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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21-01-31   浏览次数:2993 次 标签: 夫妻一方对外保证 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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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是否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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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是否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因此,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产生的保证债务,除了明确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观点1: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擅自外保证产生的保证债务,对外[对债权人而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保证债务明显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需要,对内[对夫妻内部而言]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②观点2[笔者赞同观点2]:保证行为是为债权人利益而非为家庭利益而作出,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12、配偶一方为他人担保、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应当区分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两种情况处理。首先,如果是提供保证担保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对财产约定属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所知晓、债务为恶债等。由于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共同,难以作出具体区分,该共有财产应属于夫或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范畴,因此,配偶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另一方虽未提供担保,不影响执行中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其次,如果担保是以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1)土地、房产登记在提供抵押的配偶一方名下,另一方没有作出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诉讼中主张该财产时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抵押一方无权处分,并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考虑,除非证据证明债权人在抵押时明知该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均应当认定抵押有效;(2)土地、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或者登记在没有提供抵押另一方名下的,债权人接受抵押的行为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的善意、有偿取得的条件,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没有提供抵押的另一方对抵押行为知情且未提出反对的,该抵押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马银微等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一般情况下,保证行为的受益人既非保证人,更非保证人的家庭,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不应扩大解释为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决保证人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而非童某,童某仅为担保人,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次,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公司,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童某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用于其与马银微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童某对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担保债务性质,应扩大解释为属于童某和马某夫妻共同债务,也缺乏事实依据。

·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谭净孙诉陈春等债务纠纷案

——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重庆市璧山胶鞋厂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家庭式企业股东为该企业保证的有偿性分析

【裁判要旨】家庭全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该企业提供的保证已丧失保证合同通常具有的无偿性,保证目的是使自己或家庭利益最大化;在保证之债到期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原配偶不承担债权债务,该约定对外无效,除非原配偶有证据证明其未从该股东的保证之债或家庭企业中受益,否则原配偶应当为该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诉陈存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又非夫妻生活所必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李大红与安英杰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