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保证人抗辩权

更新时间:2023-01-26   浏览次数:5146 次 标签: 保证 抗辩权 D701 【保证人抗辩权】 D702【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担保抗辩权 担保人抗辩权 物保第三人抗辩权

文章摘要: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或者约定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请求,拒绝承担、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定权利。

文章摘要2:

【注解】物保第三人享有保证人之担保从属性抗辩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保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或者约定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请求,拒绝承担、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定权利。

保证人抗辩权特点 回目录

1.保证人的抗辩权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依托: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

2.保证人的抗辩权独立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1)保证人的抗辩权包括主债务人全部抗辩权,且主债务人放弃其抗辩权时保证人不因此丧失抗辩权;

(2)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主债务人不一定也享有(如先诉抗辩权);

(3)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不消灭保证人对主合同变更的独立为意思表示的权利:主合同的债务扩大、主债务人的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则主债务扩大的部分、变更后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无关。

3.保证人的抗辩权基于法律事由而行使。

4.保证人的抗辩权依法享有:

(1)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才能行使;

(2)对方当事人是债权人;

(3)产生两种后果:

A.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

B.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效力延期、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延缓。

5.一般抗辩权和专有抗辩权并存性:

(1)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

(2)保证人享有的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 回目录

1.《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2.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担保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1)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2)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保证人不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责任后一般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抗辩权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3条、第34条规定:

1.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之保证责任适用保证期间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A.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回目录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

2.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

【解读1】(1)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债务人选择撤销主合同则主合同自始无效,担保合同亦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需要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第682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2)债务人不撤销合同,债务人仍然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个缔约过失的债权请求权和享有一个抵销权,抵销的范围是债权人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702条仅适用于债务人没有行撤销权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场合以及债务人放弃撤销权而担保人也不行使撤销权的场合,担保人仍可以主张债权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民法典》第701条规定,即使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或者抵销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抵销权。

【解读2】《民法典》第701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且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担保人仍可以行使该抗辩,《民法典》第702条未明确规定解除权并非制定法的漏洞。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保证人可以行使哪些抗辩权?

答: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抗辩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解读】保证人的抗辩权完全独立于债务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保证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①如果保证人是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查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实已届满的,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予支持;

②如果保证人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应推定保证人放弃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符合保证人的合理预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

【摘要】担保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裁判首次采纳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原理,主张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即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债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仍然有效。

·李杰诉李金星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1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虽然王某某认可已经收到1300万元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李某对130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李某某仍应对1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作为证据,但根据其在诉讼时陈述,13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形成后一周之内交付的,所以单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因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过审理或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陈建江等诉曹静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债务人即使认可债权人的主张,保证人仍然享有抗辩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一审判决认定曹某实际出借576万元,债务人朱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故该认定对朱某某有约束力。陈某某则对借款金额提起上诉,故二审判决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某某只需在曹某实际出借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保护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合同应否受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对于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问题,在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因为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因此,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在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不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但是案件审理中如果涉及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在双方对于主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径行审理势必影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主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