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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

更新时间:2024-03-02   浏览次数:8319 次 标签: 担保物权 存续期间 行使期间 担保期间 抵押权行使期间 质权行使期间 留置权行使期间 质押权行使期间 D419【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行使期限

文章摘要:

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1)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文章摘要2:

【注解1】抵押权保护期间实质为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1)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在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3)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注解2】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1)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2)抵押权从属性,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4号
【注解3】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注解4】当主债权经过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有当事人在前述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则抵押权应受到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目录

担保法解释否认约定、登记担保期间消灭担保物权 回目录

1.当事人约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该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后仍然有效:

(1)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登记机构登记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均属无效;

(2)中国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时效”(错误)。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回目录

1.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

(1)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抵押权从属性):

A.抵押权因其支配性能排除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适用,但不能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B.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权对抗抵押权人。

(2)抵押权行使期间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释义】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2.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容: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作废):

A.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B.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A.在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享有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

B.法官可主动援引抵押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解读】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

(1)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即该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消灭,或者说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法律后果不仅是丧失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抵押权本身也不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3页

(2)《物权法》第177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第202条可作为第177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消灭事由。

(3)《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即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区间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在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享有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法官也可主动援引抵押期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物权法未规定质权、留置权行使期间 回目录

1.质权、留置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后:

(1)质权人、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

(2)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债权人占有质押、留置财产的事实,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推定诉讼时效完成时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

【解读】

(1)参与立法的专家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仍在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担保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过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7页

(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能够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

2.物权法只是规定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留置权:

(1)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

抵押权存续期间(《民法典》第419条) 回目录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2.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 回目录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1)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的问题,《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也就意味着担保物权还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物权法》没有采取这一思路,其第202条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自然也应作相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97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2】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书人民法院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98

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1)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3】关于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因此,只要债权人未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不仅留置权经继续存续,且意味着债权人在一直主张权利,自无留置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届满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备注:即认为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问题) ,并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99

【解读】(1)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2)但留置权行使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导致留置权不受保护。

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规定);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2款的规定(留置权规定)。

【理解与适用4】我们认为......而动产质权人或者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提交的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则应类似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原则,应类推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则;但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则应类推适用抵押权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99

【理解与适用5】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现债权人另行起诉抵押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01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A.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被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

B.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

C.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限制:

A.行使抵押权司法保护期:必须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后,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行使抵押权;

B.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仅限于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以及向法院请求拍、变卖抵押财产(也可以是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抵押权诉讼)。

③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才请求行使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

④我国未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

A.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协议,不因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而无效;

B.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⑤质权、留置权没有行使期间:

A.债务人可以请求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

B.不行使可以请求法院拍、变卖抵、质押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物权法第202条修改而作废】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二十条【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摘要】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丧失,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其他】担保物权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应为抵押权的特殊保护期),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07年版第603页: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是消灭抵押权。

·(2011)铜法民初字第3091号

——当主债权成为自然权利时抵押权丧失

【案号】(2011)铜法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变成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权利时,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将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

【问题提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是否等同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但其规定的行使抵押权期限实质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

【案例】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2010年6月20日)

·(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要旨】物权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当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号】(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

·(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6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

——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若逾期行使,则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号】(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6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

·工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最高额抵押权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1)

——担保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当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裁判意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号】(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10号

【裁判要旨】催收主债权并不当然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针对主债权的催收行为,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

——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当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担保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2013年9月12日);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2014年2月21日)

·王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92号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机场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赛格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赛格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赛格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535号

【裁判摘要】伊春农商行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伊春农商行在上述期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伊春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伊春农商行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的胜诉权,陈兆山又以其行为明示不再进行抵押,故陈兆山与伊春农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终止,但因双方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影响陈兆山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伊春农商行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不能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即推定“只要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即存在”的理论,且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伊春农商行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邓章容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对邓章容所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一项从权利,是为担保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缺乏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本案主债权和抵押权现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裁判要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担保物权为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得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抵押权保护期间——《民法典》第419条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1)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在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3)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摘要1】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赵××与债务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裁判摘要2】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存在行使期间,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4号

【裁判摘要】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从法理上分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兼具物权的长期性以及担保的从属性,物权的长期性使得抵押权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因其从属性,一旦被担保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物权也随之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反之,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故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未超过行使期间,依然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裁判要旨】

连带债务制度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实现。两种制度出现交集时引发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问题,通过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方式,涉他性在理论上能够自洽,实践中也有法律依据。

抵押权作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若其永久存在则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故法律上以存续期间的形式规定了抵押权经过一定期间则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727号(2016年9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2016年12月26日)

【摘要】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由于工商银行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曹××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工商银行对张××的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商银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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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抵押权消灭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