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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31   浏览次数:9126 次 标签: 无效担保 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 D388【担保合同】 D682【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文章摘要:

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文章摘要2: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回目录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

3.担保合同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

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无过错的: 

(1)担保人地位与债务人相等,均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

(2)债权人获得与担保有效时相当的赔偿。 

1/2补充连带责任 回目录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2.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

3.债权人有实际损失;

4.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解读】债权人全部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补充连带责任 回目录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原则:

(1)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时,原则上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特征:并非主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担保合同无效的特殊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

(1)责任发生在担保无效之时;

(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3)保证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并非主合同当事人而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

(4)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补充性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使原来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无效,其连带效力也随之消失);

(5)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责任(即因缔结担保合同时主观上有过错而导致的民事责任)而非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3.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1)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

(3)债权人有实际损失;

(4)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补充连带责任)。

4.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

(1)担保人过错是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向担保人的延伸、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

(2)担保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缔结时已经认识到主合同无效,意识到该合同并无法律约束力,为之提供的保证担保也应该无效;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就负有通知等义务,防止无效的结果发生,保证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

5.担保人过错的情形:

(1)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具有无效事由而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合同;

(2)担保人明知、应知主合同无效事由而为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主合同进行居间活动,积极促成主合同订立;

(3)主合同在内容上违法,担保合同与之同时订立,可以认定担保人对主合同的订立具有过错;

(4)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人已查知其真实目的时,仍为其提供担保的。    

【解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

(2)不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成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节。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责任 回目录

1.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

2.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均为过错的:保证人无责任。 

(2)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责任。 

(3)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无过错,但对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 

A.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赔偿债权人缔结保证合同的缔结费用; 

B.不牵涉债权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损失。 

(4)债权人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均无过错: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对债权人经济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就不承担无效责任;

(2)只有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才承担无效责任:

A.担保合同单独无效,担保人承担1/2无效责任

B.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1/3无效责任。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回目录

1.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1)追偿是无条件的:债务人是最终义务人;

(2)追偿范围:以担保人已经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

2.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分担)赔偿责任:

(1)性质: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反担保合同无效之缔约过失责任;

(2)追偿条件:反担保人有过错;

(3)追偿范围:在担保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和反担保人责任范围内。

3.担保人的追诉权的诉讼: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回目录

1.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

【解读1】债权人无过错时:(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补充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3】担保合同无效特殊事由:(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民法典》第683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2款和第11条);(2)担保标的不合格(《民法典》第399条);(3)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越权担保且相对人为非善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2.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解读4】“名实不符”交易担保合同:(1)因名义交易无效(主合同)而导致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2)名义交易(主合同)无效,但名义交易背后的“实际”交易仍然有效,如能证明担保人是对“实际交易”提供担保的,则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解读5】《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第682条第2款“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系《民法典》第157条的特别规定)。

【解读6】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过错认定:(1)观点一: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足以表明担保人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过中介、促使的作用;(2)观点二:担保人促成无效主合同签订(只有担保人的过错与主合同的订立有关时担保人才承担责任)。

【注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两个条文合并为一个条文且作了一些完善和补充:(1)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理解与适用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我们认定该规定存在以下不妥之处:一是推定担保有过错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时,要求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08-209

【理解与适用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一是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的过错并非对于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因为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并非合同的主体。具体而言,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作为中介促成合同的订立等情形,均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二是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责任限额问题。......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应限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0-211

【理解与适用3】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限定在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述标准均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并非所有的案件只能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1

【理解与适用4】关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没有变化,但司法解释有变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担保法解释》第7条对此种情况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9-590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债务人均恒定为最终责任人。

②担保人恒定为过错人的赔偿责任人,无过错责任无担保赔偿责任。

③担保人承担第二顺序债务(补充赔偿责任)情形:

A.一般保证人(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B.无效担保人(以“不能清偿”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C.与债务人物保并存的保证人。

④担保合同无效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A.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B.属于“信赖上的利益损失”:受害人有过错则不能要求相对人赔偿。

C.相对人主张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自身有充分理由相信担保合同为有效:

D.如果相对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原因缺乏应有一般理性认识,则不能要求无效担保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E.分支机构的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仅限于分支机构有过错而债权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失的情形。 

⑤债务人的方便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不能偿还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

A.“不能清偿”不等于债务人破产;

B.“不能清偿”不是“未清偿”;

C.“不能清偿”需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 

⑥企业间借款担保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⑦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对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 

A.首开“承担过错责任之人可以继续追偿”的先河; 

B.在担保人的责任归属上,确立了主合同债务人终极责任人之地位以及担保人责任向反担保人转嫁。 

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A.抵押合同无效;

B.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借款主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回目录

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函复

【摘要】根据本院判决,广东省发展银行江门支行(以下简称江门支行)应当对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新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就主债务纠纷即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融资纠纷由香港高等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故即使回丰公司在内地拥有股权,但相对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而言,该股权不应属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执行或在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在新中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回丰公司在香港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江门分行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恢复对本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

  ·抵押物权属不明导致合同抵押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23号

【提示】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裁判意见】

①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②担保人的过错认定:

A.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B.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与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抗字第8号

【裁判要旨】担保纠纷中担保人是否被骗保,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均构成案件综合考虑因素。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

①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书的效力,应当依据承诺函的内容来认定。城区政府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如果勤昌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城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城区政府这一承诺具有为勤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应认定城区政府为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②城区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5号

【提示】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作为该兼并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被解除。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就被保证人的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金华县财政局与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震宇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追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进而导致保证人最终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会因该条款而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志祥诉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与郭淑凤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

【裁判摘要】东山区政府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项目转让委托协议》中有关东山区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东山区政府应对鸡西龙嘉公司不能清偿5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福实业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后,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福实业以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中福公司1 500万港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此类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福实业系一家上市公司,依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国际业务部对中福公司作为中福实业之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应当明知。故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实业对造成上述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关于中福实业应对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等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促成无效合同签订的,应认定为担保人存在过错。

【裁判摘要】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提供保证虽有新疆分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但在不了解鹏博公司真实情况下为鹏博公司出具保证,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对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起到了促成的作用,因此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等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1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金属总厂、延吉东方、鸡东北方、宇晨创新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商品销售实为融资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上述担保人对沈阳东方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生融仓储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代开信用证、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不知主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应认定担保人不存在过错。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务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商外贸对于委托协议的违法性并不当然清楚,目前亦无证据证明中商外贸知晓生融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应认定中商外贸无过错。因此,根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商外贸不承担民事责任。

·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某与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由海港公司承担担保人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怡海公司不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怡海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适用该条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未经怡海公司同意,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怡海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怡海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某某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野公司明知黄某某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中联环公司应否担责问题。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50%赔偿责任——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的上述过错程度相当,故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于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追偿。

·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应视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从合同文本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确切无异议。在《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恒业公司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恒业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综合《投资(合作)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承诺书》的出具背景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分析,在中关村证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人恒业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过错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在主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恒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7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过错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条规定的“担保人有过错”并非是指担保人知晓主合同无效,而是担保人知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欧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虽然未必知道案涉借款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根据(2014)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欧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欧沃公司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必要监督与约束,其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故二审法院判令欧沃公司承担不超过炜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1诉张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认定

【案号】 一审:(2016)沪0116民初7404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仅因其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的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保证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裁判摘要】名实不符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亚星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亚星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合同》无效,则德恒证券、南京国投与金新信托公司、亚星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德恒证券和南京国投应当按照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判决德恒证券与南京国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

·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国泰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担任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担保合同案(委托贷款)

【裁判摘要】由于李某某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目的系利用此协议书进行诈骗,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又由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除因自身缺失有效要件而无效外,大多导致无效的原因就是主合同的无效。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协议书的从合同关系,即因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无效而无效。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决定于担保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依法系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李某某诈骗,而因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使玉海园支行与九采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的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对李某某的诈骗日的并非明知。据此,应认定玉海园支行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从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6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五: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吐鲁番裕润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因违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而无效,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安融金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安融金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P2P平台的线上投资人,并非其自有资金。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安融金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因此,中安融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扩大了借贷风险、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但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