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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26   浏览次数:9919 次 标签: 主合同变更 保证责任 合同更新 改变借款用途 D695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文章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如果是变更主合同必要条款(实质条款),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有保证责任不免除。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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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原则上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2.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应当以变更结果对保证人是否产生影响为标准,判断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A.变更的结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B.变更结果加重债务人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保证范围内保证责任不免除。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1)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随之减轻);(2)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随之不加重)。

(2)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A.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B.仍以原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1)该款仅适用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不利于保证人的情形;(2)如果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保证人更为有利,自然应适用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期限(适用《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

【解读2】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延长履行期限在债务利息方面应认定加重了主债务,保证人仅须对变更前的主债务及变更前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3)对主合同标的变更:

A.必须征得保证人同意;

B.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约定。

4.其他:

(1)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即未发生实际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主合同非必要条款的变更,不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

A.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B.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3)法定变更主合同(如借款人单方面变更贷款用途而被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如果是变更主合同必要条款(实质条款),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有保证责任不免除。

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回目录

1.如果变更的结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变更的结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

(1)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但对原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回目录

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对主合同标的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回目录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变更主合同非必要条款,不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 回目录

1.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主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即未发生实际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②法定变更主合同(如借款人单方面变更贷款用途而提前收回贷款等变更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担保人对债权转股权后剩余本息仍承担担保责任 回目录

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对剩余部分利息确认,不构成新的合同关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人对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剩余部分的利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平顶山建筑材料总公司、平顶山市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1202

律师实务提示 回目录

主合同变更时,新的协议名称用“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如果名称用“和解协议”,则担保人会主张和解协议是新的协议,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义务已经消灭。

②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适用前提:

A.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时,没有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的情形;

B.对于贷款用途的变更,只是适用于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而贷款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形(不适于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向保证人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③合同变更和更新:

A.合同变更是在给付的同一性不变的前提下,对给付内容、期限等进行的调整。

B.合同更新是指成立了全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给付性质的变化属于更新)。

C.《担保法》第24条规定的是合同变更而非合同更新的情形,对于合同更新也可“举重以明轻”引用《担保法》第24条参照适用非直接适用。

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将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属于债的更新而非合同变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之规定,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14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规则】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区别: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郭佳鑫诉陈甫平等案

(买卖合同、反担保)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307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中民终字第1338号

·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提示】贷款用于炒股但未加重担保风险的不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主合同在数量、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主合同贷款用途改变的情形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未加重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不存在违反其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公平原则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意见】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技改贷款不因项目规模变更而构成贷款用途改变——技改项目贷款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文而发放的项目贷款,至于企业获得贷款后用于项目支出购买何种设备无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不构成贷款用途的改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提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22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一、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二、关于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来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了特别约定。但是,上述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发生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主张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权人放弃约定还款方式属于变更主合同情形——债权人银行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直接扣划借款人设在银行的还款专用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债务,而是依债务人指示,将划入上述还贷专用账户内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债务人所欠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应视为银行实质放弃了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保证人可以此法定免责理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

·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开立信用证及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裁判要旨】开证协议适用法律变更对保证责任无实质影响不构成主合同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开证协议时在信用证上适用UCP500,担保人以债务人开证申请上选择适用的是UCP400,据此认为构成主合同变更,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江西省远大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棉麻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远大公司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棉麻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改变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和借款金额,不应视为是重新订立合同,而是对合同的变更,虽然合同的变更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但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棉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农行以新贷款扣划远大公司旧贷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故担保人只对远大公司实际取得的389730.76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要旨】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做变更非属新签合同。

·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支行等与中国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4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地点变更和交货期限变更未通知保证人,并不一定导致担保责任自动免除。

·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诉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代垫款案

裁判要旨】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开证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接受银行在单证不符时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对外拒付或承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开证行据此对外付款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并不变更主合同,更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保函保证人以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29号

【提示】贷款展期保证期间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确定。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某某1、王某某2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某某1、王某某2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杨东升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提前还贷不改变原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裁判要旨】明知贷款用途变更仍放贷构成对保证人欺诈——保证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

【解读】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而仍放款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高院判决邳州信用社诉富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约定贷款展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展期

【案号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裁判要旨】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解读】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摘要】中信银行在审核贷款人信息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贷款申请资料等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解读】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用途与申贷时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