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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

更新时间:2023-01-31   浏览次数:9569 次 标签: 保证合同 保证保险 保证合同解除 撤回保证 空白保证合同 D681 D682 D684 D685 【保证合同定义】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内容】 【保证合同形式】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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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解读1】原《担保法》【废止】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解读2】保证的核心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

保证合同性质 回目录

1.双方(保证人与债权人)法律行为;

2.单务合同、诺成合同、附从合同、书面要式合同;

3.无偿合同(法律不禁止有偿)

保证合同内容(民法典第684条) 回目录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必备条款);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任意条款);

3.保证方式(任意条款);

4.保证范围 (任意条款) ;

5.保证期间 (任意条款) ;

6.其他事项 (任意条款) 。

保证合同形式:书面形式保证合同和口头保证合同 回目录

1.书面形式保证合同: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1)主从合同形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2)保证条款(主从条款)形式: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订立一个合同,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条款出现在主债权债权合同中的主从条款的保证合同(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3)保证人单方面出借的保证承诺书形式:

A.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B.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承诺书面形式(保证书、保证函)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关键),保证合同成立。

(4)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承保的形式: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订有保证条款或者没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担保意思签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A.保证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第三人以“担保意思”签章;

B.合同文本抬头上如果明确设置了保证人一栏或者主合同上设置有保证人签字盖章栏目的,当事人在该主合同上签章,即表明当事人有确定的承保的意思表示;

C.当事人作为第三方在主合同上签章,承认有承保的意思表示或者证据证明是承保的,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属于保证人;

D.合同抬头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当事人,合同结尾也只有债权人、债务人签章处,没有第三方当事人签章栏目,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不能解释为成立保证合同(也可以解释为是见证合同)。

【解读】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订有保证条款、没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担保意思签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1)主合同订有保证条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担保人栏或者保证人栏签章,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2)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担保人栏或者保证人栏签章,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3)不论主合同是否写入保证条款,第三人只要以保证人身份并且以保证人意思在主合同上签章,均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4)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意思签章,如没有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2.口头保证合同(民法典未规定口头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以当事人对口头合同及其内容均无异议为条件:

(1)当事人自愿履行口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

A.口头保证合同成立;

B.保证人不得反悔。

(2)除保证人自愿履行外,依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口头保证合同没有强制执行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1:保证合同特殊形式 回目录

①担保书形式的保证合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②保证人身份签章的保证合同: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南油大厦与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市分行复兴办事处、广东省韶关市松鹤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没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此时保证合同成立)。

陈其象律师提示2:保证有事前、事中、事后签署 回目录

①当事人可以在主合同签署之前签订保证合同,不一定与主合同同时签署;

②实践中往往追究保证成立先后对主合同承担责任的影响意义不大,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书约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3:保证合同解除、撤回保证 回目录

①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由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故保证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随意解除保证合同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②主合同效力待定,保证人撤回保证仍应承担责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暂处于未生效状态,但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效力待定期间即主合同生效前,保证人单方撤回保证,即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监字第353-1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香港建材国际有限公司、海南大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

操作指引 回目录

①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如果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②安慰函(资助信、赞助信、安慰信)是指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发函人表明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A.安慰函原则上不是保证,不应视为保证,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保证责任不能推定:“保证不能推定”原则):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措词明确出具人仅承担纯粹道义上的督促、支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B.在特殊情况下安慰函因具备保证合同的内容而可以构成保证合同(特殊的安慰函也会成为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即根据安慰函内容、出具人措词、交易习惯(关键)决定其承担义务的,不排除构成保证责任(安慰函因具备保证合同内容可以构成保证担保):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有代债务人清偿债权、承担担保义务、保证债务人还款等内容的,则应当认定安慰函属于保证性质,出具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C.如果安慰函的内容措词含糊不清,不能直接判断为法律上的保证或为道义上的责任,则可以结合安慰函的名称来综合判定:如果函件名称为“安慰函”、“赞助信”、“慰问信”的,除非其内容有明确的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解释为不具有保证义务而只需承担道义责任的安慰函,不能推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D.债权人内部批示和催收情况,确定债权人对待安慰函不具有与保证合同相同的担保预期,一般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具函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③政府的《确认函》中“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本息现象,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会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表示在债务人出现逾期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时,政府承担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责任,不构成担保合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海市电力公司、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④当事人一方仅是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并无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双方在保证债务的成立上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证合同不成立:“我担保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清偿债务”、“我保证债务人到期履行债务”等等,而未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仅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说明、证明,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⑤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章是他人伪造的,保证合同中所传达的保证意思并不是被伪造签章的“保证人”的意思,如果没有该“保证人”明知该保证合同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被伪造的“签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签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则保证合同对被伪造签章的“保证人”不成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容纳规则)】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保证保险】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我国境内公民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况,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

【要旨】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要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的性质应属于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要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构成借款保证合同,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合同法》 

  第十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诺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非保证函的,可以表明第三人无论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江苏省锡山市路社镇人民政府诉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1】当事人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方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后来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合同的,另一方不能以其未签章主张合同无效[肯定债权人“以实际履行借贷合同的行为”默示方式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

【提示2】保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肯定为将来的债务担保的效力]。

·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示】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于主合同之前的,可认定有效。

【摘要】当事人认为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应在主合同之后,而本案保证书的出具时间在先,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并以此否认其担保的主合同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承租人一般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应向租赁公司提交对融资引进项目的保证书。本案保证书中已明确注明了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号。故当事人以保证书签约在先为由,否认其与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关系,是与本案事实相悖的。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海市电力公司、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规避了我国内地强行性法律的适用,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等有关财产内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提出请求的时间;如果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政府机关出具的函件是安慰函还是担保书,应当从函件的内容进行分析,看有无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推定。

·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到的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的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中国银行长葛支行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金利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外发展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担保人向债务人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应视为担保人已授权给债务人。债务人以担保人名义填写的担保书与反担保书,应认定为有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宁省仪器仪表进出口公司等诉上海海上石油工程联营公司担保案

【提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诉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一致,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张志明诉朱荣、厦门市鹭城经济发展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抗诉案

【提示】保证合同的成立应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意思合致。印章为他人所盗盖,并非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或者意思执行机关或其授权委托人加盖,不足以证明保证合同成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汇通支行与长沙盛德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单独出具的保证书,该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要约到达的合理期限将双方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从一起案件谈对保证合同成立方式的理解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①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书的效力,应当依据承诺函的内容来认定。城区政府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如果勤昌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城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城区政府这一承诺具有为勤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应认定城区政府为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②城区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

·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金海岸贸易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在向购货方出具的监督支付函中承诺监督供货方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支付款项,防止款项挪作他用,如不能成交,监督供货方将款项退还。该函没有体现为双方债权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银行所承诺的监督退款是按结算制度规定监督退款,而不是保证退款,更不是代为退款。虽然监督函对购货方支付货款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责任,在银行没有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玲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被挂靠单位签字同意挂靠人作出的优先还款承诺,是否成立担保关系?

裁判摘要】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的“温岭市王伯敏艺术史学馆工程进度款到我晶都公司帐户时,先支付工人工资后,同意林大立以上意见”,只能表明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对到帐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本案借款而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以此认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或愿意承担直接偿付责任。

·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诉任晓萍、朱秋芬、徐志明、宁波保税区秋盛国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行为人将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变造成债权人为他人、债务人为自己、保证人为公司的借条,此时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柳**未参与签订担保合同,也未授权被告李**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柳**为未成年人,被告李**代理被告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柳**的利益,该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提示】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作为该兼并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被解除。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就被保证人的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公司合并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兼并过程中,债权银行在政府同意兼并的批复下达后又对债务减免优惠政策反悔,属于兼并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能因此得出兼并协议不生效的结论。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兼并过程中,兼并方对被兼并方的历史债务与债权银行签订担保协议,在兼并协议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依公平原则免除兼并方的担保责任。

·张玉彪与江苏省无锡欧翔动力机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因个人资产属集合概念,通常处于动态变化中,不具有特定性,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须特定化不符,该约定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但该约定实质系指当事人以其个人资产信用为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如缘装饰公司诉中德投资公司自愿加入建设工程合同债务履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自愿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没有主从债务关系,没有偿债顺序上的区别,也不适用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限。

·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原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诉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案  

【裁判要旨】法律并未对保证关系成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关系可通过书面担保合同,或一方出具的担保函件来建立,亦可通过其他能够表明担保意思表示的承诺来建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刘五一等购房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购房贷款合同中,由于抵押权人未敦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对该抵押权的不成立承担相应责任?

【要点提示】在购房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后,在债务人(抵押人)取得房屋的产权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长时间未催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对该抵押权不成立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导致阶段性保证人仍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得以在债权人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担保责任。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要旨】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恒天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框架性协议不能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裁判要旨】鉴于保证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2)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

·杨秀湘与吕连平、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尚未确定或者不存在而被认定担保不成立。

【裁判摘要】周某、金雁公司于2002年1月5日和2002年1月18日分别作出书面承诺载明:“杨某某所借给吕某某的款项,我愿承担负责到底,桂林金雁商贸总公司、周某,2002年元、5号”、“本人对吕某某向杨某某所借款项,给予无条件无限连带保证还款。桂林金雁商贸总公司、周某,2002、元、18号”,由于该书面承诺并没有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范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事后又不能协商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杨某某与周某并没有就本案吕连平之个人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杨某某据此要求周某和金雁公司对吕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担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裁判意见】第三人违反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因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袁敏与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当事人书面约定以个人资产作为他人债务抵押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保证关系。

【裁判要旨】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应认定为保证担保——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故对抵押担保必须要求抵押物具体确定。担保人承诺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不构成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北辰公司与良炫公司合作多年,两家公司从2005年直至2010年每年都开始签合作协议书,袁某为取得北辰公司的信任,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以袁某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虽然袁某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袁某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袁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等与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由乙方名下的企业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无条件配合,”说明李某不但作为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还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参与还款合同的签订。李某与利联公司以李某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双方的约定仍合法有效,利联公司基于抵押条款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施苏程等诉曹绪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担保人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韩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债权人韩某主张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欠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鑫泽锰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上述书证中均没有加盖公章,李某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351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李某,借款发生时,李某持有鑫泽锰业公司5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主要书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虽在首部将鑫泽锰业公司明确为“丙方2”,但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丙方”包含“丙方2”,也没有关于“丙方2”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没有鑫泽锰业公司的盖章;而《欠条》既没有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担保人,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方主体记载为丙方孙某某,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从文字表述看,丙方与丙方2应为两个独立的并列主体,韩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韩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丙方2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韩某主张“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但合同并未约定丙方包括丙方2,其上述主张与其“丙方与丙方2系并列的独立缔约主体”的自认相矛盾。《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丙方2”。李某虽然在丙方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以其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为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仅从李某在落款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案涉《欠条》担保人栏目中,并没有鑫泽锰业公司。李某虽然在担保人2一栏中签字,但没有明确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且鑫泽锰业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足以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为李某借款向韩军提供担保。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韩某诉请要求鑫泽锰业公司就其股东李某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觉得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情况下,之前保证合同已经被之后保证合同替代——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汤××、饶××、余×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吴××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吴××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陈××、郑××、黄××、陈××、郭××、蔡××、陈××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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