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更新时间:2023-02-04   浏览次数:4574 次 标签: 保证重生 催收

文章摘要: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1)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2)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注释】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签章,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目录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回目录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1.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2.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回目录

1.保证人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

2.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抗辩权的: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届满后免责抗辩权并经保证人签字的。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 回目录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第34条第2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法释[2004]4号)的精神进行了继受。该解释的答复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体上已经没有了,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否定了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作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二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也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只要“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不能搞“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批复的内容支持了该原则;催款通知书一般只有债权人主张债权、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通常不包含“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因此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情况极难出现。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该批复时可以形成以下认识:1.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2.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明确提出了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3.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不得反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由于该批复的精神与《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在废除该批复的前提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沿用了该解释的内容,只是对有关法律和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技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9-330

【理解与适用2】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是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就要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进行审理,即债权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这里应当重点审查“新的保证合同”,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我们的理解是,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债权人一定要清楚明白地告诉保证人,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在请求保证人对已经经过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要约也应当是新的,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中的要约。这是审理这类合同的关键。在此前提下,保证人是否对“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进行了承诺?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是相当难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31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绝对免除,除非重新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抗辩权。

②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保证人一栏内签章,保证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

A.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则”:确立了不能“推定放弃”或“默示放弃”而应当“明示放弃”的方式;

如果能够认定保证愿意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B.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认定其同意继续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废止】

【解读】

①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区别对待:

A.对主债务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B.对保证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②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仅仅凭借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能简单地认定保证人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其中必须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可以有两种形式:

A.催款通知单中载明所催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B.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同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论的方式断定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字第14号函(2003年2月25日)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要旨】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明“协助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新会市会城建设发展总公司、新会市长江贸易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问题提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规则】保证人在收到催款通知并得知原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明确表示其对“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该承诺显然不同于“在一般性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情形,故不能使用法释(2004)4号批复的第一部分内容,而应适用该解释中“但书”规定,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应据此裁定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在新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摘要】新债权人承继上述债权后,向原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主张上述债权。原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确认: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同年借款人、保证人再次向债权人承诺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本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提示】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裁判摘要】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提示】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形成。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哈尔滨玉堂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人在涉及债务人欠款的〈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视为承诺提供担保

【裁判规则】保证人签收有担保要约的催收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载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两年”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其承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催收通知具有保证合同效力。

·宁夏兴平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罗县支行、宁夏平罗大石头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飞集团公司分立,其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宇飞公司和大石头煤矿共同承担;平罗县工行向大石头煤矿主张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平罗县工行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大石头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作为共同被告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了法院对案件合并审理的处理。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裁判意见】超过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的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能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免予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单纯签章行为并不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青州市益都村信用合作社诉韩明吉、青州市昭德街道苏桥居民委员会因担保期限不明而引发的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只证明收到通知,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一篇: 保证期间   

下一篇: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