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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2469 次 标签: D116【物权法定原则】

文章摘要: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5条)。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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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 回目录

1.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取得方式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定为限:

(1)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其他法律文件及政策不得设立物权。

(2)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

A.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种类(物权类型强制);

B.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物权类型固定);

C.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设定物权内容及效力;

D.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取得方式。

2.物权法定理由:

(1)避免害及交易安全;

(2)促进物尽其用,发挥经济效能;

(3)促进交易安全和便捷;

(4)整理旧的物权,适应社会发展。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1)物权法无明文规定的,应当视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物权设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产生其他相应的法律后果。

物权种类法定 回目录

物权种类法定(物权类型强制)是指民事主体不得创设物权法、其他法律所不认可的物权类型。

1.物权名称法定(非约定性)、科学性(物权种类名称术语上的确定、周延)。

2.物权种类体系法定:指物权种类应当由民法和其他法律,主要是物权法明确加以规定。

3.物权产生途径法定:

(1)物权公示、取得方法法定: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途径创设物权;

(2)物权内容、效力法定:民事主体直接依法律规定享有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 回目录

物权内容法定(物权类型、内容固定)是指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须依法律确定而不得由当事人创设。

1.所有权内容法定:

(1)所有权四项权能:

A.占有;

B.使用;

C.收益;

D.处分。

(2)物权人行使物权必须遵守(不能超出)法定物权权能范围,否则为权利滥用。

2.定限物权内容法定:定限物权的权能不得等于、超出所有权的权能范围.

物权法定原则理由 回目录

1.建立物权体系的需要;

2.保障合同自由的需要;

3.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4.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

5.准确反映社会所有制的要求。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物权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

A.第一层含义是类型固定:当事人不能创设现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

B.第二层含义是内容固定:在转移或设定物权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上针对某种类型的物权所设置的强项规定不一样的约定。

②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体现:

A.所有权自由: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使用和处分的自由;

B.物权内容自由(物权法第126、128、133、160、161条);

C.法定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自治;

D.物权的公示方式自由;

E.物权行使上的自由。

③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

A.物权法定原则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内容不相符的物权)或变更;

B.物权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单独的还是双方协商的,都不允许创设法定物权种类,也不允许变更物权的内容。

④物权法定中的“法”原则上应该限定为制定法。物权法定的“法”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1页

⑤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民事后果只是物权设定无效:

A.违反物权法定的行为只是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B.但是,其合同内容如果并没有违反某一个具体强制法的规定,就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而只是不承认其创设物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1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桂允诉惠亚军等民间借贷案

【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李桂允与被告惠亚军、胡胜华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惠亚军、胡胜华在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原告李桂允无条件放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失效。该合同条款说明“房屋买卖”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李桂允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葛印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昆山××××置业有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8期(总第312期)第45-48页】

【裁判摘要】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不动产登记附记内容“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管委会同意”系对原告物权的限制,该限制内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登记的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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