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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更新时间:2020-05-15   浏览次数:31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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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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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盗窃罪的客体,我国通说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采本权说)。

犯罪对象 回目录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指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的载体(即公私财物)。

   ·什么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一、客观表现: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行为本质特征:秘密窃取行为。

    1.秘密仅仅是针对窃取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即行为人自以为财物人不知道或没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全过程。

    A.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在取走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构成盗窃罪)。

    B.行为人在取走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人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C.行为人在取走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人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在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应认定为抢夺罪)。

    D.行为人在取走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人真的发现其不法行为(在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应认定为抢夺罪)。

    2.窃取公私财物行为:指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

    A.破坏型盗窃;

    B.杀生型盗窃;

    C.电脑型盗窃;

    D.扒窃型盗窃;

    E.其他类型的盗窃。

犯罪主体 回目录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1.盗窃罪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为已满16周岁;

    2.单位不能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

   【提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所有)为目的:

    1.只能是直接故意;

    2.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通过多次盗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立案标准 回目录

    一、盗窃罪立案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千元为起点。

    2.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3.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4.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A.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B.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C.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25份以上的。

   二、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1.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2.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A.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B.全部退赃、退赔的; 

    C.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D.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罪认定标准 回目录

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回目录

    1.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三个标准:

    A.失主购买物品时的价格(客观标准);

    B.被盗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客观标准);

    C.行为人销赃的价格(主观标准,应不能作为定罪根据)。

    2.《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计算“就高不就低”原则。

量刑处罚 回目录

    1.数额较大[500-2000元]或者多次[一年3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B.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数额巨大[5000-2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示】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3.数额特别巨大[3-1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A.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B.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 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 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I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六)盗窃罪 264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 元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6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3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1 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 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 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 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 1 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 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 6 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4 万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一个月)的刑期;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 1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2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盗窃国家馆藏三级文物超过 3件的,每增加 1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 1 件的,每增加 1 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三种情节之一的;上述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以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 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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