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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诈骗罪

更新时间:2021-08-03   浏览次数:6429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诈骗罪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诈骗罪?2.什么是诈骗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诈骗罪犯罪主体?5.什么是诈骗罪犯罪主观方面?6.什么是诈骗罪的立案标准?7.什么是民事欺诈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8.什么是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否成立诈骗罪?9.如何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10.如何区分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11.如何区分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12.如何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13.设赌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14.诈骗罪诈骗数额如何认定?15.共同诈骗犯罪如何计算诈骗数额?16.连环诈骗的诈骗数额如何计算?17.什么是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18.哪些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19.诈骗罪如何量刑处罚?20.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有哪些区别?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诈骗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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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是古老行业。诈骗罪是智力型多发罪,也是严重侵犯财产的犯罪。常见诈骗罪有街头型诈骗犯罪、借贷型诈骗犯罪、走托型诈骗犯罪、以及网络型诈骗犯罪等。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欺诈等之间区别极其细微,这是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现代人尤其需要关注,仔细甄别,以免给自己带来无妄之灾。

    无罪辩护网www.ishenglaw.net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金牌辩护:诈骗罪》,为诈骗罪提供金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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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3000 元起点或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   

   (2)达到数额巨大40000 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0 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每增加10 万元,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根据诈骗手段、次数、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再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的;   

   (3)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名诈骗的;   

   (4)利用网络、短信方式诈骗的;   

   (5)使用诈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诈骗单位或个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困难、学习、治病所需而诈骗的;   

   (2)诈骗亲属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七)诈骗罪 266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5000 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10 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50 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诈骗近亲属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每增加 6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多次诈骗的。

4.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俞辉合同诈骗案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裁判摘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其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罚款,其行为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诈骗数额以其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为准,其他收据,系被告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诉黄艺、袁小军等诈骗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加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制造“交通事故”骗取钱财案

【裁判摘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剑诈骗案

【裁判摘要】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田亚平诈骗案

【要点提示】银行出纳员采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等手段,吸纳亲朋好友的现金近百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摘要】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实施,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王庆诈骗案

【裁判摘要】骗购电信卡转卖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刘国芳等诈骗案

【裁判摘要】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家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余志华诈骗案

——将租赁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将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章杨盗窃案

【裁判摘要】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不再属于有价证券,将盗窃的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变造后再骗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裁判摘要】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照《刑法》第266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犯罪,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何起明诈骗案   

【裁判摘要】抢走财物后,在被害人有条件当场夺回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方法拾被害人放弃夺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挪用借款,但对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的定性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裁判摘要】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乐建国诈骗案

【提示】一张借条想收两次钱恶意起诉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蒋忠荣、洪官迪诈骗,徐冬平帮助伪造证据案

【裁判要旨】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段,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伪造证件将他人财物用作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将借用的他人之物用于质押,得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余永贵诈骗案  

【问题提示】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能否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要点提示】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并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起因,而是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利用的条件,因此被害人的过错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裁判要旨】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杨永明、孙承贵等诈骗、行贿、盗窃案  

【要点提示】彩票承销商采用操纵抽奖、找人冒领大奖的手段,非法占有巨额奖品、奖金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李海波、李海涛、吴文昌、张长旭诈骗案  

【要点提示】在赌博过程中,不遵守赌博“规则”而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作法,骗取对方财物,其实质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利用赌局诱使他人参赌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参赌方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刘志刚诈骗案  

【要点提示】以伪造的博士生简历骗取工作进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诈骗罪处罚。

·仲越、伏跃忠诈骗案  

【要点提示】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赔偿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王成文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取他人手机后携机逃跑构成抢夺案  

【要点提示】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取手机后乘被害人不备公然携机逃跑的,构成抢夺罪。

【裁判要旨】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

·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钱财之定性

——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钱财之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未上市公司将要在境内外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原始股回报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明显低价购进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形式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裁判规则】以原始股为诱饵低买高卖骗取股民钱财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金星等人信用卡诈骗、盗窃案  

【要点提示】非法侵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向金融机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手段,直接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向银行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向作为电子代理商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胡联诈骗案  

【裁判要旨】骗取财物行为虽与其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王微、方继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采用非法手段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并转让获取钱财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裁判要旨】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的,应以诈骗罪的未遂论处。

·张航军等诈骗案——利用异地刷卡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利用刷卡消费时差,在同伙异地刷卡消费后,谎称存款出错,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并将钱取走,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成俊彬诈骗案  

【问题提示】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证件以非法手段取得被害单位司机职务,进厂后即利用外出送货之机将被害单位的车辆开走,并将部分赃车进行销售,其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即行为人所取得职务或者身份的手段非法性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应聘担任职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石红军伪造公司印章案  

【要点提示】在处理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为他人引存放贷获取报酬的刑事案件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重论处;如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则仅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

·嵇世勇诈骗案——对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王先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明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虚构注册公司的事实骗取他人垫付资金以偿还债务,当其无法实际占有涉案财产时,又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相应财产,以达到诈骗资金偿还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杨丽涛诈骗案——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葛玉友等诈骗案——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行为人没有利用合同事实诈骗故意与行为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吴某合同诈骗案——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挂靠在劳资关系和业务关系上相互独立,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法,能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截留,并取得财物的最终控制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曹海平诈骗案——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 被害人以为真,将被告人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携带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趁被害人不备而溜走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

·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对于既未连接互联网又未内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条例》并未将其列为调整对象,且目前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于侵入连接互联网和内部网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史兴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牌和特制隐形眼镜控制赌博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

·伍华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股票款项,使被告人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受害人遭受该股票款项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范裕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裁判要旨】诈骗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诈骗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总第232期)】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李某等诈骗案——利用酒托诱骗他人高额消费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裁判要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交友”等事实,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自愿处分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牟成诈骗案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疑罪从无

【裁判要点】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必须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裁判原则,若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疑罪从无,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赵军诈骗案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借条骗取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个体工商户的商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出具虚假借条骗取借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裁判规则】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是实质的个人,在刑法意义上,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自然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俞辉诈骗案  

——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竞合的界定

【裁判要点】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行为人在诈骗方法上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但并未通过向对方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而仅是将票据作为延缓债务履行的担保的,不成立票据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王增荣、王亮斌、黄清河、王湖建、赵换平诈骗案  

——网络购物型诈骗罪的认定

【裁判要点】不法分子利用当前流行网络购物的热潮,抓住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通过建立购物网站发布虚假批发信息,并以低价销售的方式诱使消费者关注,再以提前付款、交保证金等手段骗取消费者多次汇款,其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黄某某、孙磊盗窃、诈骗案  

——网络购物骗局的定性

【裁判要点】行为人在网络购物中通过设置骗局以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考察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意识来定性。当财物的转移占有系被害人自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诈骗,反之应认定为盗窃。 

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诈骗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