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以支取的28万元系用于原告在国管局招投标及入围的招待费用,主张系争款项的支取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就28万元的用途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款项用于领款时申报的用途,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投标所需公关费为由从原告处暂支了28万元,又无法提供款项用于招投标的资金去向,因此被告仅有招标领款之名,并无实际支出。在被告离职之后,应将系争款28万元及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以支取的28万元系用于原告在国管局招投标及入围的招待费用,主张系争款项的支取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就28万元的用途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款项用于领款时申报的用途,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投标所需公关费为由从原告处暂支了28万元,又无法提供款项用于招投标的资金去向,因此被告仅有招标领款之名,并无实际支出。在被告离职之后,应将系争款28万元及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