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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

更新时间:2020-09-06   浏览次数:7170 次 标签: D230 D231 D232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文章摘要: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通常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始得产生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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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通常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始得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类型 回目录

1.物权发生:物权发生即物权设立、物权的取得(广义物权变更)。

(1)物权绝对发生(原始取得):指所有权首次取得,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权源而取得物权。

(2)物权相对发生(继受、传来取得):指通过一定法律行为,基于特定事实而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物权(转移继受取得、设定继受取得)。

2.物权变更:物权变更(狭义物权变更)指物权客体、内容的变更。

3.物权消灭:

(1)物权绝对消灭(物权关系终止):指某一物权归于消灭;

(2)物权相对消灭:指物权相对于特定主体消灭。 

【提示】 

①物权变动价值:

A.意思自由:在正常交易关系中,物权变动第一原动力就是当事人意志而非其他外在因素;

B.交易安全;

C.物尽其用;

D.国家管制(国家可以“在数目字上管理”)。

②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而不是单独的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指契约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会相应无效或被撤销。

③采用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生效模式可能更符合我国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第70-71页):

A.我国立法历来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未将物权的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分开);

B.因为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可以被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物权变动原因 回目录

物权变动原因是指引起物权转移消灭的法律事实。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1)物权人的物权相对消灭;

(2)受让人继受取得物权。

2.他物权的设立、物权内容变更、物权抛弃等情形。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为要件;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就会发生物权取得和变动的效果。

1.因继承、遗赠而取得物权(死因行为):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2.因裁判而取得物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自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因公用征收而取得物权: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自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4.因修建房屋而取得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5.因主债权让与而发生抵押权转移:押权本身变动,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6.因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物权:大都属于原始取得,且仅限于动产。

(1)无主物先占;  

(2)埋藏物发现;

(3)遗失物拾得;

(4)添附;

(5)善意取得;

(6)取得时效

(7)征收。 

【提示】在构成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因所有人受有利益不符合所有人主观利益,侵权人就该利益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与咸阳同林石化采供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杏子川钻采公司联营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①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

②构成恶意添附法律后果:

A.恶意行为人返还原物并需赔偿损失[包括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B.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 

③反对以“成物不可毁”为由,而使得受侵权方作出利益退让的司法价值取向。

物权变动原则 回目录

我国物权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债权合意)公示。

一、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一)物权公示是物权的绝对权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公示与物权法定逻辑上是物权绝对性孪生子,在结构上具有必然联系。

1.物权法定:

A.固定了物权类型和内容;

B.向世人展示静态意义上的客观权利。

2.物权公示:

A.使动态意义上的物权关系能为人所知悉,指向当事人的主观权利,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关系;

B.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公示的适用范围:

1.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取决于公示:

A.只要物权变动原因发生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B.由此变动形成的物权进行流转仍应完成相应公示形式。

(三)物权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2.不动产登记。

3.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

A.对于标的物不能证券化的财产权利物权: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B.对于标的物已经证券化的财产权利物权:以法定交付和背书共同成为公示方式;没有法定必须背书转让的,则以交付方式为公示方式;

C.尚未形成法律权利的财产权益:可以借助预登记方式公示。

二、物权公信原则:

1.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2.在具体制度落实上体现为善意取得。 

【提示】公信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可以被推翻)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②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为基础)。

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哲衷主义三种 回目录

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之间合同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须交付或登记(即物债合一)。 

1.意思主义优势: 

(1)尊重个人意思自由; 

(2)保障交易便捷、减少交易成本。 

2.意思主义弊端: 

(1)与物权本质相悖; 

(2)不利于第三人交易安全; 

(3)导致物权变动和第三人确认极端复杂和混乱; 

(4)与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不合。 

3.意思主义修正:

(1)公示对抗的补充:指物权变动效力仅依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公示不是物权变动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取得物权要件。 

(2)特定化要求:意思主义使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物买卖。 

(3)合意特约:意思主义通过容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特别约定物权变动时间,创造多元交易式样,增强交易模式的灵活性。 

二、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请求权)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相分离,区别物权和债权不同关系。 

1.形式主义优势: 

(1)保障物权和物权变动的确定性; 

(2)为公示提供更为有效激励; 

(3)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 

(4)降低调查和举证的成本。 

2.形式主义弊端: 

(1)弱化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  

(2)抑制意思自治; 

(3)诱发“一物二卖”道德风险; 

(4)引发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利弊之争。 

3.形式主义修正:

(1)不动产契据交付(担保法解释59条); 

(2)动产的观念交付; 

(3)动产的合意特约; 

(4)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  

(5)不动产登记制度多样性(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三、哲衷主义:

1.契据交付主义(意思主义变形): 

(1)2002.7《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六)条,“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或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2)2004.11《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19条; 

(3)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9/98条。 

2.物权行为有因主义(有因化)。 

3.债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否定化):指物权变动的生效不但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需公示作为其生效要件。 

(1)当事人合意仅发生债的效力; 

(2)物权变动还须登记、交付的特定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 

【提示】我国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合意+公示行为): 

①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一体化、物权意思不可或缺: 

A.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然要求存在一种物权意思; 

B.处分权及处分行为的解释要求物权意思存在(《合同法》第51条,处分合同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特别生效要件); 

C.附条件物权变动上,债权行为在逻辑上的说服力不足; 

D.某些特殊法律行为无法解释。

②物权公示事实行为化:           

A.所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完全基于法定,并无物权合意存在。 

B.成为事实行为。 

③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构成综合化。

我国物权法二元主义模式 回目录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的二元主义模式是以哲衷的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的意思主义为例外。

一、公示生效主义:

1.公示直接决定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效力发生;

2.当事人合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二、公示对抗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即发生物权效力、不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

1.特殊的动产所有权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7、129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3.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53、155条

《土地管理法》第38条。

4.地役权

《物权法》第158条

5.动产抵押

《物权法》第189条

6.不动产抵押权中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定

 

担保法解释59、49条:

①因登记机关原因不能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交付权利凭证代替登记;但未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②以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抵押,当事人可以补办登记;但未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7.权利质押中的背书对抗主义

权利出质采交付成立而背书公示对抗模式。

物权法第224条;

担保法解释第98条。

物权行为 回目录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与交付/登记等公示行为不可分的结合,能依其意思表示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一种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行为。

1.物权行为定义:

(1)从物权行为目的、内容定义: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为直接目行为;

(2)从物权成立方式的的法律上定义:物权行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与登记、交付相结合而成立的要式行为。

2.物权行为法律特征:

(1)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A.由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公示)相结合而成;

B.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和法律规定。

(2)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

A.内容具有单一性、仅限于物权处分的意思;

B.受物权法定主义限制、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C.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3)物权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要因法律行为。

(4)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则为设权行为)。

3.物权行为的法律构成:

(1)成立要件:物权意思(以物权变动为内容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

A.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物权处分能力;

B.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且自由;

C.物权行为内容须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

D.物权行为须公示。

【提示】 我国立法历来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未将物权的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分开)。因为合同行为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可以被认为无效、被撤销。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沙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万国医疗器械保健品博览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应合理补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房屋有所添附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装修的实际支出/已使用的时间/折旧/房主的不同喜好等因素),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后,售房方应返还购房方已经交付的购房款,购房方应返还已经实际占有的房屋。因购房方已经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对其有效添附的部分,售房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按合同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购房方进行添附的装修费用对于购房方而言,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而对于售房方而言,其收回房屋的同时,即接受了购房方以装修形式对该房屋进行的添附,是装修价值的受益者。因此,应当对万购房方为装修支付的价款,给予适当补偿。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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