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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非法拘禁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2125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非法拘禁罪?2.什么是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3.“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4.非法拘禁罪如何量刑处罚?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非法拘禁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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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 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7)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一个月三个月的刑期:   

   (8)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3)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四)非法拘禁罪 238编辑本段 回目录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胡经杰、邓明才非法拘禁案

——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何罪

【裁判要旨】应当严格限制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界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时,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  

·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达到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刘天寿、刘波、李波抢劫、强奸、非法拘禁案

————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

·黄永柱为追索传销出资款而非法拘禁他人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提示】行为人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非绑架罪。

·章浩等绑架案

【提示】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提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或其他人替债务人还债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颜通市等绑架案

【提示】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

【提示】为了索取被害人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持械将被害人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李建增超期羁押他人非法拘禁案  

【要点提示】刑事拘留超期羁押他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害人被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为索要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徐振涛等抢劫赌资非法拘禁案 ——抢劫赌资赌债案件的司法界定与处罚原则  

【裁判要旨】赌博参与人员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裁判要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主观上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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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非法拘禁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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