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保证期间

更新时间:2023-10-04   浏览次数:14891 次 标签: 保证期间 保证期限 D42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 D692【保证期间】 D69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文章摘要: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文章摘要2:

【注解】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性质 回目录

保证期间是特殊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类似于附期间之债)。

1.担保法强行要求保证合同必须有保证期间(但无效保证合同不存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以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则、以法定(法定保证期间)为补充。

2.保证期间属于法定一次性不变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保证期间类型:

(一)定期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1)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和终期都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A.视为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效力;

B.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2)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部分无效),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部分有效):保证期间约定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3)约定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则上从其约定(承认其效力),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为限。

(4)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A.应认定有效;

B.但受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2]民监他字第19号批复,就个案答复山东高院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约定,应认定有效。 

(二)不定期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视为未约定,只能适用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规定:视为未约定是指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到期日、等于到期日(即没有给债权人留出主张保证债权时间的情形);

(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2年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是指保证期间长于债务履行日期,却没有约定截止日期。

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 回目录

1.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

(1)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两年法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视为约定不明”是指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并非是否约定保证期间不明确。

(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

(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期间的起算 回目录

保证期间从债权人享有的保证权客观上发生时开始计算,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一般保证)开始起算。

1.一般保证期间基于先诉抗辩权从裁判生效(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完毕)之日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 

(1)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A.分期履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起算、非分期债务各笔到期日分别起算;

B.债权人将一部分债权转移给他人,保证期间应从被转让债权的最后到期日起算;

C.为避免争议,当事人最好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字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两年止”。 

(3)保证合同无效:

A.保证期间失去应有的法律效果;

B.不存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起算问题。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起算:

A.债权人和债务人擅自提前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应从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产生;

B.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仍应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产生(若主债务履行期延长后超过、等于原保证期间,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责);

C.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征得保证人同意后变更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新的债务履行期限计算。

(5)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变更的保证期间起算: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产生免责抗辩权 回目录

1.在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按法定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定方式: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A.一般保证期间“中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B.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仲裁的裁决生效后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之时(非受理之时)。

(2)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定方式:

A.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B.连带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

2.在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产生免责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按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责任免除要件:

A.保证期间的经过;

B.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解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1)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归于无效;(2)权人如果仍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3)保证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先诉抗辩权,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责任免除要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1)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A.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B.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例外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A.认定保证人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

B.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届满后免责抗辩权并经保证人签字的。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回目录

1.保证人享有两次期间保护:

(1)保证期间保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责; 

(2)诉讼时效保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此后的诉讼时效2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因时效完成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作用结束,诉讼时效作用开始: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

A.一般保证期间“中断”:基于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在保证期间内尚不能行使;

B.从判决、仲裁裁决生效后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之时起,开始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在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内才能行使;

C.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民法典第692条、第694条、第695条) 回目录

1.保证期间概念:

(1)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2)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理解与适用1】保证期间的概念和特征|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证期间是只有该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5-296

【理解与适用2】保证期间的性质|《担保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但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同时,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96——297

2.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1)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2)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起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3】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部门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512条第4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这就是《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的原理。该款应当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7-298

4.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理解与适用4】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的问题|《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因此,这次《民法典》编撰时,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8

【理解与适用5】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有所区别。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8

最高额保证期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 回目录

1.有约定从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 起开始计算: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认定;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开始计算。

【理解与适用1】经反复研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式,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04-305

【理解与适用2】《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这次在清理该条司法解释市,我们经过充分调查了解发现,在目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情况了。也就是说,二十多年前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实践了,所以需要与时俱进,制定新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05

【理解与适用3】基于以上考虑,《民法典担保制定解释》从两个维度进行了规定。一是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这个维度。二是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这个维度。后一维度是指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至少还有一笔没到履行期限。在研究这个维度时,我们也曾考虑过,是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后一笔没到履行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标准,还是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标准。经反复研究,采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07

【理解与适用4】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如何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认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债权确定之日”。第一种情形: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确定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对债权确定的时间进行约定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一般指的是保证人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的“一定期限”。第二种期限: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生效之日其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里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保证生效之日。第三种情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第四种情形:《民法典》第423条第5项规“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我们赞同该学者的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之日,不应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第5项规定的“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而应当是“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此点特别需要注意。第五种情形: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09-310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保证期间为法定期间:

A.担保法强行要求保证合同必须有保证期间的内容;

B.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②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③保证合同无效:

A.保证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

B.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④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适用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融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A.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B.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

⑤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亦即主债务人应承担赔偿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⑥各分笔贷款构成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应当按照各分笔贷款的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限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天诚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分行南关办事处等偿还垫付票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⑦保证期间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⑧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A.如果新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依据新的约定;

B.如果新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据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4个月,短于法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该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抗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富源数码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检察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A.短期保证之短期不能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B.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该约定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⑩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A.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B.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相关判例摘要 回目录

①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原审法院将原合同保证期间作为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珠江广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新的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②保证人的担保期限早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义马热力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③主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主债务人对债务重新确认之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80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清远市安威达环保发展公司与清远物资回收公司。清远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④保证期间可以通过约定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A.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约定不明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

B.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延长。

⑤《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P345-351]裁判要旨: 

A.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B.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了债务人。 

C.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该用语系对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若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不适用144号文,不符合逻辑,又与144号文立法本意相悖,违反了公平原则。144号文立法本意在于填补过去因法律规则不完善而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以便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给债权人一个宽限期行使自己的权利。

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中元置业公司、咸阳绿世纪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P352-358]裁判要旨: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因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新保证人应当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原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二年。 

⑦《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P365-370]裁判要旨: 

A.一方提供格式条款内容已变更的合同,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变更应负举证责任; 

B.已协商变更的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出不利解释; 

C.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举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D.担保期间约定5年有效,不宜以担保期间超过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否认5年保证期间的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保证期间不宜写成保证期限(保证期限性质不明确、起算点不明确)。

陈其象律师提示3 回目录

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以实际行动履行新的保证合同义务。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界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批复

【摘要】

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没有行使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

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在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分别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存在争议。认为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与效力并不相同,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间约定的仅为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考量,保证人只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认为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该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与其相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删除】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解读】

①在共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

②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③保证期间消灭效力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更具有涉他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新会市会城建设发展总公司、新会市长江贸易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在新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摘要】新债权人承继上述债权后,向原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主张上述债权。原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确认: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同年借款人、保证人再次向债权人承诺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本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后债权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填写“保证期间为本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并盖章确认的,视为当事人重新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不适用法144号规定)。

【提示2】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义务的,视为新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新旧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不仅表明新旧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还表明保证人向新债权人明确承诺其将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是保证人应新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所作出的,有具体的保证内容,本质上是新债权人主张债权得到了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该项约定的达成,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由此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提示】债务到期后达成的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郸城县生物化工厂、阐城金丹乳酸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主合同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的,保证人对分期履行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提示】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倾向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担保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提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裁判规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备注:只要在债权转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便可以通过公告催收等方式使债权得以保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富源数码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效力

【裁判摘要】保证人加盖公章后在盖章处加注:“根据 1994年9月7日 县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议精神,公司同意再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1997年9月底”。 1997年5月10日 ,借款到期后(即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债权人于 1997年11月7日 对债务人起诉,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证期间的立法检测。

【要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及费用还清时止”,视为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菏泽地区中心支行诉菏泽市塑料包装材料厂、菏泽市地毯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担保协议中规定的当借款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担保方有义务在借款方违约后10天内履行借款方应尽的义务,“10日”是对担保人保证期限的限制,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担保书约定:“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该两年是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期满后的两年时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债权人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海南某银行与海南某木业公司、工贸公司、信托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何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期间?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175号

【提示】保证期间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长春市天诚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分行南关办事处等偿还垫付票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中总借款期限和分笔贷款期限并存,如何认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什么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9号

【提示】各分笔贷款构成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应当按照各分笔贷款的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限的起始时间。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既约定总的借款期限,又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总借款金额约定了分笔贷出、还进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实际履行,应认定个笔贷款构成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按照各分笔贷款的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

·太原市融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提示】无效保证时保证期间的适用

【裁判摘要】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适用保证期间: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①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②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 

·未接偿债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 

——山东德州中院判决李洪林等人与齐河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号

【裁判要旨】在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的情况下,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漯河市恒利激光彩印有限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法函(2002)3号答复》只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溯及力问题,不能扩大适用。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因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东方公司郑办于2000年4月7日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过权利。

·苏巨儒与儋州市木棠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尽管保证担保诉讼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木棠信用社丧失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责任的胜诉权,但保证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应予保护。现苏巨儒在政府清理公职人员拖欠贷款活动中又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贷款本息,且在此过程中苏巨儒又无法证明木棠信用社实施了胁迫还款行为,因此,苏巨儒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现木棠信用社所收取的贷款本息有合法的根据,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两个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木棠信用社为不当得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郑志渊诉查天生、陈尚淮民间借贷案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1135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终字第2605号

·张光新与张林取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保证人未与出借人约定保证期间。在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虽未偿还剩余欠款,但支付了剩余欠款的相应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人没有中断还款义务,应认定借款人偿还剩余欠款利息的期限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后6个月内,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未超过保证期间。

·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卷烟厂、芜湖山江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就一份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而言,一般应以最后一笔贷出款项的到期日为准,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规则】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保证合同无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67号

提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年6月8日,而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年9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中银香港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1998年6月8日和1998年9月24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向保证人新会经贸局和涤纶集团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中银香港于1999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发函,虽然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迟应从1999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重新起算,但其于2002年再次主张权利时,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丧失胜诉权。至于中银香港所提出的本院其他个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中银香港关于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虽然给予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最后六个月的期限,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但通知第一条还规定了一些适用条件,包括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由于在该通知发布之前,中银香港已经在1999年5月10日和11月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主张过权利,在2002年4月22日向新会经贸局主张过权利,故中银香港已不能再依据该通知向新会经贸局和涤纶公司主张权利。而对于涤纶集团,虽然中银香港未在此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其却未在通知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同样不能适用该通知。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阴县康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仍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函,请求债权人催促债务人还款,但保证人并未明确作出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不能据此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保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

【裁判要旨】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真实意思的确定——江苏高院判决江苏银行诉捷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持含有与之内容不一致的保证合同至公司盖章,且未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合同虽经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裁判规则】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持含有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其主张保证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举出双方就保证期间问题进行协商证据,更未举出变更保证期间为2年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捷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参与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真意,不能就此认定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花园信用社诉尚海霞等联保贷款协议案

(联保借款)

【裁判要旨】在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联保贷款中,各个成员均系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主体,故各人均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7号

——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事实前成立的担保行为,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实务要点】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保证开始期间早于借款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授权期限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出具同意其对外担保的《授权书》,《授权书》对担保期限的授权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授权,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漯河市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经担保人的同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因主体变更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债务转移,不需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 “主合同生效至失效时止”(“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之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裁判规则】根据《票据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担保函因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属于票据保证而构成保证担保。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

——为票据支付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担保函至债务全部履行即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对汇票项下资金支付提供保证的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作为共同被告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了法院对案件合并审理的处理。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等债务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主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不改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浙江省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顾汉明等借款纠纷案

——债权人不能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时要求保证人担责

【案号】(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诉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债务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055号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等借款合同案

(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同样适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无效保证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71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144号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诉华东建筑机械厂借款合同案  

【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银企借贷中因保证责任引起的借款纠纷。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与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又分别就本金和利息重新订立了银企协议。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协议中未涉及本金,基于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地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基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裁判要旨】证期间属于吃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本金主张请求权,因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及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2003年7月18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2003年12月12日)

·王某某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攀枝花市使劲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主合同履行期限擅自变更不影响保证人原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阜宁农商行陈良支行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诉周克举、刘清龙等人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裁判摘要】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存时,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同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并存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诉薛双纯等抵押借款合同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2009年12月16日)

【问题提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属于“条件”,而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

【要点提示】当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本属于”条件“的情形下,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同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王建夫与孙某、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64号

【裁判要旨】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提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

【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本案涉及的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其中一家共同保证人下落不明,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

【裁判意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裁判要旨】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提示】对结算协议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对工程结算协议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可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

·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8号

【提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

·赵文坤等诉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596号

【提示】当事人未提供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潘荣荣与徐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提示】认定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是否经过。

【裁判摘要】潘某某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某某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某某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29号

【提示】贷款展期保证期间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确定。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某某1、王某某2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某某1、王某某2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杨东升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提前还贷不改变原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裁判要旨】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后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伟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等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

·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86号

【裁判摘要】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肖红慧与黄石通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摘要】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46号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履行行为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案号】一审:(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二审:(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与兴耀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在本案中的个人转款及委托付款均指向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本案所涉陶×与陶×1的父子关系、陶×1担任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2知悉;又鉴于银熙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以及其与仹金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仹金公司具有及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仹金公司间接作出上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仹金公司非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仹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摘要】递交起诉状时间而非立案时间为主张权利时间——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并不等同于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间,根据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新沂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大地粮油公司、岳××、刘××、陈××、赵×1、赵×2、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后,但不能以此否定新沂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便可推定出新沂农商行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无需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时集粮库、刘××、陈××、顾×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定新沂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