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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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1.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机关法人一律不得作为“对内”普通保证人 回目录
机关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
机关法人可以作为“对外转贷”的行政保证人 回目录
1.机关法人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进行转贷作为保证人,并且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2.机关法人为使用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作为保证人,并且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机关法人“对内”普通保证一律无效;
②机关法人“对外转贷”保证经国务院批准依法有效。
操作指引 回目录
①国家机关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不能作为保证人,实践中注意排除国家作为保证人;
②机关法人经国家(国务院)授权,才可以作为“对外转贷”保证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特别法人担保资格】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地方政府实施的社会公益事业工程所需款项属地方财政预算列支款项,受托管理社会公益事业工程的事业单位向银行借款,地方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出具还款计划,应依约履行。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国家机关为地方政府使用的外国政府的贷款提供担保之效力认定
【提示】本案属涉及适用我国担保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典型案件。在判定此类“国家机关”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提供担保的效力时,应注意援引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以区别通常担保纠纷案件中“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规定的一般适用。
【裁判要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可以为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被撤销后,承接其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
【裁判要旨】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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