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担保民事责任形式

更新时间:2023-01-08   浏览次数:7339 次 标签: 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担保责任的范围】 D389【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D691【保证范围】 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 追偿权范围从属性 担保责任范围 物权担保范围 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 担保范围 担保效力范围

文章摘要:

担保法规定民事责任类型包括:担保责任(履行责任和维持责任)、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担保民事责任类型包括:(1)担保责任(履行责任和维持责任)、(2)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责任 回目录

担保责任是指担保人允诺在债务人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允诺承担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

1.有效担保关系产生担保责任。

2.担保责任性质:担保责任是约定责任。

(1)以当事人依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承诺为基础(依据);

(2)不以对价为条件:债务人对担保人是否给付对价并不成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

3.担保责任内容:履行责任、维持责任。

(1)履行责任:是指应担保合同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与债务同等的其他责任(担保人主要责任)。

A.责任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

B.因债务人违反义务产生的责任;

C.内容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或者与债务同等的责任;

D.可以因担保人抗辩权成立而免除:担保责任可以依法或者依当事人之间约定抗辩权得以免除。

(2)维持责任:是指担保关系有效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和债权人(主要是质权人)应当承担维持担保物价值的责任。

赔偿责任 回目录

赔偿责任是指担保关系无效时,担保人因其过错对债权人承担的缔约过失民事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

1.赔偿责任发生于担保关系无效或者不生效之时。

2.赔偿责任性质:

(1)无效担保法律责任;

(2)广义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

3.赔偿责任范围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1)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

(2)“不能清偿状态”的法律标准:“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A.不能清偿不等于债务人破产;

B.不能清偿不是未清偿;

C.不能清偿需经过强制执行程序;

D.不能清偿特指方便执行财产(不包括不方便执行财产)强制执行“不能清偿”。 

违约责任 回目录

1.担保法没有规定;

2.直接使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责任 回目录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主合同解除不免除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1)赋予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相当于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2)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责任条件:

(1)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作为被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被依法确定);

(2)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

(3)担保合同没有另外约定。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

(1)受到两方面限制: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A.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B.担保人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

(2)担保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不应大于相对于主合同未解除时所要承担的责任。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情形:

(1)主合同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而解除的,如债权人违约,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主合同因解除而未履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未发生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仅是主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权和利息而主合同未履行);

(3)主合同因解除,被担保的风险未出现,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4)合同解除后,债务人是解约定金的赔偿,或者债务人自愿对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而该补偿责任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和解协议解除和和解协议担保人责任:和解协议解除后并不发生和解协议的衍生的责任,只是恢复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 回目录

1.约定担保责任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时担保责任确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之无效说):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担保责任外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2)担保责任数额高于主债务;

(3)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

(4)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2.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范围从属性:

(1)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担保人追偿权范围=担保责任范围:(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规定适用于物上保证人;(3)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2款“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担保人可追偿的范围均应当受制于担保责任范围 的限制。

(2)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2】《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物上保证人的代偿金额必然超过主债务,此部分代偿金额为保全和实现担保物权所必需,虽然超过主债务但属于担保追偿权的求偿范围。

【解读3】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担保人责任范围:

(1)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的范围或数额例外情形可以大于主债务(《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

(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读4】律师费是否属于《民法典》第389条、第691条所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属于担保债权范围?

(1)担保合同中仅有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表述或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而直接适用法定担保范围的规定,不足以判定律师费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

(2)主合同中关于主债务人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未约定律师费用,即使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也不足以认定律师费用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

(3)将律师费直接纳入“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符合担保人在为债权人设定担保权利时的期待利益。

【理解与适用1】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本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0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写法上回避了超出部分的效力问题,仅是笼统地写“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表述看,一是必须要担保人提出主张,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二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2-103

【理解与适用3】约定专门的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在担保人明确约定了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代替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就是50万元而非100万元,超出50万元的部分其同样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就此而言,应当对本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其适用于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按份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4

【理解与适用4】担保人超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救济......本条第2款规定:一是对于超出部分,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二是担保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5

【注解】《民法典》第389条、第691条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担保民事责任包括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A.担保有效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B.担保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C.担保不生效、不成立时: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②不能清偿:

A.一般保证和无效担保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前提和基本条件;

B.债务人物保和第三人保证并存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和基本条件。

九民纪要解读:担保责任范围 回目录

1.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从属性的必然要求。

2.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1)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2)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

(3)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

(4)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

【理解与适用1】我们认为,《担保法》第5条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是关于担保从属性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也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则,认定合同无效。即便从文义看,得不出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也可以设定过度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0页

【理解与适用2】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就此而言,关于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部分无效,只能在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至于此种主张是以起诉还是抗辩的方式提出,则在所不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0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担保责任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临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201号

【提示】贷款人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贷款人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请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要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当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北戴河金山宾馆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担保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为债权人连续提供了借款担保,但在最后一次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免责条款作了特别约定,被债权人接受。当借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出现了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可以免责事由,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张某某等与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3922号

【裁判摘要】《抵押合同》约定,违反该合同项下所作的声明、保证或承诺,乙方需按主合同全部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材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应按照10份《个别合同》的销售总额27125497.58元扣除保证金部分为基数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应支付给中材公司的违约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刘某某、吴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裁判摘要】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看,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发生的利息债权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是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即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保护,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利息债权在实体债权层面的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仍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该利息债权。因此,将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孙某、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存在过程,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某据此主张刘某某、岳某某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岳某某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岳某某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岳某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某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万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某某、岳某某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某某、岳某某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某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某某、岳某某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某某、岳某某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万元有权向孙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季某某与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170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时应以主债务的责任范围为限——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及利息不能仅依据从合同予以认定,而从合同的履行要以主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为依据,故在本院认定施某某以上欠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林丰公司亦只需在此范围内承担其保证责任。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与湖北武佬佬良品商贸有限公司、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2827民初1261号

【裁判摘要】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时应当以主债务的数额为限——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抵押登记的担保主债权为300万元,故只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永正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的担保债权范围是主债权47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虽然合同的约定与抵押登记中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但是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数额高于主债务,其超过主债务本金的部分无效。

·六安市华山畜产品有限公司诉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9号

【裁判摘要】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先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使按照华山畜产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为“拾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涉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期日起的六个月)。据此,华山畜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霍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时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81民初11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依据(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金色阳光公司作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人陈某某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因此负担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金色阳光公司则取得对债务人陈某某的追偿权,故陈某某负有向金色阳光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裁判要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但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1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专门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亮、代玉英分别支付保证担保违约金230万元的问题。对此,后者抗辩主张不应该承担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请求的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和杨××1、代××及杨××2、温××分别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违约责任中也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前所述,借款人金天阳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包商银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金天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约定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因此,对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承担230万元违约金及双河羊绒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保证人各承担2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