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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2号

更新时间:2016-08-02   浏览次数:291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执复字第2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该裁定主文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月利率6.3‰×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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