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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

更新时间:2023-04-13   浏览次数:7426 次 标签: 一般保证 不能清偿 D686【保证方式】 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D698【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文章摘要: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客观不能:区别于主观不履行,即强制执行主张财产没有结果)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2)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是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或者无力偿还债务 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客观不能:区别于主观不履行,即强制执行主张财产没有结果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2.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是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解读】一般保证的核心内容为“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理解与适用1】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72

【理解与适用2】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72—273

构成一般保证 回目录

1.保证合同直接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享有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为一般保证;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为一般保证人;

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解读】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推定为一般保证人 回目录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推定)为一般保证;

3.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解读】保证合同“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回目录

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承担债务:

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2.债权人已经起诉债务人或者申请仲裁,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

3.强制执行后仍未满足主债权。

【解读1】“不能履行”应当解释为“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等情形。

【解读2】“不能履行”解释上同《担保法解释》第131条规定的“不能清偿”,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的债务清偿状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1)“不能清偿”不等于主债务人破产,而是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主债务人没有得到清偿的实际状态;

(2)“不能清偿”是指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上的原因而不是未清偿(事实状态);

(3)“不能清偿”需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

一般保证人免责条件 回目录

1.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 

2.一般保证人预先行使先诉抗辩权(民法典第698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一般保证人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即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流失而不能再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 

一般保证诉讼(《民法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 回目录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示诉讼: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应驳回起诉: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1)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4.对一般保证人财产保全不予准许情形: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不予准许。

(2)债权人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不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经研究,我们认为,先诉抗辩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阶段,债权人不能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将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是在执行阶段,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形下,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在财产保全中,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71-272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

A.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B.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推定不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操作指引 回目录

①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将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合同: 

A.直接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首选);

B.约定保证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为第二顺序债务人;

C.约定保证人享有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权利;

D.保证人在被保证人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始承担保证责任。

②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认定标准:

A.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B.担保法生效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也得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C.民法典生效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也得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D.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或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E.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没有强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③债权人可以将主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A.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B.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A.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B.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权,主债务人已经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

C.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⑤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保证方式的识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当事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担保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解读】该《批复》优于《担保法解释》第133条,有三层含义:

①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如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②担保法生效之后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为一般保证,突出强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

③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强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且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意图推定不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91号

【提示】一般保证中,对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给予债权人合理期间,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摘要】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债务而提起诉讼或仲裁,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数额尚未依法确定,担保人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存在缺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在程序上给予债权人一个合理的期间,告知其应就主合同纠纷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深圳峰景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三亚圆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案

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劣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承诺对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欠款“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承诺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情况下,应认定构成一般担保,作出承诺的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以等额财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责任性质约定相互矛盾时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格式条款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人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责任,应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规则】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陈某某、菏泽市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68号

【裁判摘要1】主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应解释为一般保证;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偿还借款”应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中荣公司提供的保证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中荣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借款互保声明书》上明确载明:在债务人华府公司对陈××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中荣公司承担为华府公司偿还所有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表述表明了中荣公司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中荣公司仅在借款到期、且华府公司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华府公司未偿还债务时,中荣公司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中荣公司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人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起诉——关于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某对中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并对保证人提出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时,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情形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起诉要求中荣公司对主债务人华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非要求中荣公司因其一般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一般保证,陈某某要求中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驳回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4650号

【裁判摘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为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孙某某的担保责任约定为“甲方(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关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内容虽与“到期"结合使用,但约定的重点在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不能"事实,“到期"是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和应有之义,如果借款未达还款期限何来不能偿还之说。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认定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摘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

【裁判摘要】判决“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人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是否等同于一般保证?——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欧亚建设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艾黎小贷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艾黎小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艾黎小贷公司与杨××、丁×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丁×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当债务人欧亚建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丁×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