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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破租赁原则

更新时间:2025-12-20   浏览次数:9767 次 标签: 抵押不破租赁 D405【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文章摘要:

租赁权与抵押权顺位关系存在双重标准,即“抵押不破先租赁原则”和“抵押破后租赁原则”。
【注解1】(1)《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先租后抵,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2)《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先抵后租的情形,《民法典》第405条规定的反向解释为,如果先抵押后出租,则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应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注解2】《担保法解释》(废止)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担保法解释》第66条未被吸收到《民法典》中,也未保留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与《民法典》并不冲突,仍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担保法解释》第66条针对的应是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适用;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应当适用《担保法制度解释》第54条第2项关于未经登记动产抵押的出租规定)。
【注解3】先抵押后出租执行标的上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参考案例:(2021)桂执复149号
【注解4】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之八——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承租人所提异议不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合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是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必要条件,应结合租金支付、水电费转账记录等综合判定|判定租赁权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效力时应注意:一是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合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二是案外人对占有使用租赁物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有关事实真伪不明时,案外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是不能仅以案外人提交租赁合同、租赁物移交确认书等书面所载内容认定案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起始时间,而应结合租金支付、水电费缴纳等费用转账记录、租赁物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证言、当初设定抵押时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等公信力较高、不易事后伪造材料加以认定。——参考案例:(2021)粤04民终1930号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租赁权与抵押权顺位关系存在双重标准,即“抵押不破先租赁原则”和“抵押破后租赁原则”。

抵押不破先租赁原则 回目录

抵押不破先租赁原则是指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租赁权先于抵押权以“订立抵押合同”为时间标准:抵押财产出租时间在抵押合同订立时间前;

2.租赁权先于抵押合同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影响: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解读】原《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应理解为“该租赁关系不得对登记抵押权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对抵押权的保护就超出了合理范围。

抵押破后租赁原则 回目录

抵押破后租赁原则是指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1.抵押权先于租赁权以“抵押权设立”为时间标准:抵押财产出租时间在抵押设立时间之后;

2.抵押权先于租赁权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1)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如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民法典》第405条) 回目录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解读1】通过对《民法典》第405条反向解释,即如果抵押权设立后才出租的,则原租赁关系应受抵押权的影响。

【解读2】(1)《民法典》第405条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最大变化是不仅将抵押财产已经出租作为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要件,而且将已经转移占有作为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要件(防止倒签租赁合同);(2)抵押权人在进行尽职调查时不仅要确定标的物是否仍由抵押权人占有,而且还要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草案】“抵押人将已出租并实际交付的财产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后,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将已办理登记的财产出租并实际交付的,抵押权实现后,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因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因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上已存在居住权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上设立居住权的,参照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不动产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登记前,是否适用抵押不破租赁原则无明确规定;

②不动产、动产抵押权均应当以登记时间为标准确定租赁权与抵押权的顺位。 

③不动产租赁期不能以占有而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对抗要件,未公示的租赁期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03)甬镇执字第203号;(2007)甬执他字第109号

——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对租赁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裁判要旨】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击破租赁,即买受人不受原租赁合同约束。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有效的抵押权;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生效先于租赁合同的生效。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当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在买受人受到限定时例外。

【裁判意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在买受人受到限定时除外。

·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裁判要旨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裁判要旨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4】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裁判要旨】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依法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资产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本案中,良龙公司基于其对涉案资产的所谓租赁权对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鄂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点】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摘要】关于抵押财产上存在租赁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限制在已出租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系债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并不冲突。虽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但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行酒泉分行可就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以其在先租赁抵押物为由,认为农行酒泉分行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70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并借新还旧的,抵押权设立的节点为新债权成立后抵押变更登记的时间节点,不得对抗变更登记之前成立的租赁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某虽在抵押登记及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因林某某本人的过错,未能对包括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内的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故林某某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抵押权,亦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林某某提供的《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体现为2012年11月20日,但是由于倒签合同时间的可能性存在,而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故林某某还负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确实于落款时间签订之义务。……由上,应当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金地于案涉房产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租赁权。一审法院仅凭《酒店房产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即认定林金地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裁判摘要】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林某某与勤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早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1日。根据林某某的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代偿债务方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林某某即使向王某某或者案外人付款,也难以证明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行为,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林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林某某申请再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如林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595号

——同一不动产上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及房屋租赁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同一不动产上,若租赁权设立在先,鉴于租赁权易于成立且难辨真伪的特点,应建立租赁权登记制度,防止虚假租赁出现;若抵押权设立在先,则应考虑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并不必须涤除租赁权。

2.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定,人民法院应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所租房屋用途、抵押权成立时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当存在租赁期限跨越抵押权设立日期的多份租赁合同时,案外人仅可以依据抵押权成立前签订的特定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主张排除执行,而无权以租赁关系延续为由基于数份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笼统主张排除执行——既然贯荣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来源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权利主张自然不能超出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且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在2012年3月2日后并非基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关系是应以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在抵押权设定后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该租赁关系存续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日之间,而不能延续至2020年3月31日。贯荣公司要求排除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4日之后,此时,贯荣公司就案涉房屋已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一审法院对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执行的租赁关系存续时间认定有误,导致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解读1】贯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厂房执行腾空措施;2、确认贯荣公司对上述厂房享有租赁权至2020年3月31日,并对其进行带租拍卖。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贯荣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权,并在对涉案房屋执行时不得除去该租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贯荣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租拍卖,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除去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房屋B幢1-3层及宿舍413室、415室、417室上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赁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

【解读3】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桂执复149号

【裁判摘要】先抵押后出租执行标的上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复议申请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涉案门面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复议申请人与秀海园大酒店的租赁关系是否受抵押权影响的问题。秀海园大酒店将其位于全州县房产于2016年1月27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漓江农合行,涉案门面包含于其中。桂林中院在审理原告漓江农合行与被告亨益通公司、秀海园大酒店、唐××1、秦××、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桂03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秀海园大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漓江农合行对秀海园大酒店名下位于全州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是有效的抵押担保。本案复议申请人与秀海园大酒店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门面经营权租用协议》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是在抵押权设立后才承租租赁物,并且该租赁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复议申请人与秀海园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虽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但不能对抗设立在前的抵押权。因此,桂林中院依据(2019)桂03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整体拍卖秀海园大酒店名下位于全州县房产于法有据。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涉案门面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桂林中院依法拍卖涉案门面,在成交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桂03执195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以房屋所附租赁权对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有实质性影响,裁定除去涉案门面的租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申请执行人漓江农合行对租赁物设立抵押在先,复议申请人设立租赁在后,而且该抵押效力得到桂林中院(2019)桂03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漓江农合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涉案门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之八:长城公司与恩利公司、青岛罐头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承租人所提异议不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裁判摘要】山东高院认为,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债权人,且已被法院查封。青岛罐头厂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后又将其对外租赁的行为,系对涉案房产设定权利负担阻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同时,该案申请执行人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在先,涉案租赁在后,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阻碍在先抵押权实现的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主张的租赁关系因发生在涉案房产的查封、抵押之后,无论该租赁权是否有效成立,均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即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故,无需纳入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因此,青岛中院将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所提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提出的带租拍卖及停止交付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裁定驳回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的复议申请。

【注解】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2】

【裁判要旨】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17日);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174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5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号(2021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合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是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必要条件,应结合租金支付、水电费转账记录等综合判定

【入库编号:2023-16-2-470-001】

【裁判要旨】判定租赁权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效力时应注意:一是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合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二是案外人对占有使用租赁物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有关事实真伪不明时,案外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是不能仅以案外人提交租赁合同、租赁物移交确认书等书面所载内容认定案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起始时间,而应结合租金支付、水电费缴纳等费用转账记录、租赁物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证言、当初设定抵押时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等公信力较高、不易事后伪造材料加以认定。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撤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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