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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3-01-31   浏览次数:10596 次 标签: 担保人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 混合担保追偿权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D392【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D699【共同保证】 D700【保证人追偿权】 共同担保 预先行使追偿权 预先追偿权

文章摘要:

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赔偿的权利。

文章摘要2: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赔偿的权利。 

担保人追偿权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担保人的追偿权具有法定性(非合意性):

(1)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只需依据其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债务的证据即可依法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债权给付、请求司法保护;

(2)无需担保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形成合意:即在担保人与债权人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前后,并不要求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订立有关追偿权内容的协议。

2.担保人的追偿权具有代位性(代位权): 

(1)担保人的追偿权取得是债权人把其债权转移给了担保人; 

(2)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实质在于代替债权人请求债权,用以弥补自己向债权人已经履行的债务; 

(3)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前提条件: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债务(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除外)。 

3.担保人的追偿权具有债权性。 

4.担保人的追偿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一致性: 

(1)担保人追偿权范围的最大限度是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担保人向债务人请求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赔偿范围而不属于代位追偿范围。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条件 回目录

1.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追偿权前提条件):

(1)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前是否有义务预先通知主债务人(依诚信原则应当通知); 

(2)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以前尚未取得诉权,无权起诉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解读】

(1)经过保证人的努力,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

(2)债权人将保证人担保债权赠与保证人从而免除债务人债务的:

A.发生保证关系消灭;

B.产生债权转移:视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行为、取得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3)债权人只起诉负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并经法院判决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而该担保人没有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还款义务,仅凭法院生效判决书起诉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担保人的起。

(4)担保人清偿担保债权的财产在履行过程中意外损毁灭失时:

A.因被保证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的债权尚未消灭,原则上不发生担保人追偿权

B.担保人的损失只有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依据有关委托法律关系的规定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担保人因不知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债务后而向债权人重复清偿的,因债务人在清偿后怠于通知担保人已为清偿,债务人存在未能及时通知之过错,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6)担保人已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但担保人怠于通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向债权人重复履行的:

A.基于保证人存在怠于通知债务人的过错,导致债务人再履行,可视为担保人的行为不产生担保债务消灭,不享有追偿权

B.但可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7)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小于主债务范围或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小于主债务时,担任人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对债权人全部履行了主债务应负债务,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8)担保人对债权人作出大于主债务范围的清偿,或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时支出的非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致使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扩大的,就扩大部分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 

2.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前,负有对主债务人履行通知的义务:

(1)我国《担保法》对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对主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    

3.担保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 

4.担保人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没有向主债务人赠与的意思表示。 

5.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过错: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保证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丧失在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论担保人有无过错,担保人均享有追偿权

【解读】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条件:(1)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使主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没有过错;(4)担保人没有赠与的意思(担保人不存在《民法典》第700条“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

担保人追偿权范围 回目录

1.因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所为之给付;

2.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3.清偿后担保债权的法定利息;

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所致意外损失。 

【解读】

(1)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担保人追偿权范围:

A.担保人为清偿主债务所支出的费用;

B.自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的法定利息(法定孳息);

C.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

D.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担保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意外损失。

(2)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担保人追偿权应限于债务人所受利益范围之内:

A.因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所为之给付;

B.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C.清偿后担保债权的法定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所致意外损失:不属于债务人所受利益范围,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共同担保求偿权行使 回目录

1.共同担保中当事人约定求偿权的:

(1)明确约定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人之间不发生追偿权:共同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且共同担保人承诺担保的债权总额等于、小于实际债权总额,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相互放弃追偿权的:

A.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B.共同担保人之间不发生追偿权

(3)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顺序的:

A.前顺序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对后顺序担保人没有追偿权

B.后顺序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对前顺序担保人有追偿权

(4)连带共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实现担保债权顺序的:

A.顺序在前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顺序在后的担保人没有追偿权

B.顺序在后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顺序在前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2.“一般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求偿权:

(1)一般保证人放弃自己的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放弃先诉抗辩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由其他一般保证人承担,无权向其他一般保证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务人仍不能清除债务,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3.“连带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1)如果受追偿的保证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无能力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不能追偿的后果由谁承担,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应由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承担);

(2)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可以向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保证人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4.一般、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混合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求偿权:

(1)一般保证人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

A.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B.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法定的比例追偿。

(2)连带保证人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只有在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行使先诉抗辩权无果后,连带保证人才可以对一般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5.共同抵押人之间求偿权:

(1)抵押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其他抵押人追偿:即物上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某一抵押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其他物上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3款)。

(2)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共同抵押人之间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和份额比例:

A.如各抵押人未能与抵押权人就各自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顺序作出约定,可以让各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就各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顺序进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

B.依照各自担保财产的价值额之比例计算担保份额、各个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份额。

6.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共同担保人的求偿权:担保人基于其过错所承担的责任是各担保人共同承担。

《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1)主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担保合同均无效:

A.无论认定担保人对自己过错所致债权人的损失是按份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还是担保人与债务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法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某一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只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的份额时就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有过错的担保人进行追偿。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中存在有效合同又存在无效合同:

A.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有向无效担保人求偿的权利(基于代为求偿权;非共同担保的追偿权);

B.无效担保人与有效担保人相互之间无追偿权

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条件 回目录

1.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 

2.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3.保证人尚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人应当申报保证债权。

追偿权行使对象: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等于否定和禁止 回目录

1.《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确立了保证人对追偿权行使有选择权原则(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面对追偿权的地位平等)。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对《担保法》第12条作了限制规定;

(2)确立了当主债务人追偿权未获清偿时再行使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原则:以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且该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大于其应承担的份额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关于追偿权之规定(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 回目录

1.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2.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 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解读】(1)《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仅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2)未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第3条、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35条) 回目录

1.担保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3条):

(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予支持。

2.担保人追偿权不能超出担保责任范围:

(1)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2)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中“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非“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主要是因为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还有取决于请求权是否满足不当得利的其他条件(如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

【注解2】(1)《担保法解释》第43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没有规定担保人对于超出部分如何追偿;(2)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修改了《担保法解释》第43条规定,明确“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有权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

(3)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

【解读1】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3条采纳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否定说,认为只有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具有明确约定或者具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时才可以认定追偿权存在;除此之外,均不得认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解读2】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4种具体情形:

(1)[约定追偿权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2)[约定追偿权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

(3)[约定连带责任时追偿权 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4)[担保人同债同签时追偿权 担保人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解读2】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3条规定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范围:

(1)按照约定(按照约定分担份额而非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

(2)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A.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B.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

【理解与适用1】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共同担保。......其主要特点是担保人为数人,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仅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4

【理解与适用2】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两书中均明确,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主要考虑的因素为:第一,李璐上讲不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第二,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繁琐。.....第三,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体现了公平原则。......第四,可操作性差。......因上述观点反映了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一贯做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坚持尊重立法愿意的原则,就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的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其行为能够推定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5—186

【理解与适用3】共同保证情况下的保证人追偿权(一)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只能依份额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二)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当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认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46

【理解与适用4】在共同担保情形下,无论是混合共同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担保人原则上均不能相互追偿,但并不排除担保人之间通过约定追偿的方式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具有相互追偿意思表示的,认定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担保的,此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三是担保人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可以理解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在同一份合同书后来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担保人,也有理论解释为其为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7

【理解与适用5】关于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4

【理解与适用6】此外,在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场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是否限于向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应该区分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的不同约定,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或者通过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推定存在连带共同担保意思联络时,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的问题,应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7-188

【理解与适用7】担保人分担份额比例的确定......第一,担保人均为保证人时,如果保证人均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则保证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为平均分担,......如果部分保证人对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且低于主债权及相关费用时,则应按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为基础依比例分担制计算。第二,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当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时,应该按照保证债权额和担保财产价值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当担保财产的价值大于或者等于担保债权额时,应该以保证债权额和担保债权额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人均为物上保证人时,......如果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均小于担保债权额时,根据各自担保财产的价值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均大于担保债权额时,应当根据各自担保债权额的比例确定分担的份额;如果部分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时,则应当根据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和其他担保人担保债权额之间的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7-188

4.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债权转让: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1)担保人不享有代位权: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担保人之间分担请求权(追偿权):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1)担保人不论是约定转让还是法定转让受让债权之时,均不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547条、第700条规定;(2)而仅能基于约定或者共同担保关系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分担请求权(追偿权)。

【理解与适用1】在按份共同担保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消灭,其他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此外,如果保证人A以300万元受让债权人甲的全部债权,则保证人A应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因混同而消灭,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部分,因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即构成债权转让,可以就该部分债权享有债权人甲对保证人B和C的权利,从而保证人B和C承担的责任不受影响,性质上仍属于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92-193

【理解与适用2】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其受让债权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其自身承担责任的消灭;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范围内消灭;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无论是何种担保类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不同,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解释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94

5.担保责任追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条件:

A.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B.担保人与债务人不存在《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即担保人没有赠与的意思之消极要件)。

【解读1】担保人虽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但担保人和债权人已经达成主债务清偿和解协议且债权人明确对债务人表示不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时(债务人已经免责),担保人应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晓华与刘继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解读2】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已经过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应丧失追偿权,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解读3】根据《民法典》第530条规定,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清偿主债务并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损害,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保证人提前代偿享有追偿权,但追偿权应在主债务到期时才能行使。

(2)担保人追偿权范围: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范围内。

A.《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追偿权范围限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物保可以参照适用保证权利规则。

B.《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追偿权范围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或者赔偿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范围内。

【解读】担保人追偿权行使范围:(1)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2)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代偿金额的法定利息;(3)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

【解读1】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应与主债务人免责范围相一致: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时,担保人只能在主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可依不当得利向债权人追偿。

【解读2】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主债务逾期后至担保人代偿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债务范围)。

【解读3】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自担保人承担责任自认起代偿金额的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代偿后可以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息权利)

【解读4】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解读5】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出于赠与的意思,担保人无追偿权

【解读6】担保人未受委托而为担保,担保人又无赠与的意思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应依《民法典》第121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追偿范围。

(3)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700条“但书”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应在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后才能满足即追偿权应劣后于债权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债务而非优先满足担保人追偿权

【理解与适用1】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要件。首先,担保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债务人责任的消灭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担保人并无赠与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4

【理解与适用2】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基于担保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主债务数额范围内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关于担保人可以追偿的具体范围,因追偿权是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补偿,所以应该包括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成本、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4

【理解与适用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均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沿袭了上述规定,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虽然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基于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人仍是基于担保关系而产生,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仍是代偿责任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是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均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4-215

6.担保人代位权(担保人清偿承受权):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其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而对主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之权利的权利(法定的债权转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

(1)《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之情形: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担保人代位权成立要件:(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2)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3)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解读2】 【笔记】担保人代偿后是取得追偿权还是债权人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15

7.破产案件: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3)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8.担保权行使及追偿权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不得行使追偿权

(1)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解读: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法律规则演变 回目录

(1)共同保证:

A.《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明确规定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之前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之间追偿权范围限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B.《民法典》第699条规定改变了《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二元区分,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份额的,不再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从而形成按份共同保证、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分。

(2)共同抵押:

A.《担保法解释》第75条明确规定共同抵押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B.《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规定共同抵押人之间追偿权

(3)混合共同担保:

A.《担保法》第28条没有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

B.《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确认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

C.《物权法》第176条未规定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D.《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明确否认了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当事人无追偿约定时相互追偿权

E.《民法典》第392条未规定混合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

(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其他情形不享有相互追偿权):

A.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九民纪要解读: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回目录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混合担保):

1.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2.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全国认定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一书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主要理由有四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2页

【理解与适用2】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立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故本纪要采取了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3页

【理解与适用3】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代位求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代替原债权人,享有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就其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请求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3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1:担保人追偿权 回目录

追偿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以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为债权,向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担保人的追偿权(求偿权)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在共同担保中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的权利:

A.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B.担保人向其他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

③担保法只规定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未规定抵押、质押担保第三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和质押。

A.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备注: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我国在担保人追偿权上采取法国立法例:不论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其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有无约定,只要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债务人享有法定追偿权,而不再明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

【理解与适用】例如,《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区分不同情况对保证人追偿权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实现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继续规定是因为对该条规定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不存在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然可以延续之前的做法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审理裁判,而在法院判决主文中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追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既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样,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时,对于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与保证人并无实质不同,因此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在担保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对担保法律管辖中涉及的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管辖一并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也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实现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27

【法条链接】《担保法解释》第42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回目录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采取债的法定转移模式还是产生新的法定之债模式,大多数学者认定我国法律规定(《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是采用后者。追偿权在我国现行立法模式下只是法定债权,不是债权的法定转移,追偿权人并不能获得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3: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向一般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回目录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责任具有等同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向一般保证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才能享有追偿权)。

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必要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陈其象律师提示4:混合担保追偿权 回目录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支持,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担保责任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不享有代位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担保人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担保人通告抗辩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18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提示】《民法通则》规定的抵押权涵盖了大陆法上的抵押权和质权;且未承认抵押权和留置权为“物权”。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提示】

  ①《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5号

【提示】抵押人只能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抵押人要求以登记抵押的房屋评估价作为其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抵押人以房屋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将抵押人为债务人已登记抵押的房屋依法申请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为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据此,抵押人取得向债务人行使担保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担保的抵押人行使追偿权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为要件,抵押人只能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抵押人要求以登记抵押的房屋评估价为其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提示】尽管当事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如果该起诉行为能够认定是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适格的义务人主张了争议债权,则应认定该起诉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原告虽将保证金存入了中信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康达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中信银行才能将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康达尔公司的借款。事实上,中信银行也是在借款到期后即2001年12月21日才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算。康达尔公司认为应从2001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是将原告划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的理解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2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康达尔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等诉卢旺元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7号

提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就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房屋代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裁判摘要】保证金质押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虽然享有追偿权,而且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也有从属性,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存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认识不同的可能。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人在履行保证金质押责任后依约取得房屋的抵押权,而且在划扣质押保证金时,可以就保证人代位取得主债权及抵押权签订转让合同,并通过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来加以弥补和完善,但本案各方未签订协议并变更抵押登记,故担保人要求取得原房屋的抵押权无合同依据。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此时追偿权人可以代位享有债务人自己抵押物的抵押权情况下,虽然担保人的上诉主张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担保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上并无不当。

·齐鲁饭店有限公司诉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担保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虽赋予担保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限制。破产和解为一种限制或阻断事由。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结论,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债权人的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担保人因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剩余债务而产生的追偿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在被告破产和解中未足额清偿的款项所作出的部分偿还,因被告破产和解程序导致担保责任风险发生以及被告债务的免除,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样,原告在其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也获得了对其他不足额清偿债务的免除。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震宇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追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进而导致保证人最终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会因该条款而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公司与新疆宏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债权转移后债务人抗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有权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债务人亦可将针对原债权人的抗辩理由及于债权受让人。

【裁判要旨】担保人就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债务人针对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及于受让人,担保人作为转让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北海市人民政府与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合法的补偿权益,应予保护;第三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第三人将代为履行担保债务后约定将担保债务人以土地补偿权益形式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债务人,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合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无锡市君得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异字第0019号

【提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中,生效调解书明确君得利公司就实际清偿部分,对深创公司、世纪天方公司、邵云、王敏享有追偿权。而君得利公司实际已代债务人向江苏银行清偿了相应款项,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金额亦可明确,故君得利公司应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点在于确定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如未明确的,要另行诉讼。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调解书不能明确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况且,对已经明确了追偿权的调解书如另行诉讼,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江苏国强钢铁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仅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情况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俊春与吴单芳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裁判摘要】何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可对其它担保人进行追偿,该法条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作出变更,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⒈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保与人保两种担保方式,虽然物保和人保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担保人无追偿权,显失公平。⒉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其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确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的比例责任关系,既可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选择权,符合社会通行的情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无不当。

·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541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原审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恒宇公司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因张某某在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1、原姜畲镇信用社、恒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处、案涉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行为,恒宇公司认为张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天易农商行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也向张某某主张了权利,但因恒宇公司和张某某是独立与天易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上张某某是在借款人处签字,难以认定恒宇公司与张某某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6.“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的规定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因恒宇公司与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没有相关约定,本案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恒宇公司的追偿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恒宇公司有约束力缺乏依据。

·辽阳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王某某等债务案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经重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二终字第12号

·陈晓华与刘继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新兴公司按照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耀昌公司追偿权,耀昌公司应当向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新兴公司代耀昌公司履行民事责任后,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了耀昌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之间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免除了耀昌公司按照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支付部分本金和按年息6.765%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耀昌公司因此受益,故,其应当自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向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新兴公司主张基于代位权理论、债权转让或无因管理关系,利率应按年息6.765%上浮50%计算,但本案中新兴公司并非基于代位权主张权利,亦非债权转让,而是行使追偿权,新兴公司同系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主体,故新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并非无因管理,而新兴公司与耀昌公司之间亦未约定新兴公司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后耀昌公司承担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判决主文是否应明确抵押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振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富满地公司追偿有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在文义上只适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因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亦无不同,故抵押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尤其本案一审已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抵押担保人的振合公司、桂星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应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由此,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抵押担保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038号

——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

【裁判要旨】同一债务设立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但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裁判摘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文对两人以上保证(即相同性质的共同担保)作出释义,即在无约定之情形下,赋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权利。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对此,最高院又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2007年出台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对于相同性质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物权法》其实并未做出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华商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华商公司、赵恒、徐喆等各方反担保人分别出具反担保协议及承诺函,各协议独立,并无各反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华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的追偿的诉讼。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不应允许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第三,如上所述,若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第四,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方可以预见的风险。综上,华商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其可向债务人安迈公司求偿,但其不享有对包括赵×、徐×在内的其他反担保方的追偿权,故其要求向赵×、徐×追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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