认定无效的依据已经不是《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而是《合同法》第52条有关规定;

        B.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一般不认定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特别事项的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二十五条【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必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公司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证券法》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

        五、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坚持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法》(2004年)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思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其限制为:公司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于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影响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保证人提出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提示1】 

      ①《公司法》第16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提示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对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谏壁支行诉江苏金益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关联担保)

      【提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虽然限制的是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的担保行为,但存在着特例,即《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针对的是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如果担保是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或者是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同意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出的决议,则担保应为有效。 

      ·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虽协议处字迹,经鉴定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但因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加盖有其印章的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案涉协议无效,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常州中院判决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提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时公司股东。 

      ·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保函垫款合同案

      (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 

      ·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工行哈尔滨融汇支行诉中植企业集团担保案

      【本案要旨】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联法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依据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出具保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决定的,后不能以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②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区别: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保证人存在高管违法犯罪及相关决议被判决无效等事实,但不影响其对外已形成的担保关系。

      【裁判要旨】保证人是在与被保证人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担保,虽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4号)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宁波远东复合纤维有限公司诉芜湖青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

      ·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张文东与张日山等合伙合同纠纷上诉案

      ——股东以企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行为分析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情形,公司为转让方担保因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外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回避,导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程序。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提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以公司的房产和在建工程为公司股东进行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契约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与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

      第二,两家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

      综上所述,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被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故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成都达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担保人成保证人股东的,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规定的影响

      【提示】被保证人嗣后取得保证人股权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在被担保人成为公司股东前成立的担保不构成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的董事、经理违法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而后,被担保人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债务亦经过“借新还旧”延续至本案所涉借款诉讼,担保人继续为止提供的担保,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江阴龙灯化工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无锡支行担保合同案  

      【裁判要旨】公司可为与其股东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债务担保——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有一定投资公司的其他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其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点】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对外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要求的对外担保无效。

      ·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默”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裁判规则】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实质上诉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裁判意见1】在担保债权人既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又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裁判意见2】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担保权人需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蒋炜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代表越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王某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某应当知道王某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某自行承担。

      ·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某某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野公司明知黄某某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中联环公司应否担责问题。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某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某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超越权限,因此,徐某某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诉何寿山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公司对外经营的一种形式,被告何某某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在原告所受1270万元损失的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李晓光、李俊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该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其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迪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某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原审第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诉王龙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夏惠琛与潘家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火车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经被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废止,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30日,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另外,本案的公证行为也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某某诉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摘要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44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构成代表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朝日环保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林某某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本案中,元华资产公司将林某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购买指定楼盘的特定目的,且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内即应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洪某某。在此期间,林某某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林某某1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洪某某利益的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债权人林某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某某实施的损害洪某某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申请人元

      【解读】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越权行为,债权人存在应知未知的重大过失,该担保为越权担保。

      ·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92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规范。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作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对管理层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选任是基于股东的信任。如果发生了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股东应当为其任人不当承担责任。因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责任不在于相对人,而在于其所选定的管理层本身。《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实践中存有争议。根据上述分析,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则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另外,对于相对人应该如何审查董事会决议,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通常是流于形式,因为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过于苛刻。如此,仅凭这一条文,实践中尚无办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的规定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并被法律所要求的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

      【裁判要旨】公司同意以其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为限提供保证反担保(“本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持有本公司34%股份为限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非以其股东的股权进行反担保,而是以公司自己的资产作担保。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

      【裁判摘要】丰鑫源公司称泽丰园公司系本公司的股东,丰鑫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据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丰鑫源公司的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基于本案的多方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斌等与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某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谋欠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甘肃瓮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受让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03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规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未经瓮福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瓮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仅系公司内部规范,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约束力;且瓮福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瓮福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瓮福公司据此与农行河西堡支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受影响。故瓮福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裁判规则】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

      【摘要】《保证合同》上有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绿能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代表了河南绿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河南绿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绿能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已向保证人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2011年3月18日又向河南绿能的财务经理李某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名称中已包含了向贷款担保单位催收之意,故对绿能集团主张孙某某未向保证人催收、诉讼时效不中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姚某等与熊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某1、姚某1作为付款方,熊某某、杨某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金德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某1、姚某2欠付熊某某、杨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金德源公司、姚某1、明峰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等与温某某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公司经有效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根据义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2015年4月10日温某某、朱某某与义腾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时,义腾公司的股东为温某某、朱某某与中亿金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7.5%、67.5%、5%。根据义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项应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朱某某作为被担保人,不能参与股东会对义腾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故应由其他股东即温某某、中亿金通公司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温某某作为债权人,同时是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股东,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义腾公司为朱某某提供担保。故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义腾公司章程的规定。义腾公司上诉所提因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义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摘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东昊公司应当为贝某某向李某某、朱某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首先,贝某某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朱某某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某某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某某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某某本人外,朱某某1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某某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某某担保。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某某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某某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解读】股东借款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大连科技学院与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诉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知行为人以公司名义为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却未对公司是否决议等进行审查,且公司拒绝追认的,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裁判摘要】水泥机械公司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水泥机械公司中仅占逾20%的股权比例。水泥机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转让资产、抵押等均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这明确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故张某某虽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从查明的事实看,水泥机械公司并未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某某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水泥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假公章,足以证明张某某明知水泥机械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为其个人利益而对外签订这样一个极具风险的担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实施此种违法行为。因此,水泥机械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公司名义为关联企业担保并加盖私刻公章,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康某某等与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康某某主张鑫福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某向康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的签注上加盖有鑫福堂药业公司印章。......本案中,鑫福堂药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签注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康某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个人而言,不宜过于严苛。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鑫福堂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人张某某1,该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张某某与某某1系父子关系,其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张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即便鑫福堂药业公司称其法人被羁押,对盖章行为其不知情,也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据张某某庭审陈述,该公章是由股东张瑞祥带康晓强到鑫福堂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可以表明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张瑞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鑫福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应被认定无效,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某、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3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虽是宜顺公司的高管,但其与马某某系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在判断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马某某能代表宜顺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应当从严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马某某非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宜顺公司授权,也没有宜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在宜顺公司对其行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马某某以宜顺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收购股权的行为进行担保属于无权代理。王某某与马某某属于利益共同方,对马某某代表宜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宜顺公司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未予审查,仅凭《担保合同》中宜顺公司的签章即认定马某某有权代表宜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股权价值作为其对新设公司的出资,在新设公司成立后,通过换股方式与新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新设公司取得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原公司和新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摘要】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解读】

      (1)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

      (2)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

      (3)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4)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州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

      ·重庆赞立置业有限公司诉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9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及股东等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记录,均不应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张某某与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公司违规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8)苏0281民初14453号;二审:(2019)苏02民终2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与云南世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29号

      【裁判摘要】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世晟公司为金秋公司向工商银行祥云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履行了上述决议程序。其二,世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了该公司的公章,不能仅以《保证合同》上加盖世晟公司的公章而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三,在世晟公司未提交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工商银行祥云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世晟公司的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查,故该行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

      【解读】(1)不能仅以保证合同有公司的公章而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2)在公司未提交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的相应决定进行了审查,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等诉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某某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某某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某某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4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单纯要求上市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或保证其已履行完内部决议程序的,不构成债权人善意履行的注意义务——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柳河农商行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一审中,柳河农商行起诉主张亿阳信通公司为案涉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审查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虽然《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其审查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据此,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冠福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裁判摘要】五天实业公司认为,案涉担保不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该《通知》在制定依据中明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而上述法律中并无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从该项规定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由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仅要求其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该信息披露是子公司及上市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该文件有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限制规定,该限制不是对债权人的限制,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不能套用“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能以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合同无效。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等诉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以及吴某某是否超越权限均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博融中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裁判摘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某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某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解读】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属于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285号

      【裁判摘要】中基公司与欧浦公司虽然存在相互担保,但是否导致此后某次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担保成为有效合同,需考虑相互间的其他担保是否有效以及相互担保的金额等因素。如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有效的相互担保,担保金额基本相近,则此后某次欠缺决议的担保,有可能被法院仍认定为有效。但如果此前的相互担保就是无效的,就不能因为违法违规行为的不断累积,导致此后的担保成为有效。欧浦公司系上市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欧浦公司股东会曾以决议方式同意为大股东中基公司提供担保。故上诉状上所列欧浦公司为中基公司提供的第一次担保就存在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可能。而后数次关联担保也均存在类似效力瑕疵,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之前存在有效的相互担保,也就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本次担保有效。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皇甫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或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本案案号】(2018)苏0826民初2444号,(2019)苏08民终369号

      ·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7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73号

      【裁判摘要】该章程已在巨潮资讯网上备案公示,并可当庭查询。故而对瀚辉公司而言,随时可以查询并知晓慧金公司章程对担保所作限制性规定。瀚辉公司既然主张其系善意相对方,则其应对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慧金公司是一家上市的公众公司,系争担保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且瀚辉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系争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薛某某、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摘要】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某某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某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合肥信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欧联公司行使股东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制作了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签章后置备于公司,该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中出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应当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

      【裁判摘要】现代房地产公司和天房伟业公司之间约定了在担保人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现代房地产公司对主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理,构成债务加入。相较于案涉担保责任而言,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没有现代房地产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鉴于现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表示同意,故该条款并未生效,现代房地产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某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規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案号】一审:(2013)扬民初字第0015号;二审:(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申请再审:(2014)民申字第1876号

      ·丁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3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某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某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徐某某、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48号

      【裁判摘要】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泽苑公司,泽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亦是中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泽公司又是本案《保证合同》订立时瘦西湖酒店的股东,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均发生在关联主体之间,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本案中,徐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未要求许某提供瘦西湖酒店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徐有赞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对瘦西湖酒店不生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8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而非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作为公司之外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无实质上审核明力德公司内部股东签名真实性的义务。

      ·云南曲靖鹏跃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彭某某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一,鹏跃公司虽然不是专门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鹏跃公司主张提供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鹏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四位股东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是同一人笔迹,且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鹏跃公司印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与彭庆跃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一致。鹏跃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虚假,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该事项的表决,且该事项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饲料公司并非鹏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彭庆跃在鹏跃公司股东会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中的表决权并不在上述法条明确禁止之列。即使因彭某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排除他在案涉担保事宜上的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了参会股东表决权的半数。鹏跃公司以彭某某参加表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第四,案涉抵押物登记在鹏跃公司名下,中行宣威支行有理由相信鹏跃公司有权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鹏跃公司主张其不是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不影响案涉抵押权的效力。

      ·陈某某、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诺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事宜以会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系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果并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不损害诺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效果是否归属于诺奇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诺奇公司应当对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讨论即无必要,故本院对申请人陈某某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申请理由,不再予以理涉。

      ·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

      【解读】被投资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投资资金用于公司发展,公司及全体股东均为受益人,担保应为有效。

      ·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某作为浙商公司总经理,对于涉案《担保函》及《关于的补充约定》中中通公司印章系伪造、提供担保并非中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而且《担保函》、《关于的补充约定》、《合同展期协议》等主要涉案材料均是按照王某某的意志所形成,王某某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其行为目的难谓善意。因此,在浙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无权代表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甚至王某某主导设计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李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中通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39号

      【裁判摘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某某在未经志辉公司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向骆驼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协议》,意图使志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东盈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也不宜将此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志辉公司。

      ·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程序,其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人的地位,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二审中,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由超大集团股东签名并加盖了超大集团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同意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超大集团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超大集团关于上述《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其法律效果应类推无权代理,即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公司进行选择:(1)若公司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2)反之则效果不归属于公司。

      ·邓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追认也可以在诉讼中不提出异议而默示认可——本案讼争发生后,鑫盛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鑫盛源公司印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判令鑫盛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鑫盛源公司没有上诉,故应视为鑫盛源公司自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邓某某明知或应当知晓付某某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以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再主张某某的行为可得构成表见代理。鑫盛源公司自认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好思嘉公司抗辩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邓某某确又对此明知或应当知晓,故二审改判好思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

      ·上诉人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融资担保公司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环城农商行、国信证券无须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融资担保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其对外签订的《回购协议》及出具的《担保函》应当认定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曾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20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还提出乾云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系无效。因《担保书》写明借款实际用于乾云集团公司项下公司的经营运作,乾云集团公司以其公司及项下公司的资产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银庄商贸公司也系乾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乾云集团公司为银庄商贸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龙强提供担保当属有效。该种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无效。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担保不认可的,担保无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盈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越权担保无效,接受担保一方就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提供担保公司就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承担10%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大庆达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裁判要旨】公司担保善意相对人认定——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银行已对《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等文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且能够证明董事会参加人数及潜在同意决议的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将银行视为善意相对人,从银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要旨】(1)名义股东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标的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另一股东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2)本案另一股东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名义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相对债权人在接受标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另一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故标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以印章真伪、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来判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股东代表权的有无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准确。

      ·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03号

      【裁判摘要】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

      ·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裁判摘要】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郭××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担保善意人认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资料

      [1].  【笔记】公司是否需要对越权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559
      [2].  【笔记】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适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无须股东会决议规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577
      [3].  【笔记】公司能否请求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570
      [4].  【笔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619
      [5].  杭州余杭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长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067
      [6].  【笔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233
      [7].  【笔记】公司担保与合伙企业担保效力判断规则有哪些区别?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22
      [8].  【笔记】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768
      [9].  【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397
      [10].  【笔记】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399
      [11].  【笔记】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398
      [12].  【笔记】未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加入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003
      [13].  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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