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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案件管辖

更新时间:2023-01-16   浏览次数:16648 次 标签: 担保管辖 主从合同管辖 保证合同管辖

文章摘要:

【目录】1.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管辖;2.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案件的管辖,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3.债务人与担保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的管辖,依主合同确定管辖;4.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诉讼管辖

文章摘要2:

【注解】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管辖确立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目录

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管辖 回目录

1.债权人仅单独起诉债务人: 

(1)不属于担保纠纷案件; 

(2)案件管辖根据主合同性质和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确定。 

2.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只有在连带责任保证和权利质押担保中才成立),采取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 

(1)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A.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B.担保合同约定管辖地、担保合同履行地、根据主合同确定的管辖地等均不能作为案件管辖地。 

(2)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

A.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真实的权利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虚有的权利人):出质人或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住所地均可以成为案件管辖地(具体管辖法院由质权人选择); 

B.质权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案件的管辖,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回目录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2.一般为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解读】《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1)担保合同从属性,担保人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即使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担保合同有约定仍然适用主合同的法定管辖。

债务人与担保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的管辖,依主合同确定管辖 回目录

债务人与担保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一般保证纠纷案件、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主合同确定管辖(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1.一般保证纠纷案件:均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管辖地根据主合同确定;

3.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协议管辖选择法院不同:担保人起诉时应当以担保合同的约定来取得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诉讼管辖 回目录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规定 回目录

1.主管(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都没有管辖权;

(2)仅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注解1】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及效力“相对性”原则。

(1)从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一般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后,可就从合同另行起诉。

(2)例外情形:如果由债务人自行提供担保,即使担保合同未有约定,除非明确排除主合同的约束可以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从合同有约束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接受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

【注解2】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从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及效力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的主观效力不向债务人扩张。

【注解3】主合同、从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选择仲裁机构不同: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及效力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的主观效力不扩张。

【理解与适用1】根据本款规定(备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具体而言,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约定了诉讼管辖等情形,法院对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担保人的纠纷有管辖权;反之,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法院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债务人的纠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31

【理解与适用2】最后,曾有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可以推导出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合同。但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诉讼中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并不适用于解决仲裁与诉讼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32

【理解与适用3】根据本款规定精神,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形,则基于该担保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担保合同本身的约定提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33

【理解与适用4】注意仲裁条款援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担保合同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主合同有关约定,但又未明确指明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情形,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的有关约定”或“其他条款,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等。此种情形是否为解决争议适用主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定呢?我们认为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仅是概括性的并入条款,难以认为双方已约定扩展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至担保合同所涉事项,此种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难以约束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35-236

【理解与适用5】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主要是因为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是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36

2.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管辖法院: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的管辖法院: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4)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5)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依据在于若不确定主合同债权则担保债权的金额无法确定。

3.债权人依法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1)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3)担保人是物上担保人的情形。

【注解1】主合同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均未约定管辖: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2】主合同未约定管辖,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管辖: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3】主合同约定管辖,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4】主合同和从合同均约定管辖,但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释】(1)主从合同管辖不一致时,原则上以主合同为准确定管辖;(2)例外情形: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担保人,以从合同为准确定管辖。

【理解与适用】目前,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主要有: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解释上,物上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并无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自可直接对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此时,在程序救济上,并不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限,债权人可以直接单独起诉担保人。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35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单纯主合同发生纠纷案件:应当由主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地法院管辖。 

②单纯担保纠纷案件管辖(法定管辖):

A.应当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B.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虚假担保规避管辖问题。

③主从合同担保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地。

A.必须作为共同诉讼进行的担保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地;

B.主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

C.担保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如果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参照主从性管辖原则,应以担保合同(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④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与法律规定相符的,则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仅以下两种情况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应根据主合同确定:

A.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法院; 

B.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

②对于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形,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不宜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可约束从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观点】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恒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当事人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主张无效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没有充分地得以告知或者自由协商,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其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海门市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与启东安康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侵权诉讼因担保产生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案号】(2009)启民一初字第1069-2号;(2009)通中民一立终字第0064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担保纠纷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虽然主诉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关系,而是侵权关系,由此产生了担保纠纷,并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参照上述规定,应以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

·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意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合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要旨】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备注】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说明】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抵押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对借款合同有管辖权,对抵押合同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一并受理,最高法院认为“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妥”,裁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分别由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审理。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陈碰兴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纠纷案

——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要旨】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是高度金融衍生技术的新产物。司法实践中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纠纷是目前金融审判工作新难问题。在资产证券化纠纷中应如何界定委托人、信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应如何行使信托资产中的抵押权、如何界定信托资产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等,均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裁判规则】受托受让车辆抵押贷款债权后可一并主张抵押权——机动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采用信托关系的法律框架,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同时,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时小丽、王玉胜诉王洪基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时,法院可以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作为债权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但抵押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合同未生效是因为合同生效要件欠缺而暂时不生效,未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2004年7月1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2004年12月6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杰高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依据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规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

——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提示】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裁判要旨】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规则】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仲裁管辖的,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解读】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则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亦应具有约束力。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合同应否受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对于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问题,在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因为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因此,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在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不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但是案件审理中如果涉及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在双方对于主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径行审理势必影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主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薛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53号

【提示】即使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诉讼管辖。

【裁判摘要】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辩解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其存在独立的仲裁条款,亦即其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之间的纠纷应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合目的性角度出发,此条款的规定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从合同的从属性角度出发,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在主从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规定为准。向法院起诉和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为争议解决方式,系同一性质条款,为节约诉讼成本,应遵从主合同约定。综上,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应由法院主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五: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

【裁判要点】

1.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依据主合同确定。

2.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受理案件时施行的级别管辖标准予以确定。

·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汇丰置业(中国)有限公司、汇丰置业(泉州)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管辖法院,应当依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河北融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福建大生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32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不一致则以主合同为准——案涉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函均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和其从合同对管辖的约定虽不一致,但就每份合同而言,合同各主体就管辖是达成合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解决了主、从合同分别约定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根据该规定,具体到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本案诉讼标的为16亿余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高级法院管辖范围,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润恒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江苏恒润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同时起诉债务人沈阳恒润公司和担保人江苏恒润公司,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所在地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当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恒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联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该合同第13.2条有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云能保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云能保理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大生称其与云能保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大生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邦汇公司以其与恒波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为依据,要求恒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并依据邦汇公司与刘××、詹××、前海佳浩公司签订的同意为恒波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刘××、詹××、前海佳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丙方与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号:2016明德转让合同字029号),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辖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1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单独起诉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无约定管辖时按照法定管辖——国投公司依据与亿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亿阳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溢价回购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约7005万元,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确认亿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国投公司单独起诉保证人亿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即国投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国投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管辖确立管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之一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海航集团公司向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主要从该《担保函》涉及的管辖因素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认为,该请求仅涉及对《担保函》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独立的确认之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关系确立管辖。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

·刘某某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起诉保证人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即符合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本案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的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主债务人(第一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夏,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等诉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滨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兴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本金790000000元,利息5703150.68元、罚息6798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685150.68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1、吴××2、吴××3、吴××4对上述未偿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起诉依据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吴××1、吴××2、吴××3、吴××4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诉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勤威(天津)工业有限公司、南方天合地盘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02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在关联合同中,当事人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对于没有约定的另一份合同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两份合同的关系。如关联合同是具有不可分性的主从合同关系,则其中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可对从合同发生效力,如关联合同是具有可分性的独立合同关系,则争议解决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处理。

·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处理纠纷的前提。由于本案所涉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也未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即使本案所涉主合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与本案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的精神作出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65号

【裁判摘要】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由于主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解决案涉所有争议问题的前提是关于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西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泰玺天通公司退还2100万元保证金,艾能公司主张所依据的是西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西点公司在该函中承诺自愿为泰玺天通公司和徐红提供担保,若届时泰玺天通公司和徐红均未按时归还艾能公司2100万元人民币,则由西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的规定,西点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泰玺天通公司的抗辩权。艾能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泰玺天通公司签订的《“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作为保证人的西点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对包括合同的效力、保证金是否给付、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与项目启动资金是否同一款项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交由仲裁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艾能公司和泰玺天通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因此,由于艾能公司与泰玺天通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西点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原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艾能公司可在与泰玺天通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西点公司主张权利。

·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77号

【裁判摘要】《技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赛迪公司、国丰冷轧公司、国旅公司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赛迪公司与国丰冷轧公司、国旅公司之间关于《技改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赛迪公司起诉国丰钢铁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国丰钢铁公司并非《技改协议》的当事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约方,该仲裁条款对国丰钢铁公司没有约束力。赛迪公司起诉国丰钢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对该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国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迈科公司上诉主张与该答复意见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JointStockCompanyUztransgaz)与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权的认定。根据贝尔公司确定的主张,其是以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保函欺诈致其受损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纠纷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侵权纠纷。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讼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和贝尔公司两方当事人因基础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系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进出口银行和贝尔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独立保函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争议,两个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三,关于本案纠纷的审理是否会侵犯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系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运作机制稳定性的根基,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因此,即使为判断保函欺诈之例外情形是否成立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查基础合同的部分事实,此种审查的范围亦是十分有限的,并不是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不影响仲裁庭依据仲裁条款对基础合同纠纷享有的管辖权,且本案纠纷的审理亦无需等待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实质为基础合同违约纠纷并侵犯仲裁庭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裁判摘要1】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本案的管辖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以认定车辆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故本案可以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提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仅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