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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

更新时间:2023-02-18   浏览次数:5330 次 标签: 债务承担 保证 债务加入 D522【并存的债务承担】 D524【第三人清偿规则】 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文章摘要:

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即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承担部分、全部既存债务的行为)。
【解析】债务加入(并存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区别——(1)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2)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法定追偿权,债务加入在承担债务后能否向本来债务人追偿不确定(有约定追偿按约定,没有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清偿规则或不当得利规定进行追偿);(3)连带责任保证存在从属性,债务加入没有从属性(债务无效或被撤销仍然应对债务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债务承担和保证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认定为保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即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承担部分、全部既存债务的行为)。

债务承担性质 回目录

1.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

2.债务承担一旦成立,第三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债权人。

债务承担特征 回目录

1.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务;

2.债务承担须不改变原债务的内容;

3.需要债务承担协议;

4.免责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5.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约束,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

债务承担类型 回目录

1.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债务转让):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全部、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不负担保义务:

A.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

B.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权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请求法院向第三人强制执行。

(2)免责的债务承担方法:

A.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为有效要件(应遵循债权人同意主义规则);无须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B.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3)免责的债务承担条件:

A.被转移的债务是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自始无效、承担时已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B.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依规定、约定被转移的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

C.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且经债权人同意。

(二)并存式(重复)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指承担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与承担人为连带债务人(我国法律没有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

(1)债务加入两种形式:

A.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B.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对债权人负责。

(2)债务加入法律特征: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之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

B.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出原债务的限度;

C.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属于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可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D.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全部清除而消灭。

(3)并存债务承担生效要件:

A.采通知生效;

B.原则上不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应当告知债权人)。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主要区别:

(1)构成条件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征得债权人同意(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2)合同主体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第三人均为合同主体;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合同的主体,第三人成为合同的主体。

(3)法律关系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同一债务形成连带的债务关系;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

(4)承担责任主体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没有脱离债务关系,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其所转让的债务的债务人,不再对其转让的债务承担责任。

(5)免责的债务承担强调当事人要以明示方式作出:

A.债权人和第三人必须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

B.否则应一律推定为并存债务加入(原债务人不能免责)。

2.全部的债务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以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多少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全部的债务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

(1)全部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

(2)部分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人仅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债务。

3.约定的债务承担、法定的债务承担:以债务承担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约定的债务承担、法定的债务承担:

(1)约定债务承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的债务转移;

(2)法定债务承担: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债务转移。

债务承担的要件 回目录

须存在有效的、可转移的债务;有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为债务人与第三人)。

1.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是合法债务。

2.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债务承担协议):

(1)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完成债务的转移:

A.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一旦成立便生效;

B.多数观点认为债务承担合同不需征得债务人同意,而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完成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

4.债务承担须不改变原债务内容。

5.债务承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

6.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批准、登记。

债务承担的效力: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回目录

1.承担人取代债务人或者同债务人置于同等地位;

2.从属于债务人的从债务:

(1)归于债务承担人负担;

(2)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转移;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新债务人不得援用抵消权。 

承担人对债权人抗辩权的行使 回目录

1.因承担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承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原债务人可对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

(1)承担人可以用以对抗债权人;

(2)承担人不得援用的抗辩事由:

A.免责承担生效后,原债务人基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B.免责承担中,原债务人基于担保债务所产生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C.具有人身性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3.承担人可对原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债务承担方法 回目录

1.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签订合同: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签订合同:债权承担要经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 回目录

1.免责债务承担与保证重大区别:

(1)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只能由自己承担债务,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2.连带责任保证与并存债务承担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A.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为主从债务关系;

B.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独立的合同。

(2)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不同:

A.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受主合同影响;

B.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3)主体地位不同:

A.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具有原债务人地位,为从债务人;

B.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主体是原债务人和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

(4)所受保护期间不同:

A.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债务人受诉讼时效约束。

(5)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A.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约定范围和法定范围,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承担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协商主体不同:

A.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保证合同;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7)享有追偿权不同:

A.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B.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是否存在追偿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8)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认定标准:

A.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债务加入,两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B.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 

③免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担保债务转移:

A.免责的债务承担:非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债务不应随主债务转让而转移;

B.并存的债务承担:担保债务应随主债务转让而转移。

④第三人将归属于自己的物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的:

A.不具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特征;

B.应为债务承担。

⑤在对公司高管操控下共同经营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认定时:

A.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原始债务客观存在以及债务发生转移的举证责任;

B.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由公司签章确认,可以认定属于该公司意志对外的有效行使,公司的内部规范不能作为对抗已经行使的外部意志的依据;对于高管确实存在恶意转移公司债务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向公司高管提起侵犯公司利益之诉。

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裁判摘要:

A.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B.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C.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D.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增信措施的性质与效力】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提示】债权人对债务转移承诺书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章的,认定为不同意债务转移。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托公司分立前与设立证券公司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提示】公告的方式可以视为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对债权人的通知;债权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对债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视为债权人认可。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总第78期)】

【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他人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有实际偿还行为,其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加入。 

·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虽然不是合同缔约人,但多次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系建设工程的业主,其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向施工方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公司未能及时到位,施工总承包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业主公司已加入到施工方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公司合同关系之中。业主公司应按其对施工方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提示】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该行为时债务人变更,还是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原债务人变更为当事人,因而当事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当事人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当事人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1】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性——信达石办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分析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的区别认定要点。

·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张黄光诉朱汝文、朱光松民间借贷案

——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履行还是债务的承担?

【裁判意旨】

①债务的承担指第三人需对债权人负偿还债务的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因债务承担事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要求债务的承担不能由推理或推断确认,需有承担者的明示;

②债务的履行则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变更,第三人的行为被视作债务人的行为,第三人仅负恰当履行之义务,原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变更。

③以其房屋替他人抵债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其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而是属于债务履行的行为。 

·远策公司与华纪公司、赵国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债权人的明确同意为要件。

·土畜产公司因原中外合作上海隆邦公司未经清算变更为内资公司,诉现有内资公司上海隆邦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并由出具承诺函的现有内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

【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东莞信联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转口贸易纠纷抗诉案

【提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原债务人改为第三人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间没有签订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摘要】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只将原债务人改为第三人,使第三人加入到本案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但应认定第三人以其行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应承担原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权人诉请当事人承担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当事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裁判要旨】本案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赣州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存款对付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受让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对付责任。

【摘要】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关于在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过程中,不仅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也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债务转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如果认为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赵晓燕等诉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在免责债务承担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云海工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贝隆经贸的债务,故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黄某某、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摘要】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裁判摘要】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郭××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