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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

更新时间:2016-09-03   浏览次数:5005 次 标签: 人格混同 项目公司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为其开发的工程项目设立公司,如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丧失独立人格,人格混同,不能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判决发包人就项目施工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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