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文章摘要: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也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
(2)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
文章摘要2:
【注解2】 祖母赠与孙子房产后有权继续居住|(1)此种源于血缘关系的房屋赠与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基于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在杜某妹年逾60岁且已丧偶的情况下,何某玮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足一年即要求杜某妹迁出房屋,明显有违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2)何某玮虽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杜某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如以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六旬老人的居住权益,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和社会伦理,故杜某妹的居住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何某玮要求杜某妹腾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案例一
【注解3】继母在房屋内居住多年,在配偶去世后有居住权。——参考案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3页。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概念 回目录
1.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2.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是指指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性质:对物权排他性的限制原则 回目录
1.对物权绝对主义的强烈排他性予以适当修正;
2.并非放弃物权绝对性原则。
物权取得限制 回目录
1.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方式: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2.对于特定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限制内容 回目录
1.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效力范围的限制;
2.不动产相邻权的限制;
3.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物权权利人丧失权利、受到损害的内容 回目录
1.征收、征用;
2.没收财产;
3.收回用益物权。
公序良俗原则(弹性规定) 回目录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社会公德)的简称。
1.合法原则(公序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良俗原则:
(一)良俗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益。
(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包括:
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
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
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
4.射幸行为;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
7.违反公正竞争的行为;
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
10.暴利行为等。
理解与适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合同无效 回目录
诚实信用原则协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及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委托,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公序良俗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意思自治不得逾越的界限。合同一旦违背公序良俗,就要需要无效。从这个意义上所,公序良俗原则协调的是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实践中部分法官混淆二者关系,出现诸如合同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效之类的判断,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57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一条【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收养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保险法》
第四条【遵纪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法》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合伙企业法》
第七条【经营活动原则】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备注:明确采用“公序良俗”概念) 。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法》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法》
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
【问题提示】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要点提示】
1.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2008年3月2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2008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案例一 祖母赠与孙子房产后有权继续居住——何某玮诉杜某妹物权保护纠纷案
核心价值:家庭和谐、孝敬老人
一、基本案情
何某玮通过其祖父何某新的遗赠和祖母杜某妹的赠与取得某房屋所有权。后何某玮的父母离婚,何某玮由其母亲伍某抚养。何某玮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妹腾空交还其赠与的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何某玮受遗赠、赠与取得房屋产权时年仅4岁,根据生活常理,何某新、杜某妹将二人的家庭重要资产全部赠给何某玮显然是基于双方存在祖孙关系。此种源于血缘关系的房屋赠与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基于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在杜某妹年逾60岁且已丧偶的情况下,何某玮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足一年即要求杜某妹迁出房屋,明显有违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何某玮虽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杜某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如以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六旬老人的居住权益,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和社会伦理,故杜某妹的居住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何某玮要求杜某妹腾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何某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祖母在将房屋赠与孙子之后,是否仍有权在该房屋继续居住,需要衡量的不仅是法律的尺度,还包括伦理的限度和情理的温度。本案判决充分考虑孙子的房屋权属来源、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因素,作出合情、合法、合理的裁判,弘扬了和谐、友善、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法律对人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彰显了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更表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对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李某诉廖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李某甲的女儿。2003年6月12日,李某甲与廖某登记结婚,二人属于再婚。李某甲与廖某结婚后在梧州市xx号房屋居住。2005年6月,梧州市xx号房屋被拆迁。2005年11月14日,李某以65000元的价款向第三人购买讼争房屋,李某甲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元。后李某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因李某甲与廖某没有房屋居住,李某便将讼争房屋借给二人居住使用。李某甲曾提出让廖某居住讼争房屋到终老,李某当时没有异议。2018年10月5日,李某甲因病死亡。之后,李某、廖某因讼争房屋的权属和居住等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1月5日,李某向廖某邮寄限期搬离通知书,责令廖某于2019年1月21日前搬离讼争房屋。到期后,廖某因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并以讼争房屋属于其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为由,拒绝搬离讼争房屋。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某立即腾出讼争房屋还给李某。
二、裁判结果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廖某为李某的继母,廖某与李某的父亲李某甲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居住了12年之久,李某对此是同意的。上述事实表明,首先,廖某在涉案房屋居住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其居住该房屋并非为民事侵权行为。其次,李某对李某甲生前提出由廖某居住涉案房屋到终老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意见。由此可见,廖某在李某甲去世后继续居住该房屋是基于其为李某继母的身份并经李某及李某甲的同意。最后,李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认李某甲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定金5000元。加之,经双方确认,廖某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不能以此否定廖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的权利。该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并无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利益没有经过法律识别并上升为权利之前,与民事主体活动密切相关的重要利益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对居住权益予以了正面肯定,为以后的类案裁判提供参考依据。本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