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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更新时间:2023-01-09   浏览次数:4441 次 标签: 公司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

文章摘要: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公司法人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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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公司法人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担保决议程序 回目录

由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1.公司担保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1)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担保的,由董事会决议;

(2)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股东(大)会决定担保的,由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违规担保是指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或者违反《公司法》第122条规定的情形。

(1)担保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公司违规的,该担保行为应无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A.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董事、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证明;

B.担保债权人仅负审查自己的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无义务审查公司的总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规定。

(2)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违规担保的,该担保行为应有效。 

【解读】 

(1)通过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

(2)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授权,事实上只有全体股东同意才能作出提供担保的生效决议。

(3)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接受公司担保的一方无义务审查公司担保是否遵循了内部规定。 

(4)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对外提供担保: 

A.属于可撤销决议;

B.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 

公司担保不得超过章程规定担保总额限额、单项担保限额 回目录

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的,超过部分的投资无效。 

1.公司担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的限额;

2.公司担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程序 回目录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程序:经股东(大)会决议。

1.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1)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章程不得作出相反规定。

2.股东(大)会决议时两类人不得参加表决:我国《公司法》仅在关联担保事项上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未规定其他事项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

(1)被担保的股东;

(2)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3.股东(大)会决议表决通过: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提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规避该项规定的常见做法:第三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再为该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公司可以为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他人[经过章程授权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提供担保;

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③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A.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B.公司、公司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④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⑤《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A.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应予确认;

B.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C.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D.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A.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⑦旧公司法对外特殊担保效力:原则上无效,但如符合公司章程且经过股东会授权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特殊担保。 

A.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判决认为: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B.最高人民法院(2006)经终字第49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⑧公司在票据上进行背书、书写保证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需要形成决议。

⑨《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的强制性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限的限制:

A.认定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非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B.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只要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制度公司担保未规定的,该担保行为即为有效;

C.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公司决议是否被撤销的影响。

⑩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A.担保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只要公司提供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对外担保决议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即可;

B.担保债权人必须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C.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了公司章程的限额。

陈其象律师提示2: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 回目录

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属于公司回购股权,因违反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而无需,公司无需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

A.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对此进行担保,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势必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公司为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财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公司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则无异于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但这种公司回购股权不属于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法定情形,已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

B.基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该担保行为无效。

【参考案例1】·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参考案例2】·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参考案例3】·陈某诉徐某、周某、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股东向第三人(非内部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担保行为因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参考案例】·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秀玉、陈玉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实务操作提示 回目录

①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关:

A.应当认定公司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关;

B.但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②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关转授权应当认定无效。

③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④债权人单次、累计接受公司担保数额超过了公司章程限额的担保无效。 

⑤债权人单次、累计接受公司担保数额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内,但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超过了公司章程限制的,担保有效;但公司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债权人实际知道、应当知道其对外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限额的,担保无效。 

⑥2005年《公司法》生效前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有效,担保合同有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效(不适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回目录

①《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②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提供的担保,原则上不因此而认定无效;

③合同相对人对于公司提供担保,仍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超越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案例裁判规则 回目录

①《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

A.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B.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第一百零五条【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特别事项的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8、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2009年9月召开的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曾经对该问题作了规范和统一。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已经基本达到了共识,最高法院以在《公报》上发布案例的方式作出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作补充修正。最高法院在今年2月《公报》上刊登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容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今后各地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认定,都要按照这一原则作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思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法律规定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提示】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债务人系担保人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判令其承担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陈某诉徐某、周某、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秀玉、陈玉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案杨秀玉起诉汇丰祥矿业公司、陈玉梅及双源矿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杨秀玉是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并不是转让给陈玉梅。虽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中的70%股权是登记在陈玉梅名下,但在杨秀玉与陈玉梅之间无直接股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系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处分行为,与杨秀玉无关。本案中,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秀玉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在汇丰祥矿业公司、陈玉梅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双源矿业公司对汇丰祥矿业公司、陈玉梅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吴文俊等诉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鼎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桂林福八戒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黄莅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是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上诉人福八戒公司的债务同时也是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的资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八戒公司作为上诉人美冠公司的股东,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自己向公司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美冠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的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裁判摘要】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但无陈某某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某不在公司,肖某某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某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鉴于安桐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