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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

更新时间:2023-01-15   浏览次数:7745 次 标签: 以贷还贷 借新还旧 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文章摘要:

以贷还贷(以新贷还旧贷、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即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偿旧贷款的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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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以新贷还旧贷、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即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偿旧贷款的行为)。

以贷还贷性质 回目录

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

以贷还贷特征 回目录

1.债权、债务主体同一,不发生变化;

2.债权人、债务人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

3.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的债权、债务关系。

认定以贷还贷成立不可缺少条件 回目录

1.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

(1)主体必须同一(即新旧两笔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相同);

(2)新旧贷资金必须相关联。

2.且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意思联络:

(1)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A.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

B.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

C.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2)如无法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共同意思,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为以贷还贷处理。

【解读】“借新还旧”认定:(1)存在“旧贷”和“新贷”两个借款行为才有可能认定为“借新还旧”;(2)“新贷”和“旧贷”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3)“新贷”与“旧贷”之间应具有关联性(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时间等方面需存在关联性,若不存在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

认定以贷还贷行为有效(倾向性观点) 回目录

1.以贷还贷在性质上是一种合同的展期;

2.我国金融主管部门对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尚无明确意见/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并不否认以贷还贷效力;

3.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无禁止性规定,认定以贷还贷无效依据不足;

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贷还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肯定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肯定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是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3)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1999年3月4日)《济南黄海水泥公司于山东建行、济南利源饭庄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信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以贷还贷效力 回目录

1.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无权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借新还旧”的性质:(1)旧贷消灭、新贷产生;(2)非旧贷的展期(非合同变更)。

2.“借新还旧”担保责任:

(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时担保责任承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时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为要件:“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时实际上减轻了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不再承担旧贷担保责任而只需承担新贷担保责任旧贷担保责任消灭,新贷担保责任产生)。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时担保责任承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才能请求新贷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1】“新贷”与“旧贷”非同一担保人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1)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2)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解读2】在旧贷和新贷的担保人并非同一人时,只有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时才承担担保责任。

(3)“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担保责任承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才能请求新贷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放弃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担保人对“以贷还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属于《民法典》第695条之外特别规定,对《民法典》第695条放弃不能认为同时放弃了“借新还旧”规则对担保人的保护(即《民法典》第695条的主合同变更并不包括“借新还旧”的情形)。

【解读2】借款合同未限制借款用途而是借款定性为流动资金等非限制性借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用途能否认定为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新疆富蕴县可克塔勒富桂铅锌矿与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3.旧贷上尚未注销登记的担保物权效力延伸:

(1)新贷担保物权延续(新贷担保物权已经设立):“借新还旧”时旧贷的担保能否直接转为新贷的担保?——只要抵押权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不要求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旧贷的抵押权即可自动担保新贷债权,而且该抵押权具有对抗新贷合同签订前抵押人为其他担保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

(2)新贷担保物权顺位:

A.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新贷担保物权的顺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担保“新贷”清偿的担保物权的顺位维系依原“旧贷”而为的担保物物权登记时点 )。

B.新贷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同样适用于担保物权与租赁权相竞存的情形。

【解读】(1)《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以贷还贷”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对抵押权并无规定;(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适用于保证和第三人提供物保担保情形。

【理解与适用1】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信贷偿还旧贷,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当事人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贷,旧贷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新贷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区分新贷担保人和旧贷担保人是否相同分别处理:如果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相同,则新贷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的,应当根据新贷担保人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情进行判断,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新贷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02

【理解与适用2】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约定借新贷偿还旧贷,但在新贷合同尚未订立且旧贷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新贷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02-203

【理解与适用3】借新还旧与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虽然新贷代替旧贷,但新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质上是旧贷的特殊形式的展期。因此,新债和旧债为同一法律关系,旧贷上的担保物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仍享有顺位利益,只要旧贷担保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且登记仍未涂销,债权人的担保顺位应予确认,且有利于维护现行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05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贷款清偿旧贷款的行为。 

②认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以贷还贷: 

A.不仅要查明借款人客观上是否有奖信贷偿还旧贷的行为; 

B.而且还要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意思联络; 

C.两者缺一不可。 

③以下情形不能作为以贷还贷处理: 

A.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 

B.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 

C.借款人以自有资金偿还了旧贷然后再借新贷; 

D.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 

④只有单方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成立;此时,保证人仅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未对旧贷提供过担保的,应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2)第62号《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以贷还贷系双方行为,只有借款方或贷款方的单方还款或扣划行为,对方即便未提出异议,尚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成立。在不构成以贷还贷的情形下,保证人由于仅对新贷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未对旧贷提供担保,所以保证人只应当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以贷还贷同一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旧贷保证责任有效和没有免责事由 回目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需在旧贷中的保证责任有效和无免责事由前提下作出。

——《沙隆达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0403

陈其象律师提示3:连续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 回目录

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个人的,后两笔的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审查没相邻两笔贷款之间保证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如果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为同一人,保证人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6-1027页

【参考案例】·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备注】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

【要旨1】偿还旧贷后又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要旨2】企业之间资金流转行为不宜推定为以贷还贷——债务人手段银行贷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关联企业账户并用于还贷,该资金流转行为不宜推定为以贷还贷。

【摘要】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要旨】“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提示】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备注:实际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备注:实际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第65期)】

【提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以新贷还旧贷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提示】借款人和贷款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虚假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以贷还贷中担保人连续盖章同意担保,应推定其指导以贷还贷,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双方在旧贷到期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中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贷款人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保证人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的约定,即以贷还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中国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河北某冶金公司、某钢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如何理解与适用《担保法解释》 第39条“旧贷”与“新贷”?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那么,在经过数次以新贷偿还旧贷过程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何为新贷,何为旧贷?新的借款主体借款偿还他人债务,是否属于以新还旧?如何理解和判断保证人对于主合同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属于应当知道?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河北某冶金公司、某钢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上述问题提供了权威性解释。作为示范全国的典型案例,本案已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的《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上。 

·济南黄海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以贷还贷系双方行为,只有借款方或贷款方的单方还款或扣划行为,对方即便未提出异议,尚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成立。在不构成以贷还贷的情形下,保证人由于仅对新贷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未对旧贷提供担保,所以保证人只应当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人以贷还贷抵押人应否担责

【提示】以贷还贷有效,原借款合同终止,未经抵押人签字认可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免除。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裁判要旨】若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诉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主合同当事人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 借款,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不属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而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保证人构成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郑州三服厂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河公司在使用该200万元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有100万元在借款的当天,用以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老贷款,不属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意图,借贷双方在签约时均是明知的,但作为担保人的郑州三服厂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对其有明显有欺诈因素存在,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厦门兴业银行诉厦门市东区联合开发公司应在最高额额度内对在保证期限内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  

【裁判要旨】新贷与所偿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处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即不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债权债务如何变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是以决算日时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来衡量的,不能将最高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总额。

·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借款合同中“还旧借新”的认定

【裁判要旨】导致保证债权消灭的还旧借新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旧借新”不同于“借新还旧”,因还旧借新先行偿还了原借款合同的债权,故使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消灭,相应的保证债权亦随之消灭。但仅有商业银行单方面凭证记载不能认定还旧借新(因未提供借款划至借款人公司账户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借款项下资金未实际贷出,银行制作的相关凭证仅系更换了贷款凭证,该笔借款真实用途未以贷还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贷款转给保证人偿还旧贷仍属借新还旧——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由该保证人偿还了自己对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性质,其他保证人可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因申请信用证并支付后形成的欠款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体现,从当事人行为的连续性和性质上看,不能将当事人以此完整的借贷行为划分为分别具有独立性质的两次不同的借贷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等诉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以内提供担保。在抵押期间内,天任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共计发生了两笔借款业务,即在2005年7月29日,天任公司分别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天任公司借款的用途表述为“解付信用证”,实质上是天任公司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保证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案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隐瞒借新还旧事实真相,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变更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

·淮北众城恒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担保人主张其不知道该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贷还贷,担保人非旧贷保证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控股股东、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情形的,举证担保人对以贷还贷事实不知情的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否则应推定其知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裁判要旨】担保人与债务人互保关系不能推定应知以贷还贷——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同一保证人应对因转贷形成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与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与上海宏广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临安医药玻璃厂合同纠纷上诉案 

——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提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以贷还贷”方式还清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裁判规则】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贷新还旧的理解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数额相同,不属于贷新还旧,保证人以此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对方赔偿律师费,但该律师费属于律师风险代理的,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

·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意见】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银行进行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贷款人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贷款利息不应受保护的,不予支持。

·三九企业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北环支行、哈尔滨龙滨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吉林省宏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为办理抵押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即新的借款关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未到期旧贷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干河陈农村信用社诉源汇制鞋厂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即“换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对换约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玛县工行诉利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内容发生变动,未征得保证人之一天山公司同意而免除天山公司保证责任案  

【提示】以新贷偿还他人旧贷属变更主合同,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擅自以新贷偿还他人旧贷,属于变更主合同内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责任免除。

·建行漯河分行铁东支行诉郾城县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等“以货还贷”中保证人责任案
【裁判要旨】新借贷保证人均为同一主体,保证人又未提供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证据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贷新还旧”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为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裁判要旨】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第一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物设定抵押向抵押人即借款人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用途知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新贷和旧贷为同一个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法律适用

【裁判摘要】鉴于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该笔偌款以贷还贷的事实,保证人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最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到最后两笔之前的担保情况。借贷双方连续将两次贷款归还了旧贷,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提示1】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提示2】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2】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裁判摘要】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某某、乔某某、薛某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刘峻瑞等诉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刘某某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某某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某某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某某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某某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某某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元,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某某和刘某某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某某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某某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某某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将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埠支行与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黄锡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4525号

【裁判摘要】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腾飞公司陈述其先向飞卓经营部及高宏加工厂借款用于归还原贷款,农商行再向其发放新贷款,此行为系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并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丰峰公司、钱某某、闵某某抗辩称农商行及腾飞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钱某某、闵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应对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明知且确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不存在借新还旧及欺诈情形,对丰峰公司、钱某某、闵某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郑某某、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裁判摘要】公司保证人系新贷与旧贷保证人,股东在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股东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郑××不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逻辑是:首先,安正公司作为案涉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其在明知存在旧贷的情况下,新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即对借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正公司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体现为代表安正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郑××作为持股安正公司90%的股东,在安正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即其作为个人的担保也是在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独立于安正公司的单纯个人认识。因此,郑××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1)借新还旧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2)但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动担保物权——关于陆氏公司对工行江汉区支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工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与陆氏公司在199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抵商(97-10-11)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双方在借新换旧的合同中约定将已经签订的抵商(97-10-1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这种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依据第00921号房屋他项权证主张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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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权威观点十三则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905/09/26373106_4969853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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