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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串通投标罪

更新时间:2021-05-30   浏览次数:3453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串通投标罪?2.什么串通投标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串通投标罪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5.什么是串通投标罪犯罪主观方面?6.串通投标罪如何量刑处罚?7.什么是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行为?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串通投标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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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七十八、附则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昌龙等串通投标案  

【问题提示】自然人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招标中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并有串通投标行为,符合《刑法》第22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

·陈某甲、俞某甲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拍卖中竞买人的恶意串通与在串通投标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危害本质均是通过消除或者减少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委托人利益,由串通者分享。拍卖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应当对刑法上的串通投标作出扩大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从刑法规定来看,尚没有对挂牌竞买人相互串通,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只能按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解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竞买人采取行贿方式串通竞买,以低价获得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该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何某妨害公务、串通投标案

【裁判摘要】上诉人何某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彭某革、廖某军、邓某勇犯串通投标案

【裁判摘要】上诉人彭某革与原审被告人廖某军、邓某勇经多次商谋,在参加桂阳县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丁某某1受贿案

【裁判摘要】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李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徐某某伙同其他人员,利用墨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国有企业的资质,在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招投标过程中,与参与竞标的昆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串通投标,故意放弃竞标,使得该公司当然获得国有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并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崔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刑终22号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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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串通投标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882
[2].  串通拍卖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对一起恶意串通拍卖案件的实证分析   http://www.doc88.com/p-31866257505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