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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

更新时间:2023-01-24   浏览次数:9937 次 标签: 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保证 D420【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D421【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D422【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D42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D424【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

文章摘要: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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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民法典》第690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2.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3.最高额保证的法律适用:

(1)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规定;

(2)适用最高额抵押权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关于最高额保证,《民法典》第690条在《担保法》第1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8

最高额保证特征 回目录

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不确定债权、不特定债权、最高限额债权。 

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不确定债权(主合同非一个)。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债权:

(1)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2)担保法仅限借款合同和商品交易合同。 

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4.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并转化为普通保证。 

【解读】最高额保证本质特征(要件): (1)担保的债务不特定; (2)有最高限额约定。

最高额保证决算期 回目录

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债权确定期)包括约定决算期和通知决算期。 

1.约定决算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 

(1)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约定决算期; 

(2)一般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债务余额、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 

2.通知决算期:保证人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1)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决算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2)保证人对通知到达债权人发生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的法律意义在于: 

(1)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在决算期届至时确定;

(2)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只是决算期届至之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

最高额保证清偿期 回目录

最高额保证清偿期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时间。 

1.一般是在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决算期届至后;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某一项不特定债权发生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不受决算期的限制而提前确定被担保债权,可以要求最高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约定的债务清偿期的限制;

3.在清偿期内,最高额保证人以最高限额为限,开始清偿决算期前发生的债务余额。 

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 回目录

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是最高债权额度内的债权余额。 

1.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在决算期届至时确定; 

2.债权额为决算期后的债权余额,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2)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债权余额范围内。

3.担保人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最高额担保合同在我国是本金最高额担保还是债权最高额担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1)目前学者多认为我国仅承认债权最高额保证而不承认本金最高额保证:通说认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2)第4号《黑龙江首钢庆华工具厂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认可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将要发生及此前至确定期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即应对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对债务人所欠贷款本息在980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虽属不当,但因债权人并未就此项判决提出上诉且请求维持原判,故对该项判决可予维持。 

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或者6个月法定期间 回目录

1.约定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保证期间; 

2.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法定期间):约定清偿期、清算期、书面终止通知+6个月。 

(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决算期)起6个月; 

(3)没有约定终止日期的,保证期间自书面终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起6个月。

【理解与适用】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则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很显然,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8-589

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 回目录

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是指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1.合同终止权行使条件: 

(1)仅限于最高额保证; 

(2)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2.合同终止权行使方式: 

(1)保证人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2)保证人采取口头通知方式。 

3.合同终止权行使法律效力: 

(1)保证合同确定;

(2)对其后发生的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必须是将来的债权,而不能包括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确定债权:

A.如果保证担保的债权全部是已经确定的债权,不可能是最高额保证;

B.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既担保某一债权,又担保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不能因此认为该保证不属于最高额保证。

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其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 

③最高额保证没有规定保证期间,也没有规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6个月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与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计算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这一方法并不排除《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的适用。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对最高额保证仍然适用。

④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A.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的效力: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从决算日起6个月; 

B.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责任期间为从决算日起2年; 

C.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2年:目前法律没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2年的限制规定前,一般不宜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超过2年为无效; 

D.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保证责任期间为确定清偿期限届满/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的书面体征之日起6个月。 

⑤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从属性上具有特殊性:决算前最高额保证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不从属于具体的特定的债权。 

A.最高额保证合同只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原因]: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B.最高额保证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不要求始终与主债权同时存在,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债权存在即可;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⑥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的:

A.保证人仅在该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决算时债权额大于最高限额,保证人仅对与最高额同等数额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予承担;如果决算时债权数额小于最高限额,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担保人所担保的数额。

B.债权额为决算后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必须是约定保证合同期间内所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内的债权余额[如果主合同是在保证期间内订立的,但主合同项下的某一不特定债权的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该是指债务发生期间]超过了保证合同期间,该主合同项下的这一不特定债权就不应在所担保的范围内]。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必须是将来的债权,而不能包括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确定债权:

A.如果保证担保的债权全部是已经确定的债权,不可能是最高额保证;

B.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既担保某一债权,又担保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不能因此认为该保证不属于最高额保证。 

②最高额保证没有规定保证期间,也没有规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6个月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与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债权额范围】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备注】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于一般保证/最高额保证。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备注】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亦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从此意义上讲,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虽然其到期日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诉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独立担保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本案中不适用独立担保方式,案涉合同中该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如上所述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故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临海市支行与林维明、周先富信用卡保证纠纷案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首钢庆华工具厂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可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将要发生及此前至确定期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即应对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等确认担保效力纠纷案

【提示】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银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本公司盖章人员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本公司盖章人员私盖公司的公章。银行拿到公司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公司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公司的印签。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公司盖章人员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实施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

【裁判意见】

①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免责:

A.相对人与私盖公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B.相对人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知道或能够知道盖章人未经授权;

②在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诉陆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

【裁判要旨】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限额的约定方式,有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其中本金最高限额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领,从而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限领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且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授信额度使用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了授信的使用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要点提示】借款保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

【裁判要旨】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诉泉州市东升福利制衣厂、泉州鲤城佳音微波通讯器件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额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应为决算期届满时债权余额——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确定债权额时,不应将次期间发生的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厦门兴业银行诉厦门市东区联合开发公司应在最高额额度内对在保证期限内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  

【裁判要旨】新贷与所偿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处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即不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债权债务如何变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是以决算日时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来衡量的,不能将最高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总额。

·金汇公司诉奇尔乐公司等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则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应认定有效。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钾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钾权的规定行使其抵钾权。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钾担保的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钾权可以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期)第28-36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裁判摘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摘要】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

【解读】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保证期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被保证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未在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的,只要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