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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16-06-22   浏览次数:28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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