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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免除

更新时间:2021-01-31   浏览次数:3943 次 标签: 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欺诈

文章摘要: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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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 回目录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因违反保证合同设立的目的,保证合同无效:

(1)必须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故意:如果仅是债务人一方存在故意,保证人碍于情面或受主管部门命令而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

(2)必须是已实施恶意串通行为,足以使保证人上当受骗:如果当事人并未串通,保证人因过失而提供保证的,不能免责;

(3)必须是被骗后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已发生且保证人无过错。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构成要件:

A.实施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非债务人);

B.保证人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

C.除债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免除责任。 

(2)担保法第30条是《合同法》第54条的特别法,《担保法》第30条规定优先适用: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是承受负担,保证合同不存在对其有利的可能性,因而没有必要赋予其撤销权,将该类合同规定为无效更合理。 

【提示】保证人受欺诈的举证责任:

①证明债权人欺诈保证人的举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

②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只需证明双方有意思上的联络,从主合同目的上证明有无共同利益,债权人、债务人要否认由其负责举证;

③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

④债权人、保证人认为是债务人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保证合同,应当负举证责任。 

因主债务变更而免责 回目录

1.因主债权转让而免责: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免责;否则不能免责。

2.因债务(约定)转移而免责:债务转移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

(1)债务转移必须合法有效:债务转移无效,保证人不免责;

(2)(约定)债务转移部分,未经保证人同意,已转移部分免责、未转移部分不免责:保证人同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理解与适用】“在讨论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中规定保证人要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是因为更还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必须慎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及新的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仅起证据作用,并非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有效的要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保证人确已同意该债务转让,或者保证人自己也承认其同意该债务转让,则应当确认该债务转让对保证人亦发生效力。在司法解释中不应再强调必须要求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但鉴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司法解释中目前的规定,并不影响实践中对此类问题进行实事求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26-137页。

(3)法定债务承担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期间主债务根据法定原因转让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3.主债权债务内容变更而免责:

(1)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内容变更,实质是新缔约,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免责;

(2)同意必须是书面形式,否则保证人免责;

(3)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人授权、放弃监督权的,不能免责。

期间、时效经过而免责 回目录

1.因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经过而免责: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行使诉讼权或请求权的,保证人免责。

(1)对于一般保证:

A.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非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

B.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并不中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责。

(2)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超过期限保证人免责。

2.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而免责。

3.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而免责。

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免责 回目录

在同一债权中有物的担保和保证同时存在,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权未受清偿时,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债权人应先行使物权。

1.物权担保与保证必须是针对同一债权;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必须有书面证据;

3.保证人只能就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对主债的其余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二)保证关系中欺诈的保证责任免除:主合同当事人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非保证合同可撤销、非无效合同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

(1)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

(2)债务人欺诈保证人:

A.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

B.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由保证人负举证责任(担保法解释适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技术上限制)。

(3)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即“以贷还贷”):

A.以贷还贷的认定要查明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还旧贷的行为;银行与金融机构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意思联络或者存在推定的可能。

B.以贷还贷效力:我国金融主管部门尚未明确意见;将以贷还贷行为认定为无效的依据不足。

C.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条件:保证人不知情;旧贷没有担保或者新旧贷不是同一个保证人。

D.以贷还贷保证人不免责条件:保证人知情(主合同写明以贷还贷或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新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1:哪些情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情形:

①因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或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免责。

② 债权人“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由保证人负举证责任),保证人免责。

③ 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由保证人负举证责任),保证人免责。 

④ 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免责。

⑤“以贷还贷”,不知情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保证人不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提示】 “欺诈保证”行为,只要债务人“知情”的,保证人即免责。

问2:债权人和保证人共同欺诈债务人,应承担哪些责任? 

答:

①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保证合同的:

A.可以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1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债权人有撤销权;

B.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的事实的,可以适用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条款:

A.债权人可以主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

B.保证人依其过错承担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提示】债权人和保证人共同欺诈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或者过错赔偿责任。 


问3: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的,保证人是否免责? 

答:

①首先,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包括债权人明示放弃物权担保。

② 其次,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还包括默示放弃物权担保。

A.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视为放弃部分、全部物保;

B.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权利消灭的,或者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使该权利实现变得困难或者担保物价值减少的,可以视为以不作为方式放弃物保。

③ 再者,债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或者物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担保物权视为自始未设立),不属于债权人放弃物权担保。

④最后,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或者视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范围内减轻/免除担保责任。

【提示】

①债务人的物权担保具有绝对优先效力,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的范围内免责。

②保证人只对债务人物权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是,如果债务人的物权担保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法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 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保证合同: 

A.债权人有撤销权;

B.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适用解释第41条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的事实:

A.适用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条款;

B.保证人依其过错承担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③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保证人不能以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免责;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法付款方式的变更使保证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被保证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4号《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案》]。 

④指令付款不构成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21号《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⑤第三人与主合同债权人约定承担主合同债务人部分债务的,主合同保证人也在该承担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A.主合同债务人在承担范围内免责;

B.主合同保证人亦在该承担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⑥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与中国银行石河子市支行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⑦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法定、约定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请求,拒绝承担、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定权利:

A.保证人抗辩权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依托;

B.保证人的抗辩权独立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C.保证人的抗辩权基于法定事由而行使;

D.保证人的抗辩权依法享有,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才能行使,是专门针对请求权之行使的一种权利,其对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后果: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保证人的责任被免除;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效力延期,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延缓)。

E.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存性。 

⑧保证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行使时效抗辩权: 

A.保证人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查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确实已届满的,法院对保证人的该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予以支持; 

B.保证人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⑨《担保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54条存在法律规范冲突,应以援引《合同法》第54条为宜(《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萃:合同担保卷》P283-295“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减免债务的,并不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回目录

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免除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并不在免除债务的范围内消灭。破产和解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保证人无权就其代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出让破产企业股权的老股东(同时系破产企业保证人)可以向承诺为破产企业清偿全部债务的股权受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参考案例:《吴水超、詹情、林松龙诉海天蓝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1条、第106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担保法》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提示】

①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②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的保证不应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

【摘要】担保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裁判首次采纳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原理,主张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即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债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仍然有效。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提示】借款人和贷款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虚假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案

【提示】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保证人不能以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免责;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法付款方式的变更使保证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被保证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指令付款不构成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第三人与主合同债权人约定承担主合同债务人部分债务的,主合同保证人也在该承担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与中国银行石河子市支行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裁判要旨】若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诉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主合同当事人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借款,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不属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而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保证人构成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郑州三服厂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河公司在使用该200万元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有100万元在借款的当天,用以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老贷款,不属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意图,借贷双方在签约时均是明知的,但作为担保人的郑州三服厂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对其有明显有欺诈因素存在,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宁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证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应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北京贝特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判定当事人是否双方串通、恶意骗保,应当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是否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临沂财源钢铁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保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提示】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作为该兼并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被解除。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就被保证人的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等与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扣划债务人资金以抵贷款,经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将该笔资金划回的,保证人不能以原债务解除新债务产生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临海市支行与林维明、周先富信用卡保证纠纷案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的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裁判要旨】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总51期)】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未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的,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见】借款合同有关授信协议的约定,属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依然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中信实业银行嘉兴支行诉天信公司偿还经修改并同意兑付过效期的信用证垫付款并由保证人神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  

【裁判要旨】超有效期后兑付信用证,原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信用证因修改导致超过有效期,开证行依申请人接受该单证不符点的书面承诺后垫付信用证款项,并可向申请人追偿,但原开证担保人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明知贷款用途变更仍放贷构成对保证人欺诈——保证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等与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人以主合同签订时的主合同组成部分之外的内部文件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改变的,法院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就部分宿舍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尚未达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担保代表是否为封闭贷款应以担保书或合同为准——担保人提交的担保文件及与债权人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未明确担保的贷款性质为封闭式贷款,嗣后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另行约定及政府内部文件关于封闭式贷款性质而实际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以欺诈方式骗保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担保人不因借款人单方划转借款至其他账户而免责——债务人取得贷款后单方转款至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实际使用贷款,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以贷款用途改变或实际贷款人改变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李战坤诉陈佳等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杜丙坤、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循环流转回到源头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情形,应由资金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保证人应免责。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22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与中国银行石河子市支行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关系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保证人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受理。

·北戴河金山宾馆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担保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人为债权人连续提供了借款担保,但在最后一次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免责条款作了特别约定,被债权人接受。当借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出现了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可以免责事由,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文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某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某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某某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某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情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恒泰银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生源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孔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孔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

·梁自强诉唐永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两名保证人同时为夏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两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真正连带之债,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故在保证人内部,15万元应为两保证人之共同的风险。现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保证人之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放弃第三人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唐某某仅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7.5万元。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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