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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

更新时间:2023-02-11   浏览次数:18550 次 标签: 抵押登记 抵押财产登记 抵押权登记 抵押登记效力 解除抵押登记 抵押权利价值 抵押预告登记 抵押权涤除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担保债权的范围】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动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 抵押权预告登记 担保物权登记 担保登记 动产抵押善意第三人

文章摘要:

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财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民法典标签:D216【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D22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D389【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D395【抵押财产的范围】;D402【不动产抵押登记】;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04【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D416【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2002年7月26日):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备注:对应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对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请你院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行政赔偿数额。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财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抵押权登记效力 回目录

      1.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1)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取得要件:未经登记,不能设立不动产抵押权。

      (2)我国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而是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物权法第16条、第17条):

      A.登记记载的抵押权未涂销时,即便债权本身已经消灭,抵押权仍然具有形式上的效力,所有人不得设定同一次序的抵押权;

      B.抵押权因错误、遗漏、误被涂销时,第三人依登记之记载可以取得对抵押物无负担的所有权或先于该抵押权次序的抵押权;

      C.无抵押权而登记为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受让)该抵押权。

      2.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

      (1)动产抵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2)动产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 

      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效力 回目录

      1.未经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不设定,抵押权人无权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2.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1)只要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动产抵押权即已设定; 

      (2)未经登记,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抵押权的存在。 

      3.因登记机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效力:

      (1)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2)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登记申请 回目录

      1.单方申请主义:抵押登记只需抵押权当事人一方神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 

      2.双方申请主义:抵押登记必须由抵押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相关登记程序。 

      3.我国抵押登记采取双方申请主义: 

      (1)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抵押权登记请求权未作明文规定。 

      (2)《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登记请求权; 

      B.仅规定抵押人的赔偿责任(应该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抵押登记部门 回目录

      1.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物权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统一登记制度建立之前,不动产及用益物权的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规定执行。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2.动产抵押登记部门:

      (1)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A.机动车抵押登记部门为发放牌照的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车管所;

      B.船舶抵押登记部门为船籍所在地港监局;

      C.航空器抵押登记部门为民用航空局。

      (2)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3.浮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民法典》第402条) 回目录

      1.以本法第39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动产抵押登记(《民法典》第403条、第404条) 回目录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不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民事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 回目录

      1.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一、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二、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债权人就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2-413

      【理解与适用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时,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让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3

      2.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1)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3】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抵押人没有过错,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抵押人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参照《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3

      3.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1)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理解与适用4】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如何理解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假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3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假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8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3

      【理解与适用5】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我们倾向认为,《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形,法律对抵押人的责任形态未作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此而言,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4

      【理解与适用6】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债务人之外的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时如何处理......由于我们倾向认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抵押人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所以,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按照一般保证的程序规则处理,也就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申请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4-415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 回目录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理解与适用1】当然,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优先受偿范围大于担保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则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6

      【理解与适用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大于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则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

      【理解与适用3】在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定解释》过程中,我们与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进行了充分沟通,了解到《民法典》施行后他们将对抵押权登记信息表格进行优化,增设“担保范围”栏目,当事人可以在该栏目中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如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债权登记在登记簿上,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的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18

      【理解与适用4】《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条关于担保范围规定的规范意旨在于:担保范围原则上及于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对其范围进行限缩。可见,该条仅着眼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内部关系,并不包含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为准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0

      【理解与适用5】在权属证书记载的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应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

      因登记机构原因不能办理登记后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8条) 回目录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1】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不少因登记错误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是通过行政诉讼按照国家赔偿来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6

      【理解与适用2】《担保法解释》第59条规定......随着我国登记制度的完善,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确认优先受偿权,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严重相违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的规定,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第三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当事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6-427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 回目录

      1.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1)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我们认为,抵押预告登记是在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时当事人为确保将来取得抵押权而办理的一种特殊登记,其目的并在于防止抵押人再次处分标的物,而是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或者债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也就是说,即使抵押人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之后对标的物进行了处分,只要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主张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5

      【理解与适用2】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未就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存在制定法的漏洞,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承认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则是必然的选择,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考虑到不动产抵押本身的特殊性,抵押预告登记虽然不具有限制抵押人处分标的物的效力,但承认其顺位效力,当属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6

      【理解与适用4】问题在于,是否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还是必须由登记机构进行审查?......因此,我们认为,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应允许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进行审查,并进而判断预告登记是否仍在有效期内,再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能够行使抵押权作出判断,而无须要求当事人先办理抵押登记,再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6-457

      【理解与适用5】在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下,经审查,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人民法院自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这并不意味着预告登记本身无效或者已经失效。因此,在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时,预告登记权利人仍可再次请求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7-458

      【理解与适用6】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权消灭或者当事人自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预告登记是否失效时,应以买受人或者预告登记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本登记之日作为计算的起点,不能以客观上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之日作为计算的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9-460

      (2)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2.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

      (1)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

      (2)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我们认为,......在抵押人破产时,即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应认为其就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有二:其一,一般认为,排除强制执行与抵御破产是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性效力的重要特征。......其二,......在抵押人破产时,即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法继续等待抵押登记条件具备时再主张抵押权,且如果仅仅因抵押人破产导致抵押登记条件无法成就而否认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也是不公平的。总之,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须再审查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是否具备抵押登记的条件,即可直接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就预告登记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8-459

      【理解与适用2】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和范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允许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一是明确将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二是将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界定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60

      动产抵押登记效力(《民法典》第403条) 回目录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1】关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因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确立的规则确定即可,无须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否则有悖于建立统一的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二是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三是有必要进一步区分第三人是买受人还是承租人——在第三人为买受人时,涉及的是抵押权是否对买受人有追加效力的问题,而第三人为承租人时,涉及的是租赁合同是否因标的物已经抵押而受到影响的问题。此外,为落实《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如果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在抵押人进行破产程序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67-468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第403条的适用范围......但问题是,处理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是否就只能适用这一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已就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作了特别规定,在涉及动产抵押权与同一财产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时,自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第403条,否则有悖于《民法典》建立统一可预测的优先顺序规则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不应适用《民法典》第403条外,《民法典》第404条也是《民法典》第403条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0-471

      【理解与适用3】“善意第三人”的司法认定......第三人的范围大致就可以勾勒出来:既不是普通债权人,也不是其他担保物权人。......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动产占有的买受人和承租人:在第三人为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时,涉及抵押权是否对买受人有追及效力,即抵押权人能否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的问题;在第三人为已经取得占有的承租人时,涉及租赁合同是否因标的物已经抵押而受到影响,即抵押权实现时是否须“带租”拍卖的问题。......因此,应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排除在《民法典》第403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为落实《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我们认为,如果动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则即使该债权仅仅是普通债权,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2——473

      【理解与适用4】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即使当事人已经取得物权,但未办理登记,则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据此,第三人仍能够自原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物权。值得注意的是,此“善意取得”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通过弱化物权的效力来实现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而后者则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一定的公信力来实现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以动产抵押为例,......但该善意取得并非因为买受人因信赖标的物上不存在抵押权而应受法律保护,而是因为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而限制了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3——474

      未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 回目录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在抵押人进行破产程序后,由于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既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将可能给部分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从而与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冲突。由于破产程序更强调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动产抵押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就其他债权人而言,动产抵押权要优先受偿,缺乏正当性,且容易出现抵押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动产抵押合同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3

      动产抵押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 回目录

      1.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解读】(1)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2)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一种重大变化是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保护扩展到一般的动产抵押,而不限于动产浮动抵押。......总之,《民法典》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保护扩展到一般的动产抵押,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来克服动产抵押制度固有的缺陷。......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确保买受人豁免查询登记的正当性。其一,买受人必须是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所谓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则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行明确记载 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之所以强调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因为目前很多且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概况描述,经询问税务部门,凡是纳入概况描述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是不能将其作为纳税事项开具发票的,因此不属于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之所以强调出卖人必须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如果买受人在企业没有持续经营的事项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就应将其视为异常交易,买受人也就不能被豁免查询登记。其二,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即使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但如果交易本身具有异常性,买受人也不能被豁免查询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4-485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第404条并未将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动产抵押权限制在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由于《民法典》第403条已经就未办理登记之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宜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3条来解决,而无需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4条来解决。另外,从逻辑上说,《民法典》第404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为豁免动产买受人的查询登记义务而作的特别规定,既然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买受人也无查询的可能和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6

      【理解与适用3】另外,《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限制在动产抵押,因此,该条原则上不能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也就是说,不动产的买受人原则上有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6

      【理解与适用4】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将建筑物抵押后,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对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消费者,也应参照《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关于这一点,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进行明确规定,但制定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将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6

      九民纪要解读1: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回目录

      (1)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不予支持;

      (2)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九民纪要解读2:担保债权范围 回目录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2)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理解与适用】关于最高额担保的规定,法律没有变化,司法解释有变化,就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了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的规则,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统一以登记为准。该规定就不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0

      九民纪要解读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回目录

      (1)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解读】

      ①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

      ②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承担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1】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其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64页

      【理解与适用2】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时如何处理 ......由于我们主张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所以,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同时将债务人和抵押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为了及时高效解决纠纷,可以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抵押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知悉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抵押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过程中一并加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64-365页

      九民纪要解读4: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回目录

      (1)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2)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抵押权随着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转让后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抵押权人变更手续,我们认为,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受让人即取得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71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抵押登记性质:

      A.抵押登记是抵押的登记、抵押权的登记,非抵押物登记;

      B.抵押登记并非公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

      C.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物权法》实施后,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都应当失效;

      D.抵押登记是生效要件的抵押权生效要件、对抗(公示)要件的抵押权对抗(公示)要件。

      ②我国抵押权公示兼采登记生效要件和登记对抗要件的混合要件主义:

      A.登记要件主义公示,公示的是物权本身(属于实质登记),公示具有公信力的效力;

      B.登记对抗主义公示,公示的仅是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属于形式登记),公示仅具有对抗效力(不具有公信力的效力)。

      ③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地产抵押不具有对抗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

      A.抵押物善意受让人:是指因买卖关系取得抵押物的所有人(不包括因赠与、继承等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

      B.质权人:质权人优先于无对抗效力的所有动产抵押权人;

      C.已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完全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不完全物权的地产抵押权;

      D.租赁权人:租赁权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地产抵押权;

      E.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未明文规定;应当否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F.违背诚实信用的第三人、取得物权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而未取得权利的人、恶意占有和不法占有人、所有权转移请求权人等。

      ④抵押登记种类分为实体权利登记、程序权利登记:

      A.实体权利登记是指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登记;

      B.程序权利登记是指顺序登记(权利顺序取决于登记的顺序)]。

      ⑤担保人与债权人就同一已经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进行再次抵押担保的,“原抵押证明书中未限定债务人”,在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没有用该抵押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况下(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继续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与南宁市朝阳园艺场等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⑥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物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A.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承担的是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B.按照物权法,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承担的是对债权人不能实现的债权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第三人为抵押人时,主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诺:由于抵押人的原因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3 回目录

      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

      陈其象律师提示4:应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①《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②《物权法》实施后,应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5:不动产抵押未办登记裁判规则 回目录

      ①认为不生效,担保人承担50%赔偿责任;

      ②直接确认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③认为不生效,因为保证人以此认为债权人不办登记应视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故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被法院驳回;

      ④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⑤法院实际上确认了优先受偿权,但明确了“不得对抗第三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6: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强制实际履行 回目录

      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可以强制过户,法院可以发出抵押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

      抵押登记一览表 回目录

      登记类型

      适用范围

      登记效力

      公示效力

      一、登记要件主义

      [实质登记主义]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不动产):

      ①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生效要件,抵押权成立的必经程序;

      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公示是物权本身,具有公信力效力,可以作为权利正确性推定依据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荒地等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建筑物等。

      二、登记对抗主义

      [形式登记主义]

      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动产]:

      ①登记为动产抵押权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公示仅仅是一种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原因],仅具有对抗效力,不具有公信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1.动产;

      2.生产设备;

      3.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4.交通运输工具;

      5.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

      备注

      ①抵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成立)时生效,与抵押登记无关。

      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登记具有证据效力,“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债权额范围】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的民事责任】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因登记机构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3.3.2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3.2.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规范第1.8节的要求;有关材料是否由有权部门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签字和盖章是否符合规定。

          3.3.2.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对提交伪造、变造、无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属于伪造、变造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

      ·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

      ·土地登记办法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提示】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备注】多数少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针对权利凭证代表的财产的抵押。本条款未对第三人区分善意与恶意,按照文义理解,这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所有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东市商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债权人未完成抵押登记的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物权法》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石家庄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09号

      【提示】办理抵押物登记时,虽然主合同尚未订立,但是抵押合同中已表明是为借款而订立,因此抵押合同不违法《担保法》第44条规定,抵押合同有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的民事责任

      【要旨】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因提供抵押物的一方的过错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合同相对方产生损失,提供抵押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吴章友诉俞晓峰、宋亚珠、宋孔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农村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要点提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城市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没有规定农村房产抵押也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发,应当认定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306号(2010年4月27日)(未上诉)

      ·董某某诉任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在抵押人交付权利凭证后,在抵押人及债权人效力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抵押人偿还借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申请诉讼保全,在法院对房屋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认定债权人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其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在知道案外人吴开碧对黎兴凤所有的位于镇安镇白源村六社的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以该财产清偿债务,法院也进行了保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董建新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案外人吴开碧的利益,应予纠正。

      ·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家戈与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埠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抵押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86号

      裁判要旨】关于朱家戈是否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永盛石化公司向沙埠信用社贷款,朱家戈以其所有的房产及油库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朱家戈与沙埠信用社均有过错。因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过错不能分清,双方均无证据否认其不能办理的过错,致使沙埠信用社无法享有抵押权而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朱家戈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借款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朱家戈主张其承担抵押不生效的民事责任应从1997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至沙埠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沙埠信用社要求永盛石化公司偿还欠款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对于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即要求朱家戈承担债权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周兴起与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6号

      提示】抵押合同已签订但未办理登记,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担保合同》中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混合担保中保证人能否免责的一种特殊情形

      【观点提炼】如果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原因可归责于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区分担保物提供的主体来处理。当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时,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担保物系由第三人提供时,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杨大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提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不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

      裁判要旨】抵押权转移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

      ·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等诉李俊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提示】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摘要】抵押登记上虽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200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不应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主债权数额,而不是担保范围。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邵珠宪诉朱军华等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号 2015-02-15

      提示】主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抵押权人主张涤除抵押登记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如果债权人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债务人,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要求解除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于法有据,而基于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依据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理应也随之消灭。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抵押预登记的效力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诉林金勇、刘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登记权利人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只有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依法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严以芬诉周德井抵押权注销登记纠纷案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在执行分配中的对抗效力--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伟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提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应以原告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标的收取。只有启动了参与分配程序,才有可能发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条件。“财产不足清偿”不能解释为必须穷尽证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在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以是否产生合理信赖作为物权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关键。

      裁判要旨】

      ①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人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

      ②在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以是否产生合理信赖作为物权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关键:虽然未经进一步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数额”的信赖而产生。在第三人没有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第三人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王碧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2012年7月30日)

      【裁判要点】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严以芬与周德井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①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王钢诉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8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徐国栋与江苏省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上诉案

      ——善意取得在房屋抵押登记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案号】(2010)鼓行初字第25号;二审:(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

      ·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基础民事关系应先审

      ——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邓某诉农行汉川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115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因抵押合同效力引起的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该民事基础关系须先行审理,且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抵押权人应负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

      ·上海上实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大理凤凰海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承诺保证函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合同?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17号

      【提示】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方才生效。仅单方作出的抵押担保承诺对方未予以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意思一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则抵押权也不成立。

      【裁判摘要】

      本案中,海景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函》,原判将该《承诺保证函》认定为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上,该《承诺保证函》并非债权人上实公司与担保人海景公司就抵押担保达成的合意,而是海景公司的单方行为。海景公司通过《承诺保证函》向上实公司表明了以其在建工程为债务人千岛湖公司按时还款(2006年7月31日前)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海景公司发出此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上实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如果上实公司愿意接受此要约,就应当适时作出相应的承诺,承诺生效时抵押合同方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之规定,上实公司所作的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海景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后,上实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承诺,其既未在《承诺保证函》上签章认可,也未与海景公司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要求过海景公司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双方因而没有建立起抵押担保关系。抵押合同没有成立,何谈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上实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海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签订抵押合同,而本案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因而不能予以适用。其二,本案中抵押合同并未成立,海景公司在《承诺保证函》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不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其基于贷款需求于2008年1月11日将《承诺保证函》所涉商铺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三,导致本案抵押合同不成立的过错在于上实公司,海景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上实公司关于海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

      【裁判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以 不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的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前并无法律规定动产设备抵押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以动产设备进行抵押为内容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开立信用证及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裁判规则】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理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东营市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借款担保合同案

      (财产保全与抵押登记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抵押登记因相对人未提异议和未提行政诉讼而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生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效力应予确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重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22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效力问题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提示】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前,受让人为实际权利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要旨】虽然抵押合同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抵押人对地面建筑物无所有权的,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登记部门关于抵押登记展期不知道抵押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的,不予支持。

      ·彭先明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贵州龙里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摘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及第133条第3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2】当事人购买房屋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主张其不清楚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

      ①在处理“先抵后售”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A.出卖人在预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告知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买受人仍愿意购买的,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B.出卖人在预售房屋时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买受人自愿购买的,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②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依法获准在建工程抵押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对告知买受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均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申字第1号

      【提示】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以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未办理延期而剥夺其优先受偿权的,上级法院在发函指令纠正未果的情况下,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监督行为合法。

      ·唐一与叶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抵押预告登记与法院预查封登记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的司法处理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程序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故银行在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期房取得产权证书后,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需要向登记部门申请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转换登记,而非登记机关主动转为正式抵押登记。但出于公平、效益价值的考虑,抵押预告登记后,法院对该预购商品房采取了预查封措施,在房产具备正式登记条件时,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在先的抵押预告登记转换为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在法院查封、处置后得以优先受偿。

      【案号】执行:(2012)崇执督字第265号;答复:(2013)锡执他字第0001号

      ·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提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磋商而签订合同,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抵押权人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理解为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裁判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实现要件。《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有效,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不动产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东市商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的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裁判规则】不动产抵押权是因当事人的达成抵押合意及完成法定的抵押登记程序而设立。他项权利证书不能为权利人创设抵押权,只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抵押权。房管处抵押科在案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该项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批,尚不足以完成一项有效的抵押登记。到房管处申请他项证书并在房屋产籍登记档案中设定他项权利记录只是房屋抵押登记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步骤之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债权人虽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买受该房产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模范商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地方性法规不应作为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前以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登记仍有效——《担保法》施行前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当事人根据地方法规进行了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在先,且约定“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在后,则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在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有冲突者,应当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2005年8月12日);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2005年12月13日)

      ·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三雄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因未办理登记不生效,应认定抵押双方共同错误造成——抵押登记义务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完成。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生效,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情况下,抵押人应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朱允保与顾漱清等抵押纠纷上诉案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案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亦不同,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镇江市远达电器公司诉建设银行扬中支行预告登记抵押权确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183号

      【提示】非申请人原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不影响预告登记效力。

      【裁判摘要】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旨在赋予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从房屋办理产权证时起,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未办理的预告登记失效。若预告登记权利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正式登记,且非因登记权利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进行正式登记的,不能视为预告登记失效,登记权利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河南路支行与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南宁市朝阳园艺场与南宁市柳沙贸工农发展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提示】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

      ——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的抵押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产权状况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能以抵押权人未核实抵押物的产权真实性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不能以抵押权人可能明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尤其明确的是,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时,抵押物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抵押权人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不动产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该不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该抵押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动产出卖人在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仍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宁都县浩翔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与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纠纷上诉案

      ——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裁判意见】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审查抵押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案号】(2011)宁行初字第14号;(2012)赣中行终字第64号

      ·杨光群不服四川省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房屋抵押登记)

      ——夫妻一方以虚假手段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可判决纠正

      【裁判要旨】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合法的抵押登记行为须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有效不等于登记行为合法。登记机关已尽审查注意义务只能证明其无过错,但不等于登记行为必然合法。夫妻一方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法院在诉讼中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8)江阳行初字第0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魏某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以该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必须同时撤销

      【裁判要旨】房产证被撤销后,就该房产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须同时撤销。善意抵押权人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可向未尽审查义务的登记机关追偿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

      ·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  

      【提示】未经授权以他人房产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担保无效。

      【要点提示】作为专门管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未认真审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地给无关人员办理了抵押权证书,其行为侵害了房屋产权人的民事财产权利,应当返还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法民初字第866号(2004年11月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终字第184号(2005年5月8日)

      ·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贷新还旧”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为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银行违规贷款息权利人疏远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的情形;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涉及到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不予支持。

      ·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协议变更抵押物但未办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变动——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抵押权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在合同未对该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抵押人也未提交有关具体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时,应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合同中关于抵押人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损失金额。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2014年1月2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2014年6月16日)

      ·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向阳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99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刘峻瑞等诉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刘某某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某某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某某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某某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某某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某某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元,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某某和刘某某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某某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某某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某某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将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5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李某某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登记时间应依抵押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完成时间确定——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抵押登记实际完成时间的,应以抵押权实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作为确定抵押登记完成的时间,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第三人是否知晓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香雪路支行诉黄纪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关于黄纪红和东波水电开发公司是否应对金狮民族水电公司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黄纪红和东波水电开发公司均为金狮民族水电公司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分别是苏仙区扶塘电站和郴州东波民族水电站,该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上述抵押物均是在郴州市苏仙区公证处办理的抵押登记,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故该抵押登记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黄纪红和东波水电开发公司与建行郴州香雪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抵押登记不当,建行郴州香雪路支行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对黄纪红和郴州东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公证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不能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果。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隆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裁判要旨】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解读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针对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的数量及范围、抵押权顺位、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解读2】抵押物的估价、抵押权利价值、抵押期限的登记不属于抵押权的法定内容,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的情形,以上内容的登记记载对于抵押权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解读3】抵押权权利的登记记载往往是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后所进行的抵押物估价登记,抵押权利价值的登记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权利的依据。

      ·ANTHONYLAW(廖为安)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涉案担保范围的条款则明确廖为安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而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价值为280万元,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直接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最高抵押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是针对抵押物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抵押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280万元为最高抵押限额的一致意思表示,廖某某主张原判决没有认定其仅应在28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不能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

      ·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正式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物登记的效力要优先于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土地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土地为准。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子机构向债务人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乐山市信托贸易服务公司与薛运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登记的面积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为准。

      【裁判摘要】乐山信托公司的抵押财产为其位于乐山市人民南路20号的房屋,但《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1785.26平方米,《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屋面积为商场综合楼1263.6平方米、仓库楼394平方米、简易仓库308平方米,二者关于抵押面积的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薛某某对其取得的债权,应当以乐山信托公司抵押的商场综合楼、仓库楼、简易仓库等房产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马晶与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地方政府规章限制抵押权登记的,不得认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认定已合法占用抵押物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的拒绝登记的决定合法,即不能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归结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裁判摘要】虽然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也确曾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变更手续,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且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双方此后未再办理本案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财务公司的债权,在老龙腾公司不能清偿时相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登记的老龙腾公司的其他债权而言,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取得对抵押权利凭证占有的方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一般仅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事由而拒绝登记,或者尚未建立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方可认定为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张掖凯航置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裁判要旨】因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办理登记,可认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案涉两宗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因此,建行韶关分行对涉案两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其中有政府调整土地规划导致需换领新证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也有建行韶关分行过分依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土地价值低于6000万元的情况下意图抛弃抵押权条款通过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获取更优利益保护的原因。但结合上述分析,特别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特殊约定,不能认定凯航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凯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虽然具备了换发新证并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外部条件,但在建行韶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两宗土地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且凯航公司仍愿意以该两宗土地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要求当事人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建行韶关分行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两宗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孙小云与胡存良、饶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权利凭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只有在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胡买卖、饶某虽向孙买卖交付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债权凭证,证明胡买卖、饶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凭证,不产生物权效力。孙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的权利凭证,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亦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与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必须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即依法取得抵押权。《规定》对抵押权转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一致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关于资产经营公司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等与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行政注销上诉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关于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予以注销。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盈通公司转让取得债权之时,亦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因此,盈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诉抵押权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之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所规定的当事人资格转移,同时债权转让时间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将有抵押权的债权并入新的借款合同后抵押权消灭——银行与债务人将原有的有抵押权的债务并入新的《综合授信合同》作为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也占用合同项下的授权额度,系双方就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所作的清结即以新债权取代旧债权,原债权消灭,故享有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在主债权更迭的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责任必然随之发生变化,故双方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顺序应按照最新的抵押权登记完成时间确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诉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

      【裁判要旨】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的,抵押人可申请解除抵押权。

      【裁判摘要】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本案中,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被认定成为自然之债,就丧失了法律强制力保护,虽然在法律上抵押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就本案的抵押权而言,随着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客观上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综上,二审认定案涉的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其合法的依据,且影响抵押财产的效能发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性质及承担

      【案号】一审:(2014)青金商初字第677号;二审:(2016)鲁民终1076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后,不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权人无法达到以土地使用权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抵押权人因此造成债权无法实现损失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各自在办理抵押权登记中的义务履行情况确定违约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

      【裁判摘要】《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元亨曦地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为信恒基公司向青岛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均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在此情况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主合同即《借款协议》和从合同即《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元亨曦地公司对于因此给青岛天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元亨曦地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信恒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指导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栗某某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作出的交付不动产等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当事人认为此裁判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2)原《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当事人关于抵押权人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裁判摘要】(1)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2)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该抵押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丁某2011年8月购买并实际占有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以聚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该房屋在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抵押登记时是否已经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能否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如果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又能够查阅,那么聚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就成立。相反,就不成立。经查,克拉玛依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簿记载:序号0622;抵押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分公司;抵押权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面积2220.01㎡;房地产用途商铺;房地产位置白区芙蓉1-2栋(30间);贷款期限6个月;房地产价值9990000;贷款金额7500000;房地产证号空白;办理时间2010.3.25。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丁某而言,其购买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并没有明确登记为抵押财产。既然如此,其购买的案涉商铺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没有被抵押登记,聚鼎公司就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既然聚鼎公司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其就不享有优先于丁某对该商铺享有的权利。聚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案涉商铺属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2220.01㎡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原则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信原则,某项不动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权,应当以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公示为准,而不能有其他标准。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理解有歧义时,应当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而不能以抵押权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这是因为,由于抵押权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任何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标准只能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是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芙蓉花园的2220.01㎡商铺,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是否包括其中,由于登记簿上对此没有记载,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只能认为不包括。即使事实真的如聚鼎公司所称,登记簿记载的2220.01㎡商铺的确包括案涉商铺,但是,因为登记簿上没有明确记载,没有向社会公示,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会认为案涉商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只能由聚鼎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登记簿上没有明确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登记为抵押财产,因此,丁某即使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也不负有弄清楚该商铺是否属于登记记载的2220.01㎡商铺中的一部分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会大打折扣,危及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因此,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至于实践中怎么把握,就是上述所说的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为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整栋楼都抵押的,也要让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簿上就能看出来整栋楼都已经抵押了,否则,不发生整栋楼都已经抵押的法律效果。之所以要求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必须具体、特定、明确,其法理基础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三项主要功能:其一,实现社会活动中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通过登记簿展现抵押物上的权利状态及其内容,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法律交易时,作出合理的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也极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能够有效地实现鼓励交易、融通资金的市场经济目标。其二,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在不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就认为当事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第三,预防纠纷。通过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能够查阅的情况下,能够合理地规范同一抵押物上多项抵押权以及抵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减少纠纷并在发生纠纷之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由于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对丁某而言,就不能产生其购买的商铺在其购买之前已经被抵押给了聚鼎公司的效果,丁某就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登记证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在淮土国用2013第7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上四幢在建房屋和淮土国用2013第59、63号证所载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取得了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债权额和抵押贷款额分别为5000万元、1250万元、1840万元、1880万元和7000万元,合计1.697亿元。上述登记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债权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红岭创投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记载的为准,即1.697亿元。红岭创投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2亿元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判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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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笔记】债权人能否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611
      [3].  【笔记】借款人因未实际收到借款而诉求撤销抵押权登记如何确定争议标的?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230
      [4].  惠尔普法|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不一致以谁为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5419
      [5].  【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8625
      [6].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执行未登记担保人担保物以外其他财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403
      [7].  【笔记】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银行能否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9652
      [8].  【笔记】钢结构车间应当不动产抵押登记还是动产抵押登记?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701
      [9].  【笔记】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能否享有破产别除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716
      [10].  关于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完善的法律思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8260
      [11].  主合同变更不影响抵押效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8262
      [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794
      [13].  【笔记】预告登记是否具有破产保护效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063
      [14].  【笔记】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803
      [15].  【笔记】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如何担保登记?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811
      [16].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0347
      [17].  【笔记】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820
      [18].  【笔记】如何认定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891
      [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65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553
      [21].  【笔记】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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