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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监督专款专用

更新时间:2021-01-31   浏览次数:4764 次 标签: 保证 监督专款专用 银行监管义务

文章摘要: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是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承诺,仅在被监管人符合专款专用条件时才向其发放资金,以保障资金安全。

文章摘要2:

【解读】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属于民法典一般保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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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是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承诺,仅在被监管人符合专款专用条件时才向其发放资金,以保障资金安全。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性质 回目录

1.以过错为要件;

2.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为第二顺序债务人、相当于一般保证人)。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法律责任 回目录

1.保证人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形式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

2.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应当对流失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应当首先判令债务人承担责任;

(2)监督人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享有追偿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1: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保证人对未尽监督义务造成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回目录

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尽到承诺的义务,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具有一定的过错;

②第三人仅承担补充责任:

A.第三人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B.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2: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合同不是担保合同 回目录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合同不是担保合同,而是一直独立的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从合同,不适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诉讼管辖的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金海岸贸易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在向购货方出具的监督支付函中承诺监督供货方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支付款项,防止款项挪作他用,如不能成交,监督供货方将款项退还。该函没有体现为双方债权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银行所承诺的监督退款是按结算制度规定监督退款,而不是保证退款,更不是代为退款。虽然监督函对购货方支付货款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责任,在银行没有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担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等证券质押、账户监管纠纷案  

——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网上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这一条款所承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监控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等与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债权人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资产公司一审后受让债权,二审时可申请变更主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等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监督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特殊形式的担保。

【裁判摘要】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