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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16-10-15   浏览次数:84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盗窃罪典型案例

文章摘要2:

·肖明明故意杀人案

——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及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必须符合《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因借钱不成将人杀害并将被害人财产拿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故意杀人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缺少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裁判摘要】共同盗窃行为被发觉后,没有使用暴力的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不能随之转化。

·穆文军抢劫案

【裁判摘要】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朱永友抢劫案 

【提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行为人翻墙入户欲行盗窃时,误认为被户主发现,即当场对户主实施暴力,其行为是属于普通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

【裁判摘要】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使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贺喜民抢劫案  

【裁判摘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

·薛佩军等盗窃案

【裁判摘要】盗窃毒品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毒品的种类、数量、数额等,是判断盗窃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对利用黑客程序窃取网络Q币行为的定性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私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的定性

【裁判摘要】

  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让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可认定共同被告人均系主犯。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不以立功论。 

·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

【裁判摘要】非法复制窃取移动电话号码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

·张泽容等盗窃案

【裁判摘要】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钱炳良盗窃案

——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且却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股票账户与本人股票账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 

·孔庆涛盗窃案

【裁判摘要】窃取他人股票账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账户资金高价买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按行为人及其朋友在股票交易中所获的差价数额认定,被害单位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纺织品厨楼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康金东职务侵占案

——先骗得保管权后窃取被保管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

——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窃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

——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范军盗窃案

——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资金并留言表明日后归还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范军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构成盗窃罪

·罗忠兰盗窃案

【裁判摘要】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犯罪的前提、犯罪目的的产生的时间以及犯罪客观方面都不同。 

·朱影诈骗案

【裁判要旨】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盗窃还是诈骗。若采取“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若采取“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文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沈某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应因具体案情而定。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裁判要旨】被告人没有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盗窃实行犯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陈建伍盗窃案

——盗窃邮政局金库中邮政储汇款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范军盗窃案

——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资金并留言表明日后归还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范军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构成盗窃罪

·罗忠兰盗窃案

【裁判摘要】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犯罪的前提、犯罪目的的产生的时间以及犯罪客观方面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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