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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法条对比索引

更新时间:2016-04-21   浏览次数:5022 次 标签: 质押精解 担保总则精解

文章摘要:

【目录】1.动产质权的意义;2.禁止出质的动产;3.质权合同的形式和内容;4.质权的设立;5.质权对于质物孳息的效力;6.质权对于从物的效力;7.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法律后果;8.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9.质权的保全;10.转质;11.质权的放弃;12.质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13.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14.质物的清算;15.最高额质权及其法律适用;16.其他

文章摘要2:

目录

1.动产质权的意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禁止出质的动产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3.质权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流质契约的禁止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质权的设立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5.质权对于质物孳息的效力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对于从物的效力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7.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法律后果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担保法》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9.质权的保全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10.转质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1.质权的放弃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2.质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法》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质物的清算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5 .最高额质权及其法律适用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16.其他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十二条【质权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代位物】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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